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鄒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屈長治 陳妍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曾婉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5年5月17日民事陳報(四)狀中將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更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230頁)。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被告乙○○為原告之外甥女。於民國99年間,原告因開設公司事業繁忙,而請被告乙○○前來幫忙,負責看店,當時該公司工作室設立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原 告與被告甲○○住處大樓之1樓,被告乙○○則居住於同社 區之140之7號房屋。被告二人竟於100年7月30日,趁共同參與臺東文化局舉辦之夏令營成果發表會之機會,於該日晚上一同在花蓮樂城大飯店內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其後分別在原告家中及被告乙○○家中等地,持續頻繁發生通姦、相姦行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不倫關係持續3年之久, 原告始終被蒙在鼓裡。直至103年7月4日,原告因事外出, 因忘記拿東西而臨時返家,發現向來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 竟上鎖,便敲門請求開門,過了很久時間,被告甲○○才從漆黑的客廳中將大門緩慢打開,入內後,客廳一片凌亂,被告甲○○衣衫不整,被告乙○○亦衣衫不整躲藏在廁所內,被告乙○○之胸罩掉落在廁所門口地板上。原告揭發被告二人不倫關係後,被告甲○○竟搬出家中,並與被告乙○○同居,不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已於104年1月5日兩願離婚。 被告甲○○與原告設立合夥組織凌軒企業社,被告甲○○為合夥人,被告乙○○為凌軒企業社之錄音室員工,被告二人僅為雇主及員工關係,無任何通姦、相姦行為。原告雖稱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日持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惟此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 字第1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 ,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9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可見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1日起 至103年7月3日間,並無任何通姦、相姦之行為。又原告稱 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4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然此部分亦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足見被告二人 並無通姦、相姦之行為。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30日有通姦、相姦行為1次,並判決被告 二人有罪,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民事判決不得以此刑事判決逕認被告二人有何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二人除無通姦、相姦行為,亦無曖昧關係,且被告二人為雇主及員工關係,縱使同在凌軒辦公室屋內或因公一同前往臺東,亦無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原證6之錄音譯文,係被告乙○○基於原告逼迫與誘導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原證7錄音譯文及原證14至17、原證21、21-1之line對話亦 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或曖昧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及加害程度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30日晚間住宿在花蓮樂城飯店期間,被告有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間結婚,於104年1月5日離婚,被 告乙○○為原告之外甥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1月5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 頁、卷㈡第290至291頁)。原告主張被告住宿在花蓮樂城大飯店期間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等語,被告均否認兩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確有於上揭時日去花蓮出差並同住於一間房內,有偵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18號卷,下稱偵卷,第26、2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3-1頁)。且原告於103年7月7日在電話中詢問被 告乙○○與被告甲○○是從什麼時候,怎麼開始的,被告乙○○回答:有一次被告二人去臺東,原告當時要去上皮課,被告二人在花蓮一家聽到飛機聲音的旅館過夜等語,且原告追問被告二人是否有發生關係,被告乙○○答:「恩」,原告再追問細節時,被告先回答不知道,後開始啜泣,原告又問一開始被告甲○○這樣對被告乙○○時,被告乙○○有無拒絕,被告乙○○答:「有」,原告進而問被告乙○○是不是還是讓被告甲○○得逞了,被告乙○○啜泣,原告再問被告乙○○為什麼會讓被告甲○○得逞,是不是喜歡被告甲○○,被告乙○○則答不知道。嗣於翌日即103年7月8日,原 告與被告乙○○會面,原告向被告乙○○表示:「從第一次開始講」,原告並詢問被告乙○○:「那天你們在旅館,確實做愛了對不對?發生性行為了對不對?」,被告乙○○點頭,經原告重複詢問,被告乙○○亦多次回答「對」。有原告與被告乙○○對話譯文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至40 頁背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原告事後有質問伊有無跟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19頁),並於刑事庭審理中稱:原告前一天(即103年7月7日)即一直逼伊 要講她想要聽的話;(問:她想要聽的是什麼?)告訴人(指本件原告)一直認為伊與被告甲○○有性行為等語(刑事卷第84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明知原告於103年7月7日 所言「發生關係」、「得逞」等語,均係在追問其與被告甲○○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甚明,且被告乙○○亦係基於此等理解而為應答。且於103年7月7日,原告問被告係從何時開始 ,被告乙○○回答提及係在花蓮旅館。又於103年7月8日, 原告叫被告乙○○從第一次開始講,被告乙○○亦提及地點係在旅館。顯見103年7月8日此部份之對話乃延續103年7月7日談論被告二人初次為性行為一事所為之談話。堪認被告乙○○已於此二次對話中向原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被告二人雖於嗣後刑事偵查、訴訟程序,以及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辯稱:被告乙○○係基於原告之暴力逼迫與誘導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惟被告所指原告之暴力逼迫、誘導之言語「那你就說是。要不然我會越講越難聽喔,星期五那天我回去你們正在很淫蕩的做愛?你最好不要讓我做傷害你的事情,我也不願意。」、「還有不然就是說,你就乾脆瞎扯蛋嘛,說甲○○強暴你我們一起來告他阿!強姦阿!要不要?」等語,皆係103年7月7日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進 行中段始出現之言語,且係在原告對被告乙○○說出此等言語前,對於原告詢問被告二人是從何時開始的,被告乙○○已向原告表示曾與被告甲○○一同在花蓮旅館過夜,則被告乙○○所述花蓮旅館一事,並非係因原告上述言語之影響而為順應原告所虛構出之情事。況被告乙○○當日對於原告追問之問題大都回答「恩」、「不知道」、「對不起」或逕自啜泣,於原告說出上述言語後,被告乙○○亦皆大都以「不知道」、「對不起」或逕自啜泣回應,顯見被告乙○○並未因原告此等言語而對其回應造成影響。又於103年7月8日原 告與被告乙○○會面時,原告向被告乙○○表示:「你最好順我的意,我要你講什麼你就乖乖講給我聽。」、「還說我揍你」、「我跟你講,你要走沒有那麼容易,我高興之後,我就會讓你走,你沒有讓我高興你休想!你現在沒有順著我的意,你是不成的,你知道嗎?」、「怎麼做?等我發落你啊、隨便我宰割啊,你沒有主動權,你連自己說我現在就 要回大甲的權利都沒有,你去、你回大甲我會去把你抓回來臺北,所以不要想著要離開這種事,我滿意了你才可以走。」等語,其中「還說我揍你」之詞,觀其上文為「你昨天說你要請求我原諒,你回來馬上劈頭跟甲○○講,說我不給你錢。」,對照其前後文句之語義,顯係原告描述被告甲○○轉知被告乙○○陳述之內容,並非原告恫嚇被告乙○○之言語。復上述言詞皆係被告乙○○於103年7月8日已向原告坦 承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後,原告始有上開言論,自無被告乙○○因此受有暴力逼迫與誘導而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之可言,自難認被告乙○○有受原告暴力逼迫或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乙○○與被告甲○○當時在花蓮樂城大飯店內並無發生任何性關係,面臨原告指稱被告二人發生關係、被告甲○○得逞等語時,理應有所解釋或澄清,惟被告乙○○反而逕自啜泣,閃避問題,毫無澄清或辯解之言詞,更於103年7月8日原告質問被告二人是否 發生性行為時,多次為肯定之答覆,實不合常情。且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具有一般通常智識,應知悉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且民事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亦於刑事庭審理時稱:伊與被告甲○○無任何仇恨怨隙,且依伊對原告之瞭解,原告非常愛記仇等語(刑事卷第121頁背面),則若被告二人未在花蓮樂 城大飯店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並無必要於原告詢問下坦承確有在發生性行為乙事而毀壞自身名譽,並陷自身面臨刑、民事責任之風險,且被告乙○○既與被告甲○○無任何仇怨,自不至於無故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甲○○,復被告乙○○既認為原告愛記仇,更無捏造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謊言,而可能因此引起原告仇恨,甚至再為追究之理。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通姦、相姦刑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410號刑事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18號偵查卷影卷查證屬實。綜上,堪認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3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住宿在花蓮樂城大飯店期間確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且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不倫關係之事實至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㈢於100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日,被告有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或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即逾越一般男女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 103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乙○○會面時,原告向被告乙○○ 確認被告二人先前確實有於旅館中發生性行為後,追問被告乙○○那些年來都在哪些地方和被告甲○○做這件事,被告乙○○回答:大部分在被告甲○○家中,平均一個禮拜一次,在被告乙○○家中應該沒有超過十次等語,原告表示被告甲○○為被告乙○○的姨丈,並詢問被告乙○○覺得應該進到姨丈的房間嗎,被告乙○○亦表示不應該。原告後又追問:被告甲○○的性慾很強,為什麼一個禮拜才一次?有什麼不方便之處嗎?被告乙○○答: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可能是哪個禮拜突然比較亢奮一點,是兩、三天就一次的?有沒有這種紀錄?被告乙○○答:有。原告:還有沒有更強一點的是一、兩天就來,甚至天天的?被告乙○○:沒有。原告:就差不多最高的頻率是三、四天一次?被告乙○○:嗯。原告:啊一次多久?他以前一次都可以做兩小時,現在呢?被告乙○○:沒有那麼久。原告:一小時?也沒有?大概多久?被告乙○○:半個多小時吧。有原告與被告乙○○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卷㈠第32至40頁背面)。可見被 告乙○○已坦承被告二人間長期有逾越一般男女合理交往關係,甚且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且對於原告詢問被告二人行為之頻率、所用時間皆能清楚分辨,並針對原告假設之各種情況做出相對應之回答,倘非確有其事,何以被告乙○○明知此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合理之交往分際,仍為此等陳述,且能道出此等細節?又於103年7月4、5日被告乙○○與鄒慧雯之line對話中,鄒慧雯問當天被告乙○○和被告甲○○發生什麼事,被告二人是不是已經在一起一段時間了?被告乙○○以哭泣之貼圖回覆並道歉,鄒慧雯再追問被告乙○○是否已經和被告甲○○在一起一段時間了,被告乙○○仍未否認,並再度道歉,有鄒慧雯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而鄒慧雯既非事件之當事人,且參以被告乙○○與鄒慧雯之對話內容,鄒慧雯不時告訴被告乙○○老實說沒關係,皆係以溫和之態度詢問,並無指責之意味,惟被告乙○○對於鄒慧雯所提出被告二人是否已在一起一段時間之問題,既不否認,又未為無任何解釋,倘被告二人於此段時間內並無逾越男女間之交往分際,被告乙○○理應把握與鄒慧雯對話之機會加以澄清,被告乙○○對於鄒慧雯之問題,毫無否認或解釋之情,實不合常情。復於103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原告問:今天你跟 他上床對不對,有沒有這個事?做愛嗎?對不對?被告甲○○答:對,沒有我跟你講…。原告問:發生關係對不對?而且已經兩三年了對不對?被告甲○○答:對阿怎樣?原告:你住口,你知不知道你的行為已經像禽獸一樣了!被告甲○○:好…我。原告:她是我的外甥女欸!被告甲○○:好啊…妳…妳罵都對,我就說嘛,我都錯,但是我就跟妳講說,我那時候在我那麼多年前我就跟妳講,以後可能會這樣,妳就硬是…」等語,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1 至43頁),被告甲○○對於原告詢問其是否與被告乙○○發生關係、已經兩三年等問題,被告甲○○直言:對阿怎樣等語,對於原告之指責,被告甲○○則表示以前就告知此係可能發生之事,可見被告甲○○亦承認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間交往分際,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已持續兩三年之久。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於此段時間內,有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39號處 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證屬實,然刑事法上通姦、相姦之行為乃指男女間之姦淫關係,倘有其他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分際時,雖未達性器接合之程度,或並不足以證明已達性器接合之程度時,雖不構成通姦、相姦之罪名,惟仍無礙於有逾越一般男女間合理交往分際存在之認定,即應認有違反婚姻忠實之義務。綜上所述,雖刑事上無法認定被告於此段時間內確有通姦、相姦之刑事犯罪行為存在,惟已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日,並已非一般男女友人、僱傭及親戚關係,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分際,且有多次性行為等情事至明。 ㈣於103年7月4日,被告有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或逾越一 般男女間合理交往之分際?(即發生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 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4日臨時返家時,發現向來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竟上鎖,便敲門請求開門,過了很久時間,被告才從漆黑的客廳中將大門緩慢打開,入內後,客廳一片凌亂,被告甲○○衣衫不整,被告乙○○也衣衫不整且躲藏在廁所內,被告乙○○之胸罩尚掉落在廁所門口地板上,被告間有通姦行為或不正常男女間之交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返家時乃下午,係上班時間,而1樓為凌軒企業社,乃工作 之場合,卻於上班時間將大門反鎖,僅有被告二人在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大門不係伊上鎖的云云,且被告乙○○辯稱:不清楚當時大門有無上鎖,可能係習慣動作將門上鎖了云云,惟被告甲○○於刑事審理稱在公司營業時間大門通常不會鎖,出門時,被告乙○○不在時或晚上睡覺時會鎖等語,復被告乙○○於刑事審理時亦稱公司大門一般係於外出時及休息時會鎖上等語(刑事卷第83頁背面、第89頁背面)明確,是當時大門呈現上鎖之狀態實已反於常態,是否真如被告辯稱當時僅係恰巧將門鎖上云云,已非無疑。又於103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乙○○會 面時,原告詢問被告乙○○那天原告回來的時候,被告二人是否正在為性行為,被告乙○○回答:「是」,原告並追問被告乙○○是否因此匆忙跑去把衣服穿起來,來不及穿內衣,內衣掉在樓梯口,剛好被原告看到,被告乙○○回答:「對」(本院卷㈠第34頁),顯見被告乙○○當時已向原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乙○○與被告甲○○正在從事親密性行為。又於103年7月4日、5日被告乙○○與訴外人鄒慧雯之line對話中,鄒慧雯詢問被告乙○○是否和被告甲○○有不正常男女間之交往關係,被告乙○○道歉,並表示係自己害原告欲與被告甲○○離婚(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於103 年7月6日原告與被告乙○○line對話中,原告提及被告二人間外遇行為時,被告乙○○寫道:「我該怎麼做,您才能原諒我,是我太自私了,對不起,我再也不會做對不起您的事了,要我離開或去死,我都答應,能讓您消氣,我都答應,是我對不起您。」、「我知道再多的對不起也沒用,我傷了您」等語(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於103年7月7日原告於 電話中不斷詢問被告乙○○上星期五那天是否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啜泣並回覆不知道,雖並未明確為肯定之答覆,惟於對話中多次向原告道歉(本院卷㈠第26至40頁背面)。綜觀上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乙○○向原告道歉之言語,倘被告乙○○與被告甲○○當時並非正在為性行為,亦無逾越合理之交往關係,被告乙○○何須不斷向原告道歉,甚至表示自己傷害了原告,以後不會在做對不起原告的事,請求原告的原諒,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之指稱及鄒慧雯之詢問亦無為任何解釋,反而啜泣,閃避問題,毫無澄清或辯解,實與常情不合。又於103年7月24日,被告甲○○與博聖法律事務所律師之電話對話中,被告甲○○向律師詢問離婚相關問題時,被告甲○○稱:「老實講起源是我偷吃、我不對啦!」,律師問:「最近發生的嗎?」,被告甲○○:「嗯,應該講2個多禮拜吧。」,律師問:「是因為 你的關係嗎?」,被告甲○○:「可以這麼說…是因為我偷吃的關係吧,我老實跟你講、招供。」,律師再問此事係如何被原告發現、有無證據,被告甲○○則答:「應該講她沒有證據,她就是在門口發現,後來,因為我鐵門是反鎖啦。」、「那當然她從外面是看不清楚裡面的啦」、「裡面就我跟,對,我跟那個是這樣子…但是她其實從外面是看不見的」、「嗯,應該講沒有看到什麼,都衣,衣服都穿正常的。」、「有2個人」等語,有被告甲○○與律師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背面)。對照對話之時間及情景,顯見被告甲○○與律師係談論原告於103年7月4日在 當時凌軒企業社發現被告二人一事,於對話中,被告甲○○亦表示係自己「偷吃」,而依一般常情常理,「偷吃」一詞乃指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之踰矩行為,況被告於對話中亦談論到自己與原告、小孩、被告乙○○住在一起,並表示被告乙○○也照顧其生活,也照顧小孩的生活,所以就「日久生情」等語,更可證被告甲○○對被告乙○○之情感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應有之分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家一樓採光不佳,不開燈會很暗,當天伊喊「甲○○開門」,沒有很久他就出來開門,他衣著是整齊的,伊沒有問就直接走進去,沒多久被告乙○○從浴室走出來,外觀看起來穿著整齊,告訴狀內容寫乙○○衣衫不整躲在廁所內,內衣仍散落在地上,這部份可能是伊跟律師陳述時造成的誤會,原告當時無法從自屋外看見屋內情形,被告二人當日衣著整齊,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就上揭原告偵查時之證言,及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從伊家大門旁窗戶可以看到客廳,大門到沙發間僅有兩步的距離,當時是下午3、4點,透過外面的正常光源可以看到裡面沙發區域發生的事情被告二人本來在沙發上睡在一起,發生性行為,伊看到他們很慌張地從沙發上跳起來,被告乙○○裸體衝進浴室,伊當時是指他們都已經很快地從沙發上、浴室內穿好衣服走出來等語(刑事卷第50至52頁)。參酌當時時間為下午,有自然光源,縱使屋內採光不佳,亦未開燈,雖非完全能清楚從屋外看到屋內之情況,然原告所稱看到被告二人從沙發上跳起來,被告乙○○衝進浴室等情狀,乃連續之動作,且為外觀明顯之動作,亦難以想像會因光線不佳而與正在工作之情狀有所誤會,而原告已於刑事審審理時補充解釋伊偵查時所述係指被告甲○○穿好衣服後開門之場景,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甲○○開門前,被告二人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間交往之親密性行為。雖此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 無誤,惟刑事法上通姦、相姦之行為乃指男女間之姦淫關係,倘僅係正在為性行為而尚未達性器接合之情形,仍不構成通姦、相姦之罪名,惟亦無礙於認定該行為已達逾越男女合理往來行為。綜上所述,雖尚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已完成性交之行為,而構成通姦、相姦之犯罪行為,惟被告二人當時正在為親密性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間於上揭時、地確有逾越一般男女、親戚、僱用之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行為,亦即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 ㈤在103年7月5日至103年9月,被告有無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或逾越一般男女合理交往之分際(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4日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間之不倫關係後 ,被告甲○○即搬出家中,並與被告乙○○同居,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自103年7月4日後,被告甲○○被原告趕出家中,始居住於被告甲○ ○所有之房屋即被告乙○○之租屋處,被告二人係同住一屋,並無同住一房云云。惟被告甲○○既已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乙○○,該房屋之使用權即歸於承租人即被告乙○○,出租人即被告甲○○自無再居住其內之理,況原告已於103年7月4日發現被告二人有上述逾越男女間之合理交往分 際、及性關係存在,嗣又分別與被告甲○○、被告乙○○經由前述對話確認被告二人多年間之往來關係,被告二人自應明知原告已知悉二人間數年來存有逾越男女間交往分際之關係,而被告甲○○或被告乙○○,皆非無另尋找其他房屋居住或另支付一間房屋租金之經濟能力(經濟、財產狀況如後述慰撫金審酌之論述),倘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繼續維持不正常男女間往來之意,理應著手處理二人間之關係,惟被告甲○○卻於搬出家中後,與被告乙○○同居於一屋內,毫無避嫌之意,顯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103年7月5日至103年9月,存有逾越男女合理交往之關係, 亦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⒈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30日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並於100年8月1日至103年9月有逾越合理往來之分際之行為,甚且發生 身體一定程度之親密行為及性行為,已如前述,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甲○○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 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經濟、財產、身分、地位,原告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4萬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12筆土地、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746萬301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1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71萬2,361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72萬8,136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1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543萬3,076元,有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 院卷㈠第175至177頁,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背面、第30 2至303頁背面);被告甲○○大學畢業(本院卷㈠第171頁),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02萬8,242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12筆土地、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805萬9,617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60萬6,343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12筆土地、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834萬4,565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71萬907元,名下財產有2筆房屋、12筆土地、2部 汽車,財產總額為619萬1,662元,有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背面、第305至307頁背面);被告乙○○大學畢業(本院卷㈠第173頁),10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68萬3,609元,名下財產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35萬 6,82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0萬4,490元,名下財產 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0萬4,378元,有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㈠第183至 18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6至136頁背面);而原告與被告 乙○○間有親戚關係,原告並提供被告乙○○工作之機會,且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亦有姻親關係,並為長輩與晚輩間之關係,被告二人仍為此等不倫之通姦、相姦行為及多次性行為,且逾越男女通常合理往來關係長達約三年之久之侵權行為態樣;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以金錢賠償上開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應自103年12月12日 起(本院卷㈠第163頁),被告乙○○則自103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㈠第16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被告甲○○自103 年12月12日起,被告乙○○自103 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