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邱榮華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邱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許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許算妹所留遺產,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書狀日期105 年4 月15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36 萬1 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為分割被繼承人邱許算妹遺產,隨後又於105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書狀日期105 年6 月2 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94 萬6 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為分割被繼承人邱許算妹遺產,但原告陳明追加部分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追加部分屬民事事件,而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見答辯㈠及㈡狀),且本院認無統合處理必要,則原告追加請求合併審理即有未合,原應駁回其追加部分,惟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為將被告先行領取遺產存款部分納入分割之方法,而當事人就遺產分割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既不受其聲明拘束,則就原告追加聲明部分爰不另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邱許算妹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配偶邱雙泉業及子女邱榮輝、邱素鐘(無繼承人)均已過世,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故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亦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原告曾數次寄發存證信函敦請被告協調分割遺產事宜,均未獲被告回覆,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邱許算妹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 號部分,請求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如被告堅持不肯維持共有,因原告無法負擔找補金額,主張由原告分得附表編號1 至4 號部分土地,編號5 至6 號房地則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找補其間差額予原告。又附表編號7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遺產新臺幣(下同)5,639,876 元,原告為管理遺產所需提領1,644,646 元繳納遺產稅;另原告依母親生前指示,將其名下股票出售,所得股款4,255,672 元、股利5,038 元及折讓手續費1,081 元均匯入附表編號8 所列被繼承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卻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1月3 日止,陸續以提款卡提領上述被繼承人玉山商業銀行存款遺產共計4,361,000 元。另編號9 郵局存款及編號10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份,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配;附表編號11所列汽車(價值45萬元)由原告分得,編號12所載機車(價值56,250元)由被告分得。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清償附表編號1 至4 號土地之抵押貸款600 萬元,另匯款1,000 萬元予被繼承人,因而主張應自遺產分割補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所稱其清償之抵押貸款,實乃兩造之母生前提供附表編號1 至4 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擔保品,屬被告之個人貸款,其如何還款與本件無關。而被告所稱97年間匯入兩造母親玉山銀行之1100萬元,係為清償其向母親之借貸,兩造之母亦以此向國稅局主張其於92年5 月13日轉帳予被告200 萬元、94年12月1 日轉帳予被告200 萬元、94年12月9 日轉帳900 萬元繳納被告與高國軒保費、95年2 月10日轉帳500 萬元繳納被告保費500 萬元等資金紀錄並非贈與,而係借貸關係,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本件斷章取義,實不足取。另遺產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列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房地,於母親生前即委由原告管理並出租予第三人林忠溪使用,因被告拒不出面配合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且第三人林忠溪又拖欠租金18萬元,原告乃與其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24日止,詎被告竟私自向林忠溪收取租金585,000 元,應返還納入本件遺產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邱許算妹遺產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前揭分割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嬌妹原名許嬌妹,甫出生即報為舅舅之女兒,但一直與生父母、弟弟即原告邱榮華共同生活,直至嫁為人婦,始於99年3 月2 日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與生父邱 泉、生母邱許算妹親子關係存在,回復更名為邱嬌妹。又兩造之父生前與建設公司洽談土地合建,合建結果分得位於內湖區文德段三小段336 地號土地上兩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民權東路6 段29號及瑞光路1 號)由兩造分別取得,惟因當時擔心土地稅賦過重,故將336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母親名下,但兩造及母親均同意瑞光路1 號所坐落之336 地號基地(即附表編號1 至4 號)應歸被告所有,故原告自始知悉上情,該土地自不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再為分割。且該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貸款600 萬元,亦係被告清償,故此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所有為宜。另被告曾於97年11月18日至24日間,分別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及500 萬元合計1,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被繼承人因而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使用,但因帳戶內餘額不足,致被告未能回收該款,惟上開二筆款項可由兩造分割不動產價值補足被告。 ㈡又不動產遺產如由兩造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消滅共有關係,自不應准許。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因原告未告知被告即自行與第三人林忠溪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且林忠溪稱原告失聯10個月,遂於104 年12月25日發函予原告,並交付104 年3 月至104 年12月之一半租金15萬元,其他另一半租金,原告得直接向林忠溪收取。是原告所稱被告收取58萬5 千元,其中15萬元係林忠溪轉交,其餘則為因被告為房屋共有人而收取之一半租金。且被告已支付103 年地價稅30,975元、104 年地價稅30,634元、103 年房屋稅5,307 元,合計36,916元,原告應分擔一半稅捐共計18,458元。 ㈢遺產中內湖區文德段土地應分歸被告所有,成功路房地如果要分給原告,原告應找補金錢予被告,如果原告不願找補,則希望變價分割。另同意汽車分歸原告,機車則由被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許算妹於103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雖就遺產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許算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惟否認原告所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本件被繼承人邱許算妹遺產範圍為何?經查: ㈠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列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三小段第336 、336 之11、336 之12、336 之13地號等土地,係其父生前以土地與人合建分得二筆建物,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因擔心稅賦過重而借名或信託登記被繼承人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前揭土地原本即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並非被告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或向第三人購入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登記,難認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而被告所陳縱屬真實,亦僅係兩造父母與人合建房屋,預先安排身後財產由子女取得,而將分得之建物分別登記兩造名下,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卻因稅賦過高而遲未移轉予被告,實與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同,難認上揭土地係被告信託或借名登記登記被繼承人名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上述土地自應列為遺產。 ㈡又被告以其曾代為清償以前揭文德段土地所設最高限額抵押貸款600 萬元,及曾匯款1,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因而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卻因帳戶內餘額不足,以致被告迄未能回收該款,因認於遺產分割時應予列入補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提供上開土地作為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擔保品,其個人債務、如何還款與本件無關,而被告於97年間匯至母親帳戶之1100萬元,係為清償其向母親之借貸。經查,被告所提前述存摺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固得證明其曾匯款至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及清償抵押債務而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被告匯款至母親帳戶可能之原因眾多,被告亦未具體陳明匯款原委,已難單以其曾於數年前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即認該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或應自遺產中補償。且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所示,國稅局曾於98年間要求被繼承人說明何以先前曾多次轉帳高達1 千多萬元至被告帳戶或代其繳保險費,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金錢往來頻繁,自難單以97年11月18日至24日間被告匯款1,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之紀錄,即認該帳戶內款項應屬被告所有,或認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至於被告清償被繼承人文德段土地為擔保物之債務,但其所擔保之債務及主債務人為何?均未據被告具體陳明及舉證以資證明,自難逕認係為被繼承人清償,而對其有何債權可言,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列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房地,被告卻於被繼承人去世後,私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585,000 元,因認應返還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等情,固據其提出租金支票、匯款單及支票簿存根聯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曾向承租人收取上開租金,惟辯稱:係收取其應分得之一半部分,並提出承租人存證信函為證。經查,上開出租之房地,於被繼承人去世繼承開始時,即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不動產實為兩造公同共有,於繼承開始後縱有租金收入,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尚非屬遺產範疇,爰不予列入分割。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許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可憑,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意見不一,難予達成共識,則就附表所列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三小段336 、336 之11、336 之12、336 之13地號等4 筆土地,及編號5 至6 所示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房地,兩造原本初步認同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5 至6 房地則分由原告取得,再以給付金錢方式補償不足之一方(見105 年8 則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何恭聖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內湖區文德段土地價值為分別為4,917,710 元、450,274 元、631,671 元及2,759 元,合計6,002,414 元;編號5 至6 所示內湖區成功路房地價值則為27,231,407元,有該所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可憑。可見上開二處不動產鑑價結果,價值相差超過2 千萬元,而其餘遺產總價值不及1 千萬元,倘依原規劃方案由原、被告分別取得成功路及文德段不動產,原告需補償近千萬元予被告,原告已陳明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故改主張由兩造分別共有2 分之1 ,或由其分得內湖區文德段土地,被告找補差額予原告(見原告105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及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仍堅持由其單獨取得內湖區文德段土地。但考量二處不動產價值懸殊,如由兩造各取得一處,找補金額過大,倘無法補償將另生紛爭,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因認宜改採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被告反對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狀態,惟本件繼承發生後,原告自承已將遺產中成功路房屋持續出租予原承租人,被告亦陳明曾向承租人收取一半之租金,可見兩造已依共有狀態處理出租之房產,難認兩造無法維持共有,因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又附表編號8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繼承發生時原有存款為95,157元,嗣因原告將被繼承人股票出售得款4,255,672 元,並有三陽現金股利5,038 元、折讓手續費1,081 元存入,合計應為4,356,948 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可憑,另加計存款利息4,855 元(103 年6 月20日)及3,721 元(103 年12月19日),惟被告自承事後自行提領4,361,000 元(被告105 年6 月14日家事答辯㈡狀理由第四點),並有原告所提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件可證,現餘4,524 元,本院因認此帳戶存款應分歸被告取得,並加計其自行提領部分,合計被告此部分共分得4,365,524 元(計算式:4,361,000 +4,524 =4,365,524 )。 ㈢附表編號10所列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73 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認應分由原告取得,本院認兩造既均無意單獨取得,且股數不多,因認原告主張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之方案較為可採。另編號11及12所示汽車及機車,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取得汽車,被告分得機車,且並依原告陳報之價值即汽車45萬元、機車56,250元核計,則此部分應依兩造意見分歸各自所有。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債務,自應以遺產為清償,而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遺產原為5,639,876 元,但為管理遺產需要,已自該帳戶提領1,644,646 元繳納遺產稅,另加計利息25,501元,現今餘額為4,020,731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領款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應返回兩造共有再分配予兩造公同共有。但原告以遺產支付遺產稅,既合於遺產管理行為,自毋庸命其返還後再行分割,而應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後之存款餘額即4,020,731 元為分割。而本院認此部分存款4,020,731 元,應分由原告取得。 ㈤又被告另主張其另支付上揭遺產之內湖區成功路102 年房屋稅5,307 元、文德段103 年地價稅30,975元及104 年地價稅30,634元,合計36,916元等情,已有其所提為原告所不爭之稅款繳款書3 件可憑,且此部分同屬遺產管理行為,宜由遺產存款部分優先取償(詳後述)。 ㈥另附表編號9 所列郵局存款167,583 元,因依上分割結果,原告分得存款4,020,731 元及價值45萬元汽車1 輛,合計4,470,731 元;被告則取得存款4,365,524 元及價值56,250元機車1 輛,合計4,421,774 元,則兩造間已有差額48,957元,另被告因支付地價稅、房屋稅36,916元應優先取償,故此部分存款宜由原告分得40,855元,被告則分配126,728 元。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邱許算妹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及不動│ 分 割 方 法 ││號│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1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三小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第336 地號土地、地目:建│分別共有。 ││ │、面積942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之│ ││ │294 。 │ │├─┼────────────┤ ││2 │同上小段第336 之11地號土│ ││ │地、地目:建、面積34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10000 分之294。 │ │├─┼────────────┤ ││3 │同上小段第336 之12地號土│ │ │ │地、地目:建、面積121 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有公同共有10000 分之294 │ ││ │。 │ │├─┼────────────┤ ││4 │同上小段第336 之13地號土│ │ │ │地、地目:建、面積2 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10000 分之294 │ │├─┼────────────┼───────────┤│5 │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三小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646 地號土地、地目:建、│分別共有。 ││ │面積1730.37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 ││ │之159。 │ │├─┼────────────┤ ││6 │同上小段216 建號即門牌號│ ││ │碼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 ││ │301 號建物、權利範圍:公│ ││ │同共有1分之1。 │ │├─┼────────────┼───────────┤│7 │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存款│分割由原告取得。 ││ │新臺幣4,020,731 元(原為│ ││ │5,639,876 元,但為原告提│ ││ │領1,644,646 元繳遺產稅,│ ││ │並加利息25,501元)。 │ │├─┼────────────┼───────────┤│8 │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分割由被告取得(含先前││ │新臺幣4,524 元(原為95,1│已領取存款4,361,000 元││ │57元,匯入原告處分出售被│)。 ││ │繼承人股票所得股款4,255,│ ││ │672 元、折讓手續費1,081 │ ││ │元、三陽股利5,038 元後為│ ││ │4,356,948 元,加利息4,85│ ││ │5 元、3,721 元,但又為被│ ││ │告領取4,361,000 元)。 │ │├─┼────────────┼───────────┤│9 │內湖郵局存款新臺幣167,58│原告分得40,855元,被告││ │3元 │分得126,728元。 │├─┼────────────┼───────────┤│10│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賣後所得價款,依兩造││ │873股 │應繼分比例各分得2 分之││ │ │1 。 │├─┼────────────┼───────────┤│11│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分割由原告取得。 ││ │一輛 │ │├─┼────────────┼───────────┤│12│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分割由被告取得。 ││ │機車一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