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佳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敏慧 被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麗梅 鄭志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陸續任外務員、業務協理,於103 年5 月20日調為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再於同年11月3 日調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 萬2,000 元,被告公司皆於次月5 日發放薪資。詎被告公司人事部李麗梅於104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傳送簡訊通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公司復於次日發布人事令表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而自即日起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云云;嗣被告公司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聲明文件,指稱原告以自己或利用其他業務之名義,浮報需給付客戶樣品之金額與數額多達百萬元以上云云。惟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稱之上開行為,故被告公司片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非合法,應不生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原告9 萬2,000 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販賣電子材料等商品(如電容、振盪器等),客戶向被告公司下訂單後,由業務人員將樣品交予客戶進行樣品確認及試產,樣品為被告公司在定額、定量下免費送予客戶進行測試之商品,其價值等同商品價值;又被告公司送樣品流程係由業務人員自行或委託業務助理填寫樣品申請單,並輸入公司電腦ERP 系統,通知倉庫準備出貨予客戶或由業務人員親送至客戶,且有銷貨單,由業務人員製作業務報表留底。 ㈡原告之前係被告公司業務部門員工,得向被告公司之供應商下訂單並將樣品送予客戶試用,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間發現原告申請之樣品數量、金額異常,原告103 年度總業績約為102 年度之一半,申請樣品金額卻為102 年之二倍以上,其他業務於103 年之總業績有明顯之成長,然其他業務所申請之樣品金額卻未為102 年之二倍。嗣經被告公司追查發現原告以自己名義或利用訴外人即公司業務人員賴鴻誼名義,浮報申請樣品卻未交付予客戶即訴外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主向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向位公司)、安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達公司)、鋇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鋇鎝公司),違反公司管理規章第一章總則(2 )服務守則第1 點、第4 點規定「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忠誠努力執行任務」、「愛護公司資材…」,且原告故意耗損被告公司產品,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遂於104 年3 月10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如欲申請樣品,需填寫樣品申請單後,由業務助理Key 入電腦系統,通知倉庫準備出貨予客戶端或由業務人員親送至客戶端,並由業務人員自行製作業務報表留底。原告未填寫樣品申請單,且命訴外人即業務助理林晏箴以原告名義或利用職權迫使其以訴外人賴鴻誼名義,於被告公司電腦key 單領取樣品,浮報樣品卻未交付予客戶,核計原告利用訴外人賴鴻誼名義就訴外人主向位公司部分於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浮報7 次、就訴外人安立達公司部分於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浮報6 次、就訴外人鋇鎝公司部分於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2月8 日共浮報7 次,以原告自身名義就訴外人正崴公司部分於103 年6 月17日至同年10月29日共浮報12次、就訴外人光寶公司部分於103 年4 月20日至同年8 月18日共浮報8 次、就訴外人群光公司部分於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浮報5 次,有訴外人光寶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函覆表示未曾收受或使用oscillator樣品可證,且證人林晏箴在庭證稱樣品係原告前去倉庫取走,又證人賴鴻誼當庭提供之清單上所勾選留於被告公司之樣品,並非以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該3 家公司申請而實為訴外人陳藝木所申請之樣品,足見以該3 家客戶申請之樣品均下落不明。 ㈣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2 月17日經會計部門員工陳述發現原告樣品申報金額異常,相當於約180 萬元左右之樣品費用,被告公司歷經約2 星期之電話求證與資料審查後,確信原告有以浮報樣品之方式故意損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存在,雖損害詳細數目、內容及證據並未完整,但已然確信原告有受懲戒解雇之事由,遂於104 年3 月2 日以口頭告知原告解僱理由,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又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銷/退貨利潤統計表,未有樣品之品名及數量,被告公司負責人自無法從中察覺異常,況且被告公司係於尾牙前夕方為樣品金額之年度統計,當然無法判斷單月樣品金額是否異常,故原告稱被告公司早已於每月知悉原告樣品申請與銷貨明細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㈡第122頁正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曾任外務員、業務協理,於103 年5 月20日調為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嗣於103 年11月3 日調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9 萬2,000 元,每月薪資被告公司於次月5 日發放(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第368 、371 、372 頁)。 ㈡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以後至同年11月3 日調為董事長特別助理為止,其申請樣品須經主管陳藝木核准(見本院卷㈠第224、 368、373 頁)。 ㈢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以簡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調字卷第13頁)。 ㈣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為原告負責之客戶,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為被告公司已離職業務人員賴鴻誼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客戶(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背面、第71、72頁)。 二、兩造之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 ㈡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逾30日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會按月統計樣品之數量及金額予給被告公司負責人審視,被告公司會計寄發予原告主管陳藝木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附有各個業務每月份之銷/ 退貨利潤統計表,如原告所為申請樣品有異常,被告公司負責人每月審視會計報表時必會知悉,故被告公司並未自知悉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及第5 款事由之日起,於30日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此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公司係於尾牙前夕方為樣品金額之年度統計,無法判斷單月樣品金額是否異常,且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2 月17日發現原告樣品申報金額異常,歷經約2 星期之電話求證與資料審查後,確信原告有浮報樣品情形,雖損害詳細數目、內容及證據並未完整,但已然確信原告有受懲戒解雇之事由,遂於104 年3 月2 日以口頭告知原告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勞工故意損耗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會計每月皆會寄發附有各個業務每月份銷/退貨利潤統計表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公司負責人每月審視會計報表時必會知悉原告申請樣品有無異常云云,雖提出被告公司之銷/退貨利潤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9頁)。然查,觀諸上開銷/退貨利潤統計表記載內容,該表格內僅記載每名業務人員所負責客戶之樣品申請金額,並未記載業務人員申請交予各客戶之樣品之品名及數量,難認被告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僅憑上開銷/退貨利潤統計表之記載,確知原告有浮報申請樣品而未送交予客戶之情事;次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會計不會每個月結算樣品申請數量,是在每次年度農曆春節前結算,因為在尾牙之前會頒發年度業績前三名,會去統計前一年度業績和樣品金額,才發現原告樣品金額異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又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聲明書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知悉林佳富,除以自己名義外,尚利用本公司其他業務之名義,明顯浮報須給付客戶樣品之金額與數額…」等語(見調字卷第18頁),而上開聲明書記載被告公司知悉日期104 年2 月17日即為104 年農曆春節除夕前一日,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榮昌前揭所述公司結算前一年度樣品申請數量係於次年度農曆春節前所為乙情相符,參以被告公司提出其公司負責人王榮昌與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榮昌當日質問原告關於樣品數量、金額過高以及樣品有無交付客戶等問題,並表達希望原告自請離職之意(見本院卷㈠第82至93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其於104 年2 月17日察覺原告樣品申報金額異常,經電話求證與資料審查後,始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尚非無據。準此,被告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察覺原告樣品申報金額異常後,於同年3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30日以前即已知悉原告涉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不得再以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採。㈢至於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54 至285 頁),雖顯示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猶於104 年3 月至7 月間向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塔公司、鋇鎝公司、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等客戶查詢有無收受原告交付被告公司樣品之情形,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再予續行查證之作為,尚無礙於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2 月17日察覺原告樣品申報金額異常,及被告公司於同年3 月10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或冒用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賴鴻誼名義,向被告公司申請樣品,卻未將樣品送給應收受樣品之客戶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藉此浮報須給付客戶樣品之金額與數量(詳如本院卷㈠第290 至322 頁之對照表1 至對照表6 表格所載內容),因此原告有故意損耗公司產品,致被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情事,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管理規章第一章總則(2 )服務守則第1 點、第4 點關於「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忠誠努力執行任務」、「愛護公司資材…」之規定,情節重大,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或冒用訴外人賴鴻誼名義,向被告公司浮報申請樣品卻未交付予其負責客戶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及非其負責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情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公司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茲分別就被告公司所指摘原告在職期間所負責客戶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與訴外人賴鴻誼所負責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告在職期間所負責客戶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部分: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利用自己名義申請樣品(樣品申請日期、客戶名稱、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詳如本院卷㈠第305 、311 、319 頁之對照表4 至對照表6 所載),但未交付客戶即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群光公司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正崴公司、光寶公司及群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310 頁〈即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本院卷㈠第312 至318 頁〈即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第320 至㈠第312 至318 頁〈即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本院卷㈠第320 至322 頁)。惟查: ⑴訴外人正崴公司部分: 觀諸訴外人正崴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310 頁〈即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訴外人正崴公司消費性電子產品事業處採購人員陳又菁於104 年3 月11日雖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昌,表示如附檔綠色部分(即本院卷㈠第33頁綠色螢光筆部分)係其沒有用到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查,上開電子郵件附檔之備註欄載有「我這邊沒有使用到,貴公司可以再詢問其他事業處」之字句,可知上開電子郵件僅足證明訴外人正崴公司之消費性電子產品事業處未使用到上開樣品,尚無從證明訴外人正崴公司之其餘事業處亦未使用上開樣品,是上開電子郵件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未將樣品交付訴外人正崴公司;復參以訴外人正崴公司於105 年4 月13日具狀表示:「…鈞院提供之附表內容(按即本院卷㈠第305 頁之對照表4 ),因缺乏本公司之料號或製造商型號,本公司無法進行查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顯見訴外人正崴公司根本無法從被告公司提供之日期、貨單編號、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等內容,確認訴外人正崴公司有無收受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4 所列樣品,自難認定原告有申請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4 所列樣品,而未交付訴外人正崴公司之情事。 ⑵訴外人群光公司部分: ①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自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12月3 日有申請本院卷㈠第319 頁對照表6 所列樣品,但未交付訴外人群光公司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群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0 至322 頁〈即本院卷㈠第194 、195 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訴外人群光公司前採購人員即證人顏月琴於104 年3 月27日雖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昌,表示該公司不會用到oscillator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然查,訴外人群光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函覆本院表示:「…該附表(按即本院卷㈠第319 頁之對照表6 )所示之『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應係銓茂公司之品名與料號,本公司無法辨別附表所列之產品為何。…因本公司之供應商會不定時提供各類樣品供本公司試用以推廣該公司產品,然並非每種樣品均會被本公司採用,而被本公司採用者才會有產品的交易紀錄;若本公司對某產品查無交易紀錄,亦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本公司試用之可能,本公司對供應商提供試用之樣品並無特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足見訴外人群光公司亦無從由被告公司提供之日期、貨單編號、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等內容,辨別訴外人群光公司有無收受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6 所列樣品,且縱使訴外人群光公司對於該產品查無交易紀錄,仍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訴外人群光公司試用之可能;再者,證人顏月琴到庭證稱:「群光公司有用oscillator產品,但是供應oscillator產品的廠商不是只有被告一家廠商,所以我忘記之前有沒有用他們家的產品,因為太久了。」、「對照表6 電子郵件是我回覆被告公司法代的電子郵件。我回覆『不會用到』的意思是我回覆電子郵件當時不會用到。」、「不記得被告公司是否曾送樣品給群光公司,太久了。」、「群光公司供應商包含被告公司。」、「該電子郵件回答內容是針對104 年5 月間群光公司的情形,沒有包含103 年度產品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又證人即群光公司採購人員呂念穎在庭亦證述:「供應商送樣品給群光公司沒有造冊記錄,樣品收受在群光公司沒有標準作業流程,那是採購部的事,是採購人員自己做事習慣。」、「供應商提供樣品如果公司認為沒有需要,對於樣品不會退回,驗證樣品的單位不會將樣品退還給採購,所以驗證後如何處理樣品我們不清楚。」、「被告公司樣品,我會擔任第一線人員收受。但我不是唯一窗口,工程單位也有可能拿到樣品,我有拿過被告公司樣品。」、「(提示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6 第1 頁)這份表格我無法判斷,因為上面沒有規格、產品概述,連產品名稱都沒有,所以我無法判斷群光公司有沒有用到該表格內的產品,我只有看到被告公司料號,我無法判斷被告公司料號。我也無法判斷有無收受該表格樣品,原因同上。」、「產品編號是被告公司編號,我不會曉得被告公司產品編號,因為群光公司也有自己產品編號。」、「…。每一家公司對產品編號不一樣,我看不懂被告編號,群光也有自己編號,但外人不用知道。」、「如果供應商送樣品的產品沒有被群光公司採購,被告公司的物料(包含樣品)群光公司就不會編代碼。被告公司所送樣品的產品,群光公司有部分採購、部分沒有。有採購才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另證人顏月琴及呂念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交給我樣品很多,我沒辦法記得原告是否曾將oscillator產品樣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則由證人顏月琴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顏月琴以前揭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昌之內容,僅係表示104 年5 月間當時訴外人群光公司不會使用到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6 所列產品,並未包含103 年度產品使用情形,自不得以證人顏月琴回覆之上開電子郵件,作為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12月3 日期間未將本院卷㈠第319 頁對照表6 所列樣品交付訴外人群光公司之憑據,再者,依證人顏月琴及呂念穎上開證述,原告確實曾交付樣品予證人顏月琴及呂念穎,且訴外人群光公司亦確實有使用oscill ator 產品,被告公司亦為訴外人群光公司之供應商,足徵原告確有可能送交oscillator產品樣品予訴外人群光公司之採購人員或工程師試用,以爭取訴外人群光公司之採購訂單,況且,縱使訴外人群光公司最終未向被告公司採購該產品及成立訂單,惟因訴外人群光公司、證人顏月琴及呂念穎均無從由被告公司提出之對照表6 所列樣品品名及料號,判斷訴外人群光公司有無收受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6 所列樣品,亦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訴外人群光公司試用之可能,是以,被告公司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申請對照表6 所列樣品,而未交付訴外人群光公司之情事。 ②至於被告公司依證人顏月琴之證詞,請求命訴外人群光公司提出對照表6 該公司使用單位有使用oscillator產品需求之電子郵件,以證明訴外人群光公司有無收到對照表6 所示規格及數量之oscillator樣品乙情。經查,證人顏月琴在庭雖證稱「(問:你怎知道群光公司會使用oscillator產品?)群光公司使用單位提出需求,並把規格書檔案寄給我,我就和廠商接洽這產品。」、「(問:群光使用單位是哪裡?規格書是否會留存?)就是工程師。電子郵件裡面會留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然查,證人顏月琴上開證述僅係針對其知悉訴外人群光公司會使用oscillator產品所為之證述,非指該公司之供應廠商交付之oscillator樣品皆係使用單位提出需求後,才向供應廠商要求提供樣品,且證人呂念穎亦證述訴外人群光公司會使用oscillator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則訴外人群光公司既有使用oscillator產品,衡情其供應廠商之業務人員為爭取訂單,不待訴外人群光公司要求提供需求產品之樣品,即主動提供樣品予該公司採購人員或工程人員,與常情並無違背,亦核與訴外人群光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函覆表示:「…若本公司對某產品查無交易紀錄,亦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本公司試用之可能,本公司對供應商提供試用之樣品並無特別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相符,是訴外人群光公司縱使提出對照表6 使用單位有使用oscillator產品需求之電子郵件,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群光公司未收到對照表6 所示規格及數量之oscillator樣品。故本院認被告公司請求命訴外人群光公司提出對照表6 該公司使用單位有使用oscillator產品需求之電子郵件,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訴外人光寶公司部分: 觀諸訴外人光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2 至318 頁〈即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訴外人光寶公司員工Lilian LH Chen雖於104 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公司,表示:「採購不會在台北要如此多樣品,工廠在大陸,跑線在工廠跑線,沒有理由要上千樣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由上開訴外人光寶公司電子郵件回覆之語句內容,似屬訴外人光寶公司員工臆測之語句,且其亦未表示全無收到原告交付之樣品,而僅係指採購人員不會向原告索取該數量之樣品,然衡諸業務人員交付樣品予客戶,除客戶主動索取外,業務人員為爭取客戶訂單,亦會主動將樣品交予客戶試用,此由訴外人群光公司前揭函覆稱:「…若本公司對某產品查無交易紀錄,亦無法排除該產品曾有送樣品供本公司試用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可徵此情,因此,自難僅以訴外人光寶公司採購人員不會向被告公司自行索取上開數量之樣品,即謂原告未將申請之樣品交付訴外人光寶公司。又查,訴外人光寶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函覆本院固然表示:「…銓茂電子雖為本公司之供應商,但本公司與銓茂電子於中華民國103 年間未曾有交易及樣品往來紀錄,本公司亦未曾收訖鈞院來函附表(按即本院卷㈠第311 頁之對照表5 )所示之樣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然依前述訴外人正崴公司函覆表示:「…鈞院提供之附表內容(按即本院卷㈠第305 頁之對照表4 ),因缺乏本公司之料號或製造商型號,本公司無法進行查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及訴外人群光公司函覆表示:「…該附表(按即本院卷㈠第319 頁之對照表6 )所示之『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應係銓茂公司之品名與料號,本公司無法辨別附表所列之產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 至393 頁),顯見各家公司均有各自所編之產品料號,且該料號為他家公司所不知,故其他公司無法單由被告公司提供之品名與料號辨別有無收受該品名與料號之樣品,則訴外人光寶公司僅依被告公司提供之對照表5 所示日期、貨單編號、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如何確認是否確有收取被告公司詢問之樣品及數量,是該公司函覆本院內容是否正確,殊屬有疑,亦難使本院獲致原告有未將對照表5 所列樣品交付訴外人光寶公司之心證。是被告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未將對照表5 所列樣品交付訴外人光寶公司之事實。 ⒉訴外人賴鴻誼所負責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部分: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利用職權迫使訴外人即業務助理林晏箴利用訴外人即業務人員賴鴻誼名義申請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鋇鎝公司的樣品(樣品申請日期、客戶名稱、產品編號與名稱、數量,詳如本院卷㈠第290 、295 、302 頁之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載),但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鋇塔公司均未收到上開樣品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昌與訴外人林晏箴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86 至288 頁)及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利達公司、鋇鎝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91 、296 、303 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利用訴外人賴鴻誼之名義申請客戶即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鋇鎝公司的樣品等語。查: ⑴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王榮昌問:哦,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陳藝木讓你用賴鴻誼的打賴鴻誼的名字,然後…叫你打單,然後出樣品?)嗯。(王榮昌問:然後啊林佳富也是?)對啊。(王榮昌問:那你為什麼…你會用賴鴻誼的名義打,我又不會罵你說實話就好,這跟你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唉,因為那時候,業務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啊。……(王榮昌問:這是我聽昨天跟他們講說有一些是林佳富叫你Key 的?)嗯。(王榮昌問:哪一些你知道嗎?)要查一下。…(王榮昌問:哪一些是林佳富幫你Key 的?…)他請我幫他Key 的啦。(王榮昌問:他為什麼請你Key 用賴鴻誼,賴鴻誼名字Key 的?)嗯,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 至287 頁),可知訴外人林晏箴於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雖表示伊係依照業務人員即原告之要求,以訴外人賴鴻誼之名義輸入電腦申請樣品,惟伊不知原告要求用訴外人賴鴻誼名義申請樣品之原因等情;然查,證人林晏箴到庭卻證稱:「對照表1-3 附表是倉庫人員請我輸入到被告電腦。」、「倉庫人員戴彩雲說這些樣品已經被拿走,所以請我輸入樣品數量跟客戶名稱。」、「戴彩雲有說這些樣品是被原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互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與證人林晏箴前揭證述,足見證人林晏箴對於何人要求伊以訴外人賴鴻誼之名義輸入電腦申請樣品,以及原告以訴外人賴鴻誼名義申請樣品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林晏箴之證詞,自難遽信,不足資為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樣品為原告申請之證據。 ⑵又查,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雖以上開電子郵件或函文回覆本院表示渠等並未收受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1 、對照表2 、對照表3 所列樣品,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 、296 、303 頁、第376 至378 頁)。然查,證人賴鴻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被告答辯三狀對照表1 、2 、3 所示樣品,是否是你申請?)我是擔任業務,理應是我申請的。」、「(問:你有無將這些樣品送給主向位、安立達、鋇鎝公司?)我無法明確說這些樣品有沒有送給客戶,因為時間有點久。」、「(問:申請樣品會沒交給客戶?)有時候客戶不收樣品,或是客戶會詢問產品規格,我們確認這產品後會帶樣品給客戶,但是客戶不一定會收下。」、「(問:之後要如何處理客戶不收的樣品?)業務有時會放在自己抽屜,有時也會集中放在雜物堆放處。我那時有找到一些樣品,有列印過清單,因為發生這些事,所以就清查這些樣品,當時有在公司夾層裡面有找到樣品。當時採購有找到一些樣品,且又發生原告事情,且樣品一經申請就會認為已經銷貨,與樣品事後沒有送給客戶仍在公司會發生客觀上不相符情形,所以採購要求我們把之前申請樣品,但還留在公司的樣品,做一個清查並列印清單。」、「被告答辯三狀對照表1 、2 、3 所示樣品,我清查後,裡面有部分樣品還留在公司裡面,但因為樣品太多我無法一一核對,我今天有帶當時列印的樣品清單…。庭呈清單資料是採購那邊針對在公司裡面找到的所有樣品所做的清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正背面),且證人林晏箴在庭證稱:(問:申請樣品之後,沒有用到,如何處理?)業務如果有交給我們,我們會打退貨單,如果沒有交給我們,我也不知道。」、「(問:妳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遇過業務人員將樣品交還給你請你填寫退貨單?)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第54頁),足見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申請樣品後,確有因客戶端之各種因素,以致客戶並未收受該樣品之情事,且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對於未送出之樣品,事後均各自堆置公司辦公處所各處,而無將樣品交還業務助理辦理退貨之習慣甚明。 ⑶復參以證人賴鴻誼到庭證述:「(問:提示對照表1-3 ,是否可以核對清單確認哪些送到客戶手上,哪些留在公司?)清單上打勾部分是留在公司裡面樣品,這是就我剛所看的,不確定有無勾錯。」、「(問:誰可以輔助證人賴鴻誼確定打勾的樣品在公司?)該清單是由助理發電子郵件給所有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第50頁),且證人林晏箴在庭亦證稱:「(問:提示證人賴鴻誼提出清單,這份清單是你寄出嗎?)是的。我寄給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問:為何有這份清單?)當時公司內部人員在小閣樓發現樣品。業務請我統計樣品明細後,先寄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拿給老闆看。」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足見證人賴鴻誼當庭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樣品明細清單(見本院卷㈡第57至61頁),確為被告公司於104 年6 、7 月間清查後所發現業務人員業已申請而未送出且尚留存於公司之樣品明細。則觀諸證人賴鴻誼當庭比對樣品明細清單與被告提出之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結果(即本院卷㈡第58至62頁藍筆打勾部分),且經本院再次比對上開樣品明細清單所列日期、客戶、機種與數量與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日期、產品編號/ 產品名稱與數量結果,其中對照表1 及對照表2 所列樣品(見本院卷㈠第290 、295 頁)全部皆留存在被告公司,另對照表3 之貨單日期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8 日所列樣品(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亦仍留存於被告公司,益徵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前述樣品乃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申請樣品後,基於客戶端之各種因素,客戶未收受該樣品,該未送出之樣品因而留存於被告公司,尚非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故為損耗被告公司樣品,而浮報申請樣品,亦難認被告公司就前述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中尚留存於被告公司之樣品受有損害。被告公司雖辯稱證人賴鴻誼提供之樣品明細清單上所勾選留於被告公司之樣品,並非以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該3 家公司名義申請,實為訴外人陳藝木所申請之樣品,足見以該3 家客戶申請之樣品均下落不明云云,惟查,上開樣品明細清單乃係被告公司人員在公司夾層裡發現業務人員已申請而仍留存公司之樣品,針對該留存於公司之樣品予以清查統計後所製作之清單,此據證人賴鴻誼、林晏箴前揭證述在卷,且證人賴鴻誼於上開樣品明細清單上所勾選之樣品,其日期、產品編號與數量亦核與被告公司提出之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日期、產品編號與數量相符,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所提出對照表1 及對照表2 所列樣品及對照表3 所列貨單日期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8 日之樣品確仍留存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公司固辯稱證人賴鴻誼與原告現均任職於台灣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證人賴鴻誼在庭所為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賴鴻誼在庭雖證稱伊目前任職台灣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否認原告與伊同在台灣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且原告亦否認任職於台灣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公司執此質疑證人賴鴻誼證詞之可信性,亦無足採。 ⑷此外,證人賴鴻誼在庭亦證稱:「…我印象是先寄發給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這些樣品,之後才發現6 樓夾層有這些樣品,寄發給客戶電子郵件時,還不知道有這些樣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可知被告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有無收受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樣品時,尚未發現前述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樣品仍留存於被告公司辦公處所夾層內,況且,前述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仍留存於被告公司之樣品,既仍留存於被告公司,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自無收受上開樣品之可能,是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安立達公司、鋇鎝公司之回函亦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憑據。⑸參互勾稽上開各情,被告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冒用訴外人賴鴻誼名義申請對照表1至對照表3所列樣品,及被告公司就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樣品受有損害之情事,亦難遽認原告有損耗被告公司樣品之故意。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冒用訴外人賴鴻誼名義申請訴外人主向位公司、安立達、鋇鎝公司之樣品(即對照表1 至對照表3 所列),而有故意損耗公司產品,致被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違反公司管理規章之情事云云,自難憑採。 ㈢據上,綜酌本件被告公司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浮報申請被告公司所提對照表1 至對照表6 所列樣品而未交付予客戶,且有故意耗損被告公司樣品之心證,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故意損耗公司產品,致被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以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管理規章第一章總則(2 )服務守則第1 點、第4 點關於「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忠誠努力執行任務」、「愛護公司資材…」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應堪認定。 三、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87 條本文、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公司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查,原告每月薪資為9 萬2,000 元,且被告公司係於次月5 日發放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原告薪資9 萬2,000 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原告薪資9 萬2,000 元,及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