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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
被告
禾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大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與禾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倫公司)合併,合併後大金公司為消滅公司,禾倫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大金公司及禾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2頁);本院復於104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由禾倫公司為大金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本件應由禾倫公司為大金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併前為大金公司,合併後大金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禾倫公司,以下僅稱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3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案、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約定相關託播廣告事宜(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3年7、8月間向原告邀約託播廣告,託播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188,900元,原告已如期託播完畢,並分別於103年7月開立金額6,755,700元之統一發票1張、於103年8月開立金額共計9,433,200元之統一發票2張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後60日內將託播費用給付予原告,即103年7月所開立發票金額6,755,700元部分被告須於103年9月30日前支付,103年8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共計9,433,200元部分,被告須於1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延遲給付託播費用,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託播費用之月息1%支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於103年12月清償300萬元,其後即藉故拖延遲遲不支付剩餘欠款。

㈡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託播費用及遲延利息。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7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433,2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表示對原告主張之積欠費用沒有爭執,然辯稱:被告之實際經營人即訴外人郭信誠曾跟被告表示會自行與原告處理,但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同意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託播費用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節目、廣告託播契約書1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紙、存摺影本2紙、2014年7月份廣告託播單4紙、2014年8月份廣告託播單1紙、2014年9月份廣告託播單3紙以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05號卷第4-12頁、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卷第21-27頁),被告對積欠該等費用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郭信誠係與原告訂立契約由郭信誠承擔被告之債務,本件債務方於該契約成立時移轉於郭信誠,而若郭信誠係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擔本件債務,非經原告之承認,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債務之給付。經查,原告否認曾同意將本件債務移轉於郭信誠(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郭信誠經2次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6、61頁),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抗辯自無足採,故應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債務之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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