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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複代理人
原告承當訴訟人
複代理人
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告
馬心瑀即馬麗女
被告
王春長
被告
林芝美
被告
陳李寶琴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告
蘇志成
被告
林海龍
被告
林錦燕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複代理人
王傳閔
被告
林錦綢
被告
葛成勛
被告
林錦霞
被告
李玉川
被告
李文雄
被告
李文傑
被告
李佳樺
被告
陳湘晴
被告
陳佳利
被告
陳佳星
被告
陳佩君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董美憶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告
陳鈺婷
被告
陳甘泉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告
陳榮宗
被告
陳真平
被告
陳真有
被告
陳慶蒼
被告
陳真文
被告
陳真在
被告
陳莉芸
上1人被告
特別代理人 李珮慈
被告
林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二小段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六一、五一八之六七、五一八之七二、五一八之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

被告D○○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

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二小段五一八之

三、五一八之七、五一八之八、五一八之三三、五一八之六七、五一八之六八、五一八之六九、五一八之七二、五一八之七三、五一八之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二小段五一八之七、五一八之八、五一八之三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二小段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六七、五一八之六

八、五一八之六九、五一八之七二、五一八之七三、五一八之七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應返還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應返還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D○○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原告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由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銀行)起訴主張系爭518 之3 、518 之67、518 之69、518 之72土地(詳後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及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臺灣銀行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生公司),並聲請就拆屋還地部分為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裁定在卷(見卷一第140 頁),至於自104 年7 月31日以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非其得承當,並經臺灣銀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經志生公司另行追加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經實測後更正其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之計算,嗣又於實測後因系爭47之1 、49之1 房屋(詳後述)尚占用其他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追加志生公司所有系爭518 之61、518 之73、518 之75土地,及臺灣銀行所有系爭518 之7 、518 之8 、518 之33土地,而為後述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丑○○○○○○(下稱馬麗女)拆除系爭47之1 房屋、被告辛○○、癸○○拆除系爭49之1 房屋,並由渠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查得系爭47之1 房屋稅籍登記及被告馬麗女陳述各將2 分之1 出售予庚○○及將2 分之1 先行移轉供卯○○○擔保債務等語,及現場履勘為承租人D○○實際占有,併甲○○自稱為其所有,而復行追加庚○○、卯○○○、D○○及甲○○為拆除系爭47之1房屋之被告;另因被告辛○○、癸○○以系爭49之1 房屋為林閉所有,並與臺灣銀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林閉已死亡,而有以其現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追加被告壬○○、玄○○、A○○、黃○○、子○○(5 人與癸○○、辛○○為為林閉子林青山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寅○○、地○○、申○○、戌○○、宇○○、未○○、酉○○、亥○○(8 人為陳清江《101 年6 月7 日死亡》再轉繼承人)、丁○○、丙○○、乙○○、戊○○(為林閉女林雪卿之繼承人)、天○○、辰○○、巳○○、午○○(為林閉女陳林雪玉繼承人陳富元《95年8 月30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巳○○、午○○原為未成年人,由其母B○○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巳○○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逕列其本人為當事人)、宙○○(為林閉女陳林雪玉繼承人)、己○為被告,復因A○○、黃○○業已拋棄繼承(與玄○○分別為林青山女葛林錦緞之繼承人《102 年11月17日死亡》),而撤回A○○、黃○○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C○○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灣銀行董事會決議函文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自105 年3 月2 日即因無法自理生活,且意識狀態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業據其女李珮慈到庭陳述屬實,並有李珮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核准身心障礙證明函、評估報告、證明證件(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第186-189 頁),本院認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其復無法定代理人,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3 月2 日當庭選認李珮慈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經李珮慈到庭同意,而代理被告亥○○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五、被告馬麗女、庚○○、D○○、甲○○、壬○○、玄○○、子○○、丁○○、丙○○、乙○○、戊○○、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又原告臺灣銀行前曾以林雪卿、陳林雪玉、壬○○、葛林錦緞、癸○○、子○○、辛○○為共同被告,以渠等於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二小段518 之3 、518 之5 、518 之6 、51 8之32及518 之33地號土地上,向臺灣銀行承租土地而由林青山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建物,因連續2 期租金未付而終止租約,請求租約終止後租賃物之返還,及給付計至返還日止之租金,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4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應返還土地,及以申報地價比例計算相當租金,原告臺灣銀行就租金給付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應以原租金為相當租金之計算,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臺灣銀行所提出之上開2 份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45-257 頁),並表明已無原本,復因本院卷宗已銷毀,卷存資料復查無原本,而無從確認其真正,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11月10日士院潔民廉74年度訴字第28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 4頁),而經被告辛○○、癸○○否認其判決結果,進而否認其真正,惟其亦不否認曾因租約存否爭執而經原告臺灣銀行提起訴訟,亦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87 頁),並經本院調閱檔案卷宗查得上開案件之相關文書中,尚存上訴補費裁定之原本,其確為臺灣銀行提起上訴之補費裁定,且上訴範圍核定上訴費用為21,391元(計算方式:《517,546 元-502,395元》+《3,588 元-3,276元》×20=21,391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6-167 頁),即與臺灣銀行就其租金計算部分提起上訴尚屬相符,且上開判決影本後附之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5年1 月26日大同字第10號複丈成果圖),經向該地政事務所查對檔存資料結果,確為該所所繪測,有該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1196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而該判決及證明書影本上亦有官防及相符之推事名稱,綜合上情,應認原告臺灣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應屬真正,被告辛○○、癸○○既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亦未能提出相反之判決內容證明其結果非屬真正,應認上開確定判決書影本應屬真正。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臺灣銀行本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給付依原租賃關係所計算之相當租金,與本件原告志生公司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即非同一訴訟標的,至租金部分,亦非志生公司所得承當,業如前述,而原告臺灣銀行部分就系爭49之1 房屋占有部分亦有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況本件請求之土地地號並不相同,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狀可按,且地上物坵形亦不相符,復有前述地政事務所函覆以:「就測繪範圍是否…一致一節,因相關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辦理銷毀,故無資料可稽,惟倘就兩張土地複丈成果圖進行比對,兩次測繪範圍之坵形及坐落地號並不相符」等語在卷可稽,是認原告臺灣銀行及志生公司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並非重複起訴,被告天○○、辰○○、巳○○、午○○以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為重覆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二小段518 之3 、518之61、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地號土地為原告先後所有(104 年7 月31日移轉所有權),而坐落同段518 之7 、518 之8 、518 之33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分別稱系爭土地)則為臺灣銀行所有。詎被告馬麗女、甲○○夫妻擅自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47之1 房屋),占用系爭518 之3 、518 之61、518 之67、518之72及518 之7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部分,嗣又將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予被告庚○○、餘2 分之1 移轉稅籍擔保對被告卯○○○之借款,復出租予D○○占有,對伊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有所妨害;另林閉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49之1 房屋),占用系爭518 之3 、518 之7 、518 之8、518 之33、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迄今,因林閉死亡,其所有權即由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繼承取得,並實際由被告辛○○、癸○○居住使用,對伊土地所有權亦有所妨害。被告因系爭47之1 、49之1 房屋占有而受有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應依序給付臺灣銀行、志生公司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⒈被告馬麗女、甲○○、庚○○、卯○○○應將系爭518 之3 、518 之61、518 之67、518 之72、518 之73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7之1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志生公司,⒉並給付原告臺灣銀行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⒊給付原告志生公司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D○○應自系爭47之1 房屋遷出。㈢、⒈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應將系爭518 之3 、518 之7 、518 之8 、518之33、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49之1房屋拆除,並將系爭518 之7 、518 之8 、518 之33土地返還臺灣銀行,系爭518 之3 、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返還志生公司,⒉並連帶給付臺灣銀行自99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518 之7、518 之8 、518 之33土地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志生公司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518 之3 、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㈣、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馬麗女、甲○○則以:系爭47之1 房屋為甲○○向前承租臺灣銀行土地之人陳清江所購買,因前屋主兄弟有糾紛,而未繳租金,臺灣銀行亦疏於催繳租金,而暫停租金給付,甲○○購買後修建為2 層樓,嗣因88年9 月21日地震毀損,而修建為現有狀態,並居住使用迄今,甲○○改良系爭47之1 房屋,並受占有保護,原告應依民法第955 條之規定給予相當補償,並請求登記地上權。庚○○雖欲向馬麗女購買系爭47之1 房屋,但因資金不足,僅先將稅籍2 分之1 移轉予庚○○,仍未實際讓與房屋權利;另馬麗女對卯○○○借款未還,而將另2 分之1 稅籍暫時移轉予卯○○○,以為擔保,惟亦未讓與房屋權利,並由馬麗女管理而出租予D○○並收取全部租金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庚○○則以:伊向馬麗女購買系爭47之1 房屋一半等語。被告卯○○○則以:馬麗女未還錢後,表示要將系爭47之1 房屋交予伊,但馬麗女並未將系爭47之1 房屋交伊占有使用,並自行出租予D○○,並由馬麗女自行收取租金,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D○○則以:伊只有承租房屋,如果無權利,馬麗女會與伊解除契約,希望給予1 、2 個月另覓住處等語。

三、被告辛○○、癸○○則以:系爭49之1 房屋為林閉出資興建,其子林青山、林雪卿及陳林雪玉於63年7 月22日與臺灣銀行訂有租賃契約,則林閉之繼承人於繼承取得系爭49之1 之所有權後,基於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宙○○、寅○○、亥○○前到庭則以:渠等並不清楚狀況,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被告丁○○前到庭陳述另以:伊從未居住於該址,對拆除房屋並無意見,惟不應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天○○、辰○○、巳○○、午○○則以:本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原告為重覆起訴,且從未居住該址,亦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壬○○、玄○○、子○○、丙○○、乙○○、戊○○、地○○、申○○、戌○○、宇○○、未○○、酉○○、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18 之3 、518 之61、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為臺灣銀行所有,於104 年7 月31日移轉登記予志生公司,系爭518 之7 、518之8 、518 之33土地則自40年6 月1 日即登記為臺灣銀行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4 頁、第109-116 頁、卷二第33-65 頁),堪予認定。

㈡、系爭518 之3 、518 之61、518 之67、518 之72及518 之73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部分,並由被告馬麗女出租予被告D○○使用;而系爭518 之3 、51 8之7 、518 之8 、518 之33、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現由被告辛○○、癸○○占有使用中,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第23-27 頁、第186-189 頁、卷二第110 、111 頁),堪予認定。

㈢、系爭49之1 稅籍資料登記繳納義務人為林閉,惟林閉已死亡,其現繼承人為辛○○、癸○○、壬○○、玄○○、子○○、寅○○、地○○、申○○、戌○○、宇○○、未○○、酉○○、亥○○、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己○,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1 頁、第95、9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限定或拋棄繼承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6之1-86之13頁、第100-109 頁、第113 頁、第239 頁、卷三第90-119頁、第166-173 頁、第190 頁、第192-208 頁),堪予認定。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47之1房屋部分:

⒈對系爭47之1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何人?

⒉承上,系爭47之1 房屋占有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原告能否請求拆除或遷出?

⒊承上,如可請求拆除或遷出,原告得否分別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損害金,其金額為何?

㈡、系爭49之1房屋部分:

⒈對系爭49之1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何人?

⒉承上,系爭47之1 房屋占有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原告能否請求拆除?

⒊承上,如可請求拆除,原告得否分別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損害金,其金額為何?

六、系爭47之1房屋部分:

㈠、對系爭47之1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除原始取得所有權外,則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惟讓與人需確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實有再為讓與之權利,自不待言。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為行政管理之便,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⒉經查,被告甲○○到庭陳稱:系爭47之1 房屋,原為陳清江50幾年承租國有地(臺灣銀行)所蓋1 樓平房,並於其上居住及放置工具、配線材料使用,伊與陳清江一同工作並向伊承租,後來陳清江欲搬至台東與其子居住,伊即於8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北投土地出租之押金支票2張共1,000,000 元,現金350,000 元)向陳清江購入系爭47之1 房屋,因陳清江漏未繳租,臺灣銀行認為已無租約,拒絕再由伊承租,後來伊就加蓋2 樓,到101 年才申請門牌,取得稅籍,因與馬麗女同居於該址,順手即將稅籍登記予馬麗女,實際上仍為伊所有,更不知道後來馬麗女有出租或借錢移轉稅籍一事等語,而被告馬麗女亦稱:系爭47之1 房屋確實為甲○○所購買,82年與甲○○認識後,家中經濟大樓由伊處理,欠錢就去籌錢,縱使收租借錢金錢也一起使用,中間向友人借錢週轉,並未告知甲○○,以為事情解決就好等語,亦與前開陳清江舊籍及除戶謄本上記載:「…58年…轉出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系爭47之1 舊址)設本籍」及死亡除戶時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1、97頁),則被告甲○○與馬麗女既均稱系爭47之1 房屋為甲○○向陳清江購買,並由陳清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甲○○,並由甲○○實際居住使用,而有讓與之事實及合意,依前揭說明,是認被告甲○○始為自陳清江受讓系爭47之1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為有拆除權能之人,應可認定,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47之1 房屋,自屬可採。

⒊至系爭47之1 房屋稅籍原登記為馬麗女,嗣後分別移轉2 分之1 稅籍予被告庚○○、卯○○○,而有出賣或抵債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契稅申報書、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33 頁),然依前所述,僅為行政機關之登記措施,並非當然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馬麗女既未曾取得系爭47之1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自無從因出賣或抵債而讓與系爭47之1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另請求被告馬麗女、庚○○、卯○○○拆除系爭47之1 房屋,即無可採。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47之1 房屋,並命被告D○○遷出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7之1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因臺灣銀行疏於催繳陳清江租金,復未同意伊承租,伊有改良系爭47之1 房屋,並受占有保護,原告應依民法第955 條之規定給予相當補償,並請求登記地上權等語。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甲○○既已自陳其尚未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之登記等語,則已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民法第955 條規定係善意占有人有益費用之求償權,則被告甲○○於83年間買受系爭47之1 房屋時,既已發生陳清江有未繳租金而遭銀行拒絕續租一事,業如前述,就其占有並無正當權源,即已知悉,自非善意,況原告已請求拆除系爭47之1 房屋,並未就增益房屋部分有所保留,被告甲○○復無對系爭土地有何增益之行為,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甲○○既無法證明系爭47之1 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請求其拆除系爭47之1房屋,自屬可採。

⒊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遷讓房屋,則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而系爭47之1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甲○○,業如前述,而系爭47之1 房屋現實占有之人則為被告D○○,且D○○係向馬麗女簽約承租,並由馬麗女收取全部租金等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被告D○○、馬麗女、甲○○所不否認,而馬麗女因為甲○○管理共同生活之財務而得將系爭47之1 房屋交付D○○占有使用,業如前述,而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使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共63.94 平方公尺)之系爭47之1 房屋拆除、清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志生公司;並請求被告D○○自系爭47之1 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部分:

⒈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致他人所有損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不過得一併請求使用人遷出,以利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房屋自99年5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甲○○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D○○僅為使用人,馬麗女亦僅係收取租金之人,並非系爭土地占有人,依前揭說明,均非本件原告得以占有土地為由而請求損害金之人,原告對其請求,尚無可採。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47之1 房屋占用系爭518之3、518 之61、518 之67(分割自同段518 之1 地號土地)、518 之72、518 之73(此2 筆分割自518 之5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63.94 平方公尺,於99年1 月起迄101 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400元,自102 年1 月起迄104 年12月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自105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52 頁),且上開資料為原告所提供,顯見並未申報地價,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歷次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次查,系爭土地前方為6 米消防通路,巷弄間無明顯商業及交通活動,雖為老舊社區,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等市區,離捷運站250 公尺,重慶北路150 公尺,交通便捷,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

⒊承上,原告臺灣銀行得請求被告甲○○給付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0日止之金額為1,038,727 元(計算式:37,400元×0.8 ×63.94 ×0.1 ×《2 +8/12》=510,156元,40,000元×0.8 ×63.94 ×0.1 ×《2 +7/12》=528,571 元,510,156 元+528,571 元=1,038,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同),原告志生公司則得請求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85,253元(計算式:40,000元×0.8 ×63.94 ×0.1 ×5/12=85,253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228元(計算式:49,800元×0.8 ×63.94 ×0.1 ×1/12=21,228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王麗女、庚○○、卯○○○、D○○所為之本件請求,則均無可採。

七、系爭49之1房屋部分:

㈠、對系爭49之1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部分:系爭49之1 房屋之稅籍登記自始迄今均登記為林閉所有,且由其孫辛○○、癸○○居住使用迄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據被告辛○○、癸○○陳述明確,且稱並未有滅失重建,其建物本體仍屬同一等語,應認系爭49之1 房屋即為林閉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其死亡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對系爭49之1 房屋為有拆除權能之人,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堪予認定。

㈡、原告能否請求系爭49之1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辛○○、癸○○雖抗辯系爭49之1 房屋雖為林閉出資興建,然由其子林青山、林雪卿及陳林雪玉於63年7 月22日與臺灣銀行訂有租賃契約,則林閉之繼承人於繼承取得系爭49之1 之所有權後,基於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辛○○、癸○○所提出之另案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履勘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82-88 頁),經本院查詢結果,即為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4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其結果並未認定租約應繼續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得為其占有權源,自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9之1 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拆除系爭49之1 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

⒈依前揭說明,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不過得一併請求使用人遷出,以利強制執行,業經說明如前。是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人,為房屋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系爭49之1 房屋之所有人,如前所述,為林閉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拆除房屋,並自99年5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係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是被告丁○○、天○○、辰○○、巳○○、午○○抗辯渠等未居住該址,而無受有利益而致原告所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⒉查系爭49之1 房屋占用系爭518 之3 、518 之7 、518 之8、518 之33、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此3 筆分割自同段518 之1 地號)、518 之72、518 之73及518 之75(此3 筆分割自同段518 之52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起迄101 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400元,自102 年1月起迄104 年12月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亦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52 頁),且上開資料為原告所提供,顯見並未申報地價,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歷次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次查,系爭49之1 房屋與系爭47之1 房屋相鄰,系爭土地前方與前相同同為6 米消防通路,巷弄間無明顯商業及交通活動,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等市區,離捷運站250 公尺,重慶北路150 公尺,交通便利,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為適當。

⒊承上,系爭518 之7 、518 之8 、518 之33土地自40年迄今均為原告臺灣銀行所有,系爭49之1 房屋占用系爭518 之7、518 之8 、518 之33土地之面積為8.04平方公尺,原告臺灣銀行得請求自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41,332 元(計算式:37,400元×0.8 ×8.04×0.1 ×《2+8/12》=64,148元,40,000元×0.8 ×8.04×0.1 ×3 =77,184元,64,148元+77,184元=141,332 元),暨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69 元(計算式:49,800元×0.8 ×8.04×0.1 ×1/12=2,669 元);另就系爭518 之3 、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面積共105.66平方公尺,原告臺灣銀行得請求給付99年5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0日止之金額為1,716,482 元(計算式:37,400元×0.8 ×105.66×0.1 ×《2 +8/12》=843,026 元,40,000元×0.8 ×105.66×0.1 ×《2 +7/12》=873,456 元,843,026 元+873,456 元=1,716,482 元),原告志生公司則得請求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40,880 元(計算式:40,000元×0.8 ×105.66×0.1 ×5 /12 =140,880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79元(計算式:49,800元×0.8 ×105.66×0.1 ×1/12=35,079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⒈被告甲○○應將系爭518 之3 、518 之61、518 之67、518 之72、518 之73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系爭47之1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志生公司,⒉被告甲○○給付原告臺灣銀行1,038,727 元,給付原告志生公司85,253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志生公司21,228元。㈡、被告D○○應自系爭47之1 房屋遷出。㈢、⒈被告辛○○、癸○○、壬○○、玄○○、子○○、丁○○、丙○○、乙○○、戊○○、天○○、辰○○、巳○○、午○○,宙○○、寅○○、地○○、申○○、戌○○、宇○○、未○○、酉○○、亥○○、己○應將系爭518 之3 、518 之7 、518 之8 、518 之33、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49之1 房屋拆除,並將系爭518 之7 、518 之8 、518 之33土地返還原告臺灣銀行,系爭518 之3 、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返還原告志生公司,⒉並連帶給付原告臺灣銀行141,332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518 之7 、518 之8 、518 之33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669 元。另連帶給付原告臺灣銀行1,716,482 元,原告志生公司140,880 元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18 之3 、518 之67、518 之68、518 之69、518 之72、518 之73、518 之75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志生公司35,0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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