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 原告
- 吳素珍
- 原告
- 陳李明惠
- 原告
- 吳明玲
- 原告
- 李敏惠
- 原告
- 雷慧敏(李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雷謦鴻(李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共 同 張藝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吳信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吳石金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李淑惠等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石金蘭遺產,惟起訴後原告李淑惠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雷慧敏、其子雷謦鴻。雷慧敏、雷謦鴻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信德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對原告提出反請求,惟該案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第6 號裁定駁回該反請求確定,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石金蘭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吳素珍、陳李明惠、吳明玲、李敏惠、李淑惠、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子女,為吳石金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而李淑惠業於105 年7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雷慧敏、其子即原告雷謦鴻再轉繼承。原告吳素珍、吳明玲前為辦理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分別墊付新臺幣(下同)14,800元、195,668 元,原告吳素珍則墊付103 年地價稅46,381元,均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爰聲明:被繼承人吳石金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104 年8 月20日書狀附表一(如本院卷一第84-85 頁)所示之方式分割,李淑惠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遺產,除原告主張之範圍外,應另含下述財產:
1.吳石金蘭於93年9 月1 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名家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利公司)所得價金12,683,090元,遭原告侵占。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2.吳石金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2241建號建物,遭原告吳素珍於93年10月13日擅自移轉至其名下。原告吳素珍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3.吳石金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1000建號建物,遭原告吳明玲於93年10月13日擅自移轉至其名下。原告吳明玲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4.吳石金蘭於93年11月17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袁敏芬,所得價金遭原告侵占。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22,607,200元之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5.吳石金蘭於98年4 月2 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所得價金遭原告侵占。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1,669,500 元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6.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盜領吳石金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66萬元,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66萬元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7.李金森(即吳石金蘭配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大臺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各有存款940,278元、44,693元,合計984,971 元。李金森死亡後,該存款亦屬吳石金蘭財產,惟遭原告盜領,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行為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8.原告於93年9 月7 日領取吳石金蘭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戶4 筆款項,合計4,882,731 元。原告對吳石金蘭應負侵權行為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部分債權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9.吳石金蘭於93年6 月20日就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253 、254、260 、260-1 地號土地與名家利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書所得分配之房地及停車位,亦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10.出售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558 地號土地持分之所得,亦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11.原告自稱受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亦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
12.被告墊付吳石金蘭入院花費89,137元(含13次、3 天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共85,800元)、100 年7 月23日至26日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6 千元、102 年地價稅46,347元,計141,484 元,此部分應自遺產扣還。
(二)吳石金蘭生前曾表示將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434 、434 之2 、435 之1 、436 之3 、436 之4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雙方亦達成合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判決被告敗訴,但該案僅就100 年5 月8 日在餐廳所為之贈與為裁判,吳石金蘭於100 年8 月21日、8 月28日在榮總醫院之贈與,並不在該案裁判範圍,被告仍可主張。吳石金蘭所為,係遺贈或附死亡條件之贈與。故上開土地均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三)對於原告主張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原告所提墊付地價稅、繼承登記費用等單據均無爭執。但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不是遺產管理費用。爰聲明:吳石金蘭全部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平分割,但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434 、434 之2 、435 之1 、436 之3 、436 之4 地號土地持分,應由被告單獨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吳石金蘭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其配偶李金森前於99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吳素珍、陳李明惠、吳明玲、李敏惠、李淑惠、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子女,為吳石金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而李淑惠業於105 年7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雷慧敏、其子即原告雷謦鴻再轉繼承。
(二)被告前曾對原告等人提出履行贈與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吳信德敗訴(卷一第38-41 頁),吳信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吳信德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上訴(卷一第209-213 頁)。
(三)被告前對原告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卷一第86-98 頁)。
(四)原告同意將被告墊付之85,800元臨時性照顧服務費、102年度地價稅46,347元列入繼承費用,自遺產扣還被告(卷一第82頁、第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石金蘭前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兩造迄未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吳石金蘭遺產,堪信為實。
⑵被告主張除前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吳石金蘭尚有其他遺產,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一般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之財產;若當事人主張非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可繼承取得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2.原告陳稱吳石金蘭係於98年經診斷罹患癌症(卷二第26頁);又吳石金蘭自100 年6 月間起,陸續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嗣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有該院101 年10月8 日北總企字第101002509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三第1-257 頁)。又參酌原告提出原證9 之照片(卷二第92-157頁),堪認吳石金蘭直至100 年年初,仍可與家人出遊聚餐,身心狀況尚可,意識清醒,具備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得以贈與或出售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暨出售所得價金,或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名下帳戶款項。又縱認吳石金蘭罹患癌症後,精神狀況因前開疾患受有影響,然其既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尚難逕予認定吳石金蘭全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被告空言泛稱吳石金蘭名下不動產遭原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或吳石金蘭處分不動產所得遭原告侵占、或存款遭原告盜領,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費寄託或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均未據舉證,本院即難採信。況被告所指稱之原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侵占、盜領存款等行為,多於93年至99年間發生,原告若果有前開行為,吳石金蘭生前即可要求原告返還,或循法律途徑處理,惟依卷附事證,吳石金蘭生前對於自己名下財產配置,並無表示異議或提出爭訟,亦足徵其係本於自己意願處分財產。被告前開指摘,尚無足採。
3.被告指稱原告盜領吳石金蘭繼承自配偶李金森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大臺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各940,278 元、44,693元之存款,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云云,原告就此已為否認。觀諸李金森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大臺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卷二第14-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於99年6 月21日本有940,278 元之結餘,於同日提領90萬元後,至101 年6 月21日之期間,並無提領紀錄;大臺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自95年4 月17日至101 年6 月21日期間,均無提領紀錄,是被告所指之提領金額已有未合。而李金森於99年6 月24日因發燒、畏寒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急診時,意識清楚,惟經醫院評估由胸腔內科收治住院,於99年7 月3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轉至心臟內科治療,並於99年7 月5 日因心肌梗塞死亡等情,有該院102 年4 月10日北總內字第1020008662號函及所附李金森病歷資料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四第234-324 頁)可稽,堪認李金森至少於99年6 月24日止,仍意識清楚,具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或身體不適,亦得授權他人提領款項。被告僅空言泛稱李金森上開存款遭原告盜領云云,並未舉證,本院即難採信。
4.被告又主張吳石金蘭與名家利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書所得分配之房地及停車位,亦應列入吳石金蘭遺產云云,經本院向名家利公司查詢,據覆略以:「本公司與吳石金蘭之間並無房屋合建之事實…」等語(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卷第233-246 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吳石金蘭尚有被告前開所指之遺產。
5.復參酌被告前以關於前述二(一)1-8 主張之相關事實,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即代書黃高惠英、梁明本等人,復比對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石金蘭生前收取租金收據、協議書上「吳石金蘭」之簽名、印章,暨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原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6-98 頁),亦徵被告主張原告盜領或侵占吳石金蘭財產云云,並無所據。又吳石金蘭生前縱使贈與原告財產,惟被告亦未舉證為特種贈與,自不得作為歸扣之標的。而民法第1148條之1 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⑶從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石金蘭尚有如附表一以外之遺產云云,自難採認。被繼承人吳石金蘭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主張吳石金蘭生前曾表示將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434、434 之2 、435 之1 、436 之3 、436 之4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雙方亦達成合意,故應由被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從而,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
⑵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已認定被告與吳石金蘭就上開土地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而被告於該案除主張吳石金蘭於100 年5 月8 日在華品餐廳表示要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外,亦提出100 年8 月21日、同年月28日吳石金蘭與被告之妻林彩霞在榮總醫院之錄音為攻擊防禦方法,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既已就吳石金蘭於100 年8 月21日、同年月28日在榮總醫院之表示進行審理,則該案之既判力自及於此,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故被告辯稱:吳石金蘭於100 年8 月21日、同年月28日在榮總醫院之贈與,不在該案裁判範圍,被告仍可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被告與吳石金蘭就上開土地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已可認定。
⑶至證人高蘇燕所證述情節(卷二第38-40 頁),僅可證明李金森、吳石金蘭曾向證人表示有意將土地給被告等情,惟李金森、吳石金蘭生前縱然向證人為此表示,亦屬與證人間隨意閒聊內容,並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效力。又吳石金蘭若果有由被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決意,為何不於生前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書立遺囑表示該意旨?從而,被告前開主張,無足採取。
(三)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石金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既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參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等規定,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為辦理遺產分割不可缺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
⑶原告主張原告吳素珍、吳明玲前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分別墊付14,800元、195,668 元,原告吳素珍另墊付103 年度地價稅46,381元,並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調卷第59-61 頁,卷一第99頁);被告雖對於原告前開支出不爭執,但否認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惟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為辦理遺產分割不可缺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原告吳素珍墊付之繼承費用61,181元(14,800+46,381=61,181)、原告吳明玲墊付之195,668 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還。
⑷被告主張其墊付吳石金蘭入院花費89,137元(含13次、3 天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85,800元)、100 年7 月23日至26日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6 千元、102 年度地價稅46,347元,計141,484 元,請求自遺產扣還;原告僅承認被告墊付臨時性服務費85,800元、地價稅46,347元,對其餘花費則有爭執。經查,被告僅提出墊付13次臨時性照顧服務費合計85,800元,及102 年度地價稅46,347元之單據(見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第6 號卷第64-71 頁),其他則未見單據,難認被告有支出其餘款項。是故,被告得請求自遺產扣還之繼承費用為132,147 元(85,800+46,347=132,14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石金蘭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還繼承人墊付之繼承費用後,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吳石金蘭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 │ │ │數 │ │ ├──┼─────────┼─────────┼───────┤ │1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3596/0000000 │原物分割。由兩││ │三小段434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4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4-2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46875/0000000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5-1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4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6-3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5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4836/100000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436-4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20-2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44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4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9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55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10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56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11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三小段65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12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23/2248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10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13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1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14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28-1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15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33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16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33-1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17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309/8960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233-2 地號土│ │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18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484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19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48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20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488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21 │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二小段545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22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1/16 │原物分割。由兩│ │ │一小段367 地號土地│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23 │臺北郵局存款 │2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4 │臺北郵局存款 │2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5 │臺北郵局存款 │1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6 │臺北郵局存款 │1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7 │臺北郵局存款 │1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8 │臺北郵局存款 │100萬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扣還被││ │ │ │告吳信德墊付之││ │ │ │繼承費用 ││ │ │ │132,147 元;扣││ │ │ │還原告吳素珍墊││ │ │ │付之繼承費用 ││ │ │ │61,181元;扣還││ │ │ │原告吳明玲所墊││ │ │ │付繼承費用 ││ │ │ │195,668 元中之││ │ │ │123,119 元。餘││ │ │ │額由兩造按附表││ │ │ │二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 │├──┼─────────┼─────────┼───────┤│29 │臺北郵局存款 │6,87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30 │華泰商業銀行股票 │4,946股 │原物分割。由兩│ │ │ │ │造按附表二所示││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配。 │├──┼─────────┼─────────┼───────┤ │31 │原告李敏惠保管之現│72,549元 │扣還原告吳明玲│ │ │金 │ │所墊付繼承費用││ │ │ │195,668元中之 ││ │ │ │72,549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吳素珍 │1/6 │ ├─────┼─────┤ │雷慧敏 │1/12 │ ├─────┼─────┤ │雷謦鴻 │1/12 │ ├─────┼─────┤ │陳李明惠 │1/6 │ ├─────┼─────┤ │吳明玲 │1/6 │ ├─────┼─────┤ │李敏惠 │1/6 │ ├─────┼─────┤ │吳信德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