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5 分鐘讀完 全文 35,7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告
王彥鈞兼王兆祥之繼承人
原告
王鵬凱兼王兆祥之繼承人
原告
李雅利
原告
王李碧霞兼王兆祥之繼承人
原告
王海燕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原告
王運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原告
王海珍即王兆祥之繼承人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告
陳政明
被告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被告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上列三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丁○○、乙○○○、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丙○○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品福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丁○○、乙○○○、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甲○○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業於105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至18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19 萬7436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1萬4606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763 萬4737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2 萬4080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70 萬9881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最終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1 萬3894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3 萬1722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並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運43萬6483元,及自101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珍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燕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1 萬8911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擔任曳引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於101 年6 月18日深夜11時35分許,被告己○○駕駛被告品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被告品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適被害人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致系爭小客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上。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己○○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惟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後,被告己○○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駛出路肩,原應持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繼續踩煞車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小客車一旦衝入外側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客車內人員之危險性。詎被告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致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未於煞車狀態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亦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乙○○○、甲○○為王鴻之雙親,原告戊○○為王鴻之配偶,原告丙○○、丁○○則為王鴻之子,因王鴻死亡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自得繼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25 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支出殯葬費用25萬6100元、靈骨塔位費用36萬8700元、超渡法會費用5 萬100 元、印度大殿修法美金1000元,共計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

⒊扶養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王鴻與原告戊○○之未成年子女,王鴻與原告戊○○對於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丙○○係83年3月29日出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18歲2個月,距其成年尚有1.83年期間,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萬5653元【計算式:19,131×12×1.7045(1.83年之霍夫曼係數)÷2(配偶二人之扶養比例)=195,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丁○○部分:丁○○係王鴻與原告戊○○之未成年子女,王鴻與原告戊○○對於丁○○負有扶養義務,丁○○係84年5月23日出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17歲,距其成年尚有3年期間,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1萬3481元【計算式:19,131×12×2.731(3年之霍夫曼係數)÷2(配偶二人之扶養比例)=313,48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係王鴻之配偶,王鴻對於戊○○負有扶養義務,戊○○係55年11月19日出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45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9.61年,再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戊○○60萬4731元【計算式:〈19,131×12×21.5125(平均餘命39.61年之霍夫曼係數)-19,131×12×13.61(年滿65歲前20年之霍夫曼係數)〉÷3(配偶及其兩名子女之扶養比例)=604,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甲○○係被害人王鴻之父,王鴻對於甲○○即負有扶養義務,甲○○係104 年8 月15日死亡,於王鴻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已高齡85歲,自王鴻死亡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共經3.15年,依據102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8萬2414元【計算式:26,672×12×2.8559(平均餘命3.15年之霍夫曼係數)÷5(配偶及其四名子女之扶養比例)=182,4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甲○○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其繼承人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等六人分別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故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就甲○○得請求王鴻扶養費用部分,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四人各3 萬6483元(計算式:182,414 ÷5 =36,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分別連帶給付丙○○、丁○○二人各1 萬8241元(計算式:182,414 ÷10=18,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乙○○○部分:乙○○○係王鴻之母,王鴻對於乙○○○負有扶養義務,乙○○○係26年12月8日出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滿74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4.44年,又依據10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乙○○○68萬2428元【計算式:26,672×12×10.6608(平均餘命14.44年之霍夫曼係數)÷5(配偶及其四名子女之扶養比例)=68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王鴻逝世時尚未成年,斯時丙○○就讀明星高中即師大附中,因身心理狀況導致大學應試不盡理想,遂重考一年,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王鴻逝世時尚未成年,丁○○對系爭車禍之陰影亦影響嗣後之學習狀況,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與王鴻結褵20餘年,王鴻逝世時其正準備參與當年度教師招考,惟因處理繁瑣之後事及輔導家中雙子之情緒致無法順利考取,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甲○○於起訴時即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而甲○○自被害人死亡後,原身體健朗但因悲痛過度而隨即病倒於榻,不至多久隨逝世。惟甲○○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由其繼承人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等六人分別繼承及代位繼承,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故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就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四人各40萬元(計算式:2,000,000 ÷5 =400,000 );及應分別連帶給付丙○○、丁○○二人各20萬元(計算式:2,000,000÷10=200,000)。

⑸原告乙○○○部分:乙○○○於此歲數本該頤養天年、含飴弄孫,卻因被告等惡意將曳引車超載並超速,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乙○○○於短時間內面臨兒子及丈夫之離去,故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1 萬3894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3 萬1722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28 萬356 元及美金1000元,並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運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珍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海燕43萬6483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11 萬8911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與責任鑑定,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已清楚釋明被告己○○就第一階段事故(即被害人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駛入主線車道)無任何肇事因素,第一階段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王鴻所致;而第二階段事故(即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再往左緊急拉回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肇事主因亦係王鴻所致,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王鴻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僅係第二階段之肇事次因,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雖改處被告己○○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惟該判決仍肯認前述對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並引之為判決基礎,原告無視專業鑑定報告,僅空言泛稱應由被告己○○負起系爭車禍事故之全責,顯無理由。被告己○○就系爭車禍事故坦承疏失不諱,惟被害人王鴻駕車行駛於加速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需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725 元不爭執。

⒉喪葬費用: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等人既已支出殯葬費用25萬6100元(含喪葬費6 萬9480元、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 元),其中已包含超渡法會事宜(藥懺功德2 萬5000元、誦經師父3 萬元),縱使被害人確有其特殊宗教信仰,亦得與禮儀公司協調置換超渡法會形式,而無另請智慧林佛學會行超渡法會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超渡費用5 萬9100元及印度大殿修法費用美金1000元,顯無理由;且被害人王鴻早於生前即96年4 月30日已購買塔位,原告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塔位費用30萬5000元;關於喪葬費用6 萬9480元部分,其中「庫錢5280元、紙紮照相機8500元、紙紮吉他5700元」等,均非喪葬必要費用,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關於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 元部分,其中「國樂含樂器1 萬2000元、杯水200 元、紙巾300 元、子孫聯1200元、會場布幔5000元、日式花藝4 萬元、地毯3000元、文具盒800 元、胸花800 元、回禮毛巾2500元、代訂回禮毛巾9100元」等,均為以生者為中心或過度花費佈置者,顯難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

⒊扶養費用:

⑴原告丙○○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丙○○於103 年度有土地銀行利息所得3 萬2928元,倘以36個月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47% 計算,本金尚有224 萬元,實際上可能更高,顯適足供應其至成年前1.77年之生活,故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9萬5653元,顯無理由。縱認丙○○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7 萬226 元【計算式:85,000×係數0.00000000+《85,000×0.77×(係數1.00000000-0.00000000)》÷2 =70,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丁○○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丁○○於103 年度有土地銀行利息所得3 萬2976元,倘以36個月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47% 計算,本金尚有224 萬3265元,實際上可能更高,顯適足供應其至成年前2.92年之生活,故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31萬3481元,顯無理由。縱認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11萬3113元【計算式:85,000×係數1.00000000+《85,000×0.92×(係數2.00000000-1.00000000)》÷2 =113,1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戊○○部分: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戊○○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6 筆、股票等財產合計1796萬6098元;另於103 年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所得2 萬8514元、郵局利息所得4700元、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27萬9665元,以利息推算即知本金數額龐大,並有多筆股利所得、薪資所得等諸多資產。戊○○現年45歲,依103年度所得資料上載薪資所得2 筆,堪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他人扶養之必要,故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歲前之扶養費,並無理由。至戊○○65歲退休後,因尚有以其存款或出租、變賣前開巨額資產以維持生活之可能,自然同樣無須仰賴他人扶養,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歲後之扶養費,亦無理由。縱認戊○○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被害人王鴻係51年12月7 日出生,至101 年6 月19日死亡時年滿49歲,依98-10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1.34 年,故戊○○能受王鴻扶養之年限自應以王鴻之平均餘命,並扣除王鴻101 年6 月19日至其120 年11月29日年滿65歲前尚有工作收入期間19.45 年,故戊○○應受扶養年限為11.89 年。又因戊○○尚有原告丙○○、丁○○二人與王鴻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至多僅有25萬9147元【計算式:85,000×係數8.00000000+《85,000×0.89×(係數9.00000000-8.00000000)》÷3 =259,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甲○○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5 筆等財產合計1630萬5500元,另於103 年度有郵局利息所得6 萬8520元,倘以郵局3 年期未達1000萬元以上利率0.53% 計算,本金尚有1292萬8302元,實際上可能更高,並有多筆其他所得等諸多資產。甲○○前於104 年8月15日逝世,距被害人王鴻死亡後經過3.15年,縱依其主張以102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6672元計算,其維持生活費用亦只需91萬4103元【計算式:26,672×12×2.856 (3.15年之霍夫曼係數)=914,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甲○○之財產總額,故甲○○自有以其存款或出租、變賣前開資產以維持生活之可能,無須仰賴他人扶養,故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8萬2414元,顯無理由。縱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或以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為允洽。

⑸原告乙○○○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乙○○○於103 年度有郵局利息所得4 萬812 元,倘以郵局未達3 年期未達1000萬元以上利率1.415%計算,本金尚有288 萬4240元,實際上可能更高,並有多筆股利所得、其他所得等諸多資產。乙○○○現既有相當之資產,而得以其存款或變賣股票以維持生活之可能,自無須仰賴他人扶養,且甫因丈夫甲○○逝世而繼承鉅額遺產,實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68萬2428元,顯無理由。縱認乙○○○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義務既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須無虞,故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一年8 萬5000元計算,或以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始為允洽。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己○○為原住民身分,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一台無殘值的老舊汽車,復因駕駛車輛肇事,現已遭解雇,平日以打零工維生,需勉力維生以求扶養家庭,身負沉重之經濟壓力,實在難以負擔原告等人共計請求1000萬元巨額慰撫金,被告己○○雖願竭盡最大努力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惟此金額已顯逾己○○所能負擔之範圍,謹請鈞院酌減之。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由保險公司理賠200 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被告品鑫公司並給付原告丙○○、丁○○奠儀10萬元表達慰問之意,亦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抵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擔任曳引車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己○○於101 年6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接近約13.0275 公里處(該處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與被害人王鴻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王鴻亦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害人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致系爭小客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上。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己○○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惟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後,己○○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駛出路肩,原應持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繼續踩煞車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小客車一旦衝入外側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客車內人員之危險性。詎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致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未於煞車狀態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亦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被告己○○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5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被告己○○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前段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為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東向西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加速車道,在南向13公里處欲往左併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於安全距離內是否有來車,即在加速車道加速至接近高速公路主線限速每小時90公里,並於抵達高速公路南向主線外側車道時始發現系爭曳引車於左側後方之主線外側車道即將駛至。王鴻見狀緊急往右閃避,惟因當時車速甚快,系爭小客車遂失控駛出路肩,此際王鴻又往左企圖拉回,導致其車身遽向右翻滾兩圈,在南向13.164公里處滾入主線外側車道上。而被告己○○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時,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右前方加速車道快速趨近,此際其已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己○○亦因此於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處開始緊急煞車,惟系爭曳引車無法及時煞停而繼續往前移動。經過約50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後,被告己○○見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已然失控往右駛出路肩,原應持續保持上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系爭小客車已失控而方向不定,隨時有衝入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理應繼續踩煞車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盡量降低,以免於系爭小客車一旦衝入外側車道時發生高速碰撞,徒增對於系爭小客車內人員之危險性。詎被告己○○竟停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鬆開煞車,致系爭小客車於失控並翻滾進入外側車道時,與未於煞車狀態下持續前進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強烈碰撞,最終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王鴻亦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9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5頁;10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101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至第97頁)且王鴻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佐(相字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且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距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地痕起點前19.4公尺(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公里路標前12公尺)處,有1道50公尺煞車痕,經鑑定比對系爭曳引車上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速、累積里程紀錄,與從車輛肇事終止位置到煞車痕的距離,確認為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跡,並經證人陳高村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於104年6月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一審刑卷,第171頁)。而被告己○○自該煞車痕之起始處(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38公里)踩踏煞車,企圖儘速降低速度。經加計一般人於時速每小時98公里之情況下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被告己○○應於該煞車痕起始處前即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0275公里處,即已注意到系爭小客車於加速車道快速趨近之事實。又系爭小客車失控翻覆時,其原先接近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必將驟降,系爭曳引車雖於原每小時98公里之車速下緊急煞車,尚有較翻覆之系爭小客車更快之相當餘速,然兩車仍於不遠處之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64公里處匯至一處而發生撞擊,可見系爭小客車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13.1074公里處路肩(亦即系爭小客車刮地痕起點,相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控時,被告己○○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小客車尚有相當距離,則系爭小客車之失控翻覆與被告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迄至此時,被告己○○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因應,尚難認被告之處理有何瑕疵可言。又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一審刑卷第69頁至第133頁)。惟上開煞車痕於距系爭小客車失控駛出路肩時所形成之刮地痕起點前19.4公尺處竟戛然而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調偵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己○○於該處即已鬆開煞車。再比對系爭小客車與曳引車之相對位置,被告己○○鬆開煞車之動機,應係在於發現系爭小客車業已朝右閃避,不會進入主線外側車道,被告己○○主觀上已排除原先導致其緊急煞車之原因,因而決定停止煞車之動作。然系爭曳引車嗣在南向主線外側車道仍持續前進,終在13.164公里處與失控後翻滾進入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碰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勘查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可參。復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所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亦同認:「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在往左緊急拉回進入外線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二階段的主要肇因;然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採取煞車動作避免第一階段的碰撞發生,行駛速率雖已減降,客觀上已接收到系爭小客車的併入干擾,甚至認知系爭小客車失控的行為事實,而被告在經歷第一階段後繼續往前行駛,有10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的系爭小客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第二階段事故的肇事次因」等語(一審刑卷第1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鬆開煞車而未能持續減速,為導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直接衝撞肇事原因之一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己○○對王鴻確有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而致王鴻死亡,王鴻死亡結果與被告己○○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己○○有上揭不法侵害王鴻生命權之過失行為,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丁○○為王鴻之子、原告戊○○為王鴻之配偶、甲○○及原告乙○○○分別為王鴻之父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丙○○、丁○○、戊○○、乙○○○、甲○○當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己○○、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均未拋棄繼承,則渠等繼承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至明。

㈤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甲○○部分(即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承受訴訟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甲○○為王鴻之父,原告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主張,王鴻於101年6月19日死亡時,甲○○已高齡85歲,王鴻對甲○○有扶養義務,嗣甲○○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止,共經3.15年,依10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6672元計算,甲○○得請求扶養費用18萬2414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甲○○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等語。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參以甲○○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15萬1572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5筆,申報財產總額1630萬550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8萬5905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5筆,申報財產總額1630萬550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7萬5017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及土地5筆,申報財產總額1630萬5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且甲○○每月可領取郵局業務士月退俸約2萬多元。綜上,堪認甲○○以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甲○○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兒子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甲○○幼年隨國民軍打仗隻身來台,退役後擔任郵局業務士,甲○○於王鴻車禍死亡時業已退休,甲○○所承受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又甲○○於104年8月15日死亡;而被告己○○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2筆,給付總額36萬8210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薪資所得1筆、給付總額30萬2400元、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103年度無申報所得、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己○○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被告品鑫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4筆計2458元、申報財產有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2筆計657元、申報財產有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3筆計817元、申報財產有汽車27輛、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有被告品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被告品福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2筆計348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2筆計676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4筆計9萬3323元、申報財產有汽車6輛、申報財產總額0元,有被告品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民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以及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②嗣因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丙○○、丁○○,均未拋棄繼承,則乙○○○、王海燕、王運、王海珍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丙○○、丁○○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則原告乙○○○、王運、王海珍、王海燕各繼承甲○○之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丙○○、丁○○各繼承1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為王鴻及原告戊○○之子,其於83年3月29日生,於101年6月19日王鴻死亡時,距其成年尚有1.83年期間,則王鴻對原告丙○○於丙○○成年前當負有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萬565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丙○○之財產足供其至成年前1.77年之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云云。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丙○○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50萬6835元,並無申報財產;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6萬9670元,並無申報財產;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3萬2928元,並無申報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丙○○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又丙○○於王鴻死亡時,就讀師大附中,年約18歲又2個月多月大,尚無相當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其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應以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計算云云,被告則抗辯應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云云。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部分,係政府對於納稅者所為租稅之減免優惠,該減免數額基於政府財政政策之考量,並非真實反應受撫養者每人每年之受撫養費用。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來,該生活費標準之制訂,係用以決定是否符合該法所稱之低收入戶,而得申請相關政府救助。且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應係指不能維持通常生活之謂,故本院認應以王鴻死亡當年即101年原告丙○○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公允。原告丙○○至其成年尚有1年9月10日,其撫養義務人有2人(即王鴻、原告戊○○),依據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萬2844元【計算方式為:(18,843×20.00000000+( 18,843×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 )÷2=192,843.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難謂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丙○○因被告己○○前揭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父親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丙○○斯時就讀師大附中,畢業前夕遭逢父喪,所承受痛失父親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又原告丙○○之財產及所得如前所述,以及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過失行為亦如前所述,故本院認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9萬2844元(扶養費19萬2844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慰撫金10萬元=149萬2844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丁○○主張其為王鴻及原告戊○○之子,原告丁○○係94年5月23日生,而王鴻對其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丁○○係17歲,距其成年尚有3年期間,依據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1萬348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丁○○之財產足供其至成年前2.92年之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云云。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丁○○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50萬6836元,並無申報財產;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6萬9693元,並無申報財產;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3萬2976元,並無申報財產,有原告丁○○之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又丁○○於王鴻死亡時,就讀和平高中,年僅17歲,尚無相當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丁○○當得向被告請求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應以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為計算,被告則抗辯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如前所述,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部分,係政府對於納稅者所為租稅之減免優惠,該減免數額基於政府財政政策之考量,並非真實反應受撫養者每人每年之受撫養費用。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來,該生活費標準之制訂,係用以決定是否符合該法所稱之低收入戶,而得申請相關政府救助。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應係指不能維持通常生活之謂,故本院認應以王鴻死亡當年即101年度,原告丁○○居住地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公允。原告丁○○至其成年尚有2年11月4日,其撫養義務人有2人(即王鴻及原告戊○○),依據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則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萬9478元【計算方式為:(18,843×32.00000000+( 18,843×0.00000 000)×(33.00000000-00.00000000) )÷2=309,477.0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丁○○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父親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丁○○斯時就讀和平高中,所承受痛失父親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其與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如前所述,及行為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萬9478元(扶養費30萬9478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之慰撫金10萬元=160萬9478元)

⒋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其為王鴻之母,原告乙○○○為26年12月8日生,王鴻對其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乙○○○係74歲,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4.44年,又依據10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應連帶給付乙○○○68萬242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乙○○○之財產及因丈夫甲○○逝世而繼承鉅額遺產,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等語。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規定有明文。則甲○○於生存期間其有如前所述之財產及所得,尚難謂其不能維持生活,故甲○○仍對其配偶即乙○○○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主張甲○○無須負擔扶養乙○○○之義務云云,尚難謂可採。原告乙○○○於101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共11筆,給付總額4萬9912元,申報財產有投資14筆,申報財產總額31萬925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共14筆,給付總額11萬4205元,申報財產有投資14筆,申報財產總額31萬925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其他所得共13筆總額8萬7605元,申報財產有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台北市大安區土地2筆、新北市石門區土地1筆、投資14筆,申報財產總額993萬793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認乙○○○以王鴻死亡時現有及將來之財產,尚難認已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乙○○○當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③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以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被告則抗辯以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如前所述,本院認應以王鴻死亡年度即101年度原告乙○○○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屬公允。原告乙○○○於26年12月8日生,於王鴻101年6月19日死亡時係年滿74歲,雖依101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即99~101年合併人口資料編算)女性平均餘命15.81年,其於王鴻死亡時,除王鴻外,尚有3名子女及其配偶甲○○為其扶養義務人,共有5名扶養義務人,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萬285元【計算方式為:(303,348×11.00000000+( 303,348×0.81)×(11.00000000-00.00000000) )÷5=720,28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1[去整數得0.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扶養義務人之人即甲○○於104年8月15日死亡,故縱認自104年8月15日甲○○死亡起,其扶養義務人除王鴻外,尚有其子女3人,斯時原告年滿77歲,則自104年8月15日起至生存餘命期間,依103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14.04年(104年度簡易生命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布,故以103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此有臺北市103年簡易生命表1份可佐,扶養義務人改為4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萬8128元【計算方式為:(25,279×34.00000000+( 25,279×0.00000000)×(35.00000000-00.00000000) )÷5=178,127.00000000000。其中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自104年8月15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萬2430元【計算方式為:(303,348×10.00000000+( 303,348×0.04)×(11.00000000-00.00000000) )÷4=822,42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4[去整數得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00萬558元(178128+822430=0000000)。則原告乙○○○請求給付扶養費68萬2428元,均未逾上揭二種計算扶養費方法之金額,故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乙○○○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兒子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李碧霞小學肄業,擔任家管,王鴻於車禍死亡時年僅49歲,乙○○○所承受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兩造之財產、經濟及所得情形如前所述,故認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208萬2428元(扶養費68萬2428元+慰撫金120萬元+繼承甲○○慰撫金20萬元=208萬2428元)。

⒌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為王鴻支出醫療費用725元,有其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戊○○主張其支付王鴻之殯葬費用25萬6100元、靈骨塔位費用36萬8700元、超渡法會費用5 萬100 元、印度大殿修法美金1000元,共計67萬4900元及美金1000元,計70萬39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治喪合約等件為憑(附民卷第21頁至第2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25萬6100元(含喪葬費6萬9480元、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元),其中已包含超渡法會事宜(藥懺功德2萬5000元、誦經師父3萬元);且關於喪葬費用6萬9480元部分,其中「庫錢5280元、紙紮照相機8500元、紙紮吉他5700元」等;又關於禮儀服務費用16萬600元部分,其中「國樂含樂器1萬2000元、杯水200元、紙巾300元、子孫聯1200元、會場布幔5000元、日式花藝4萬元、地毯3000元、文具盒800元、胸花800元、回禮毛巾2500元、代訂回禮毛巾9100元」等均非喪葬必要費用,其餘項目被告並不爭執,且縱使被害人確有其特殊宗教信仰,亦得與禮儀公司協調置換超渡法會形式,而無另請智慧林佛學會行超渡法會之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超渡費用5萬9100元及美金10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治喪費用工作事項單、統一發票及服務項目明細(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其中被告所爭執之庫錢、紙紮照相機、紙紮吉他、國樂含樂器、杯水、紙巾、子孫聯、會場布幔、日式花藝、地毯、文具盒、胸花、回禮毛巾、代訂回禮毛巾、訟經師父等項,皆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傳統信仰所必要,且依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屬必要費用,又與王鴻死亡之日期相當,是認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印度大殿修法美金1000元,因非屬我國一般民情習俗所必需;而藥懺功德2萬5000元部分,原告戊○○所提資料係因為往生者生前有長期吃藥而為之(本院卷第390頁),惟本件原告戊○○並未提出王鴻生前有長期需服用藥物之相關證據,且王鴻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送醫後不治於當日即死亡,故尚難認藥懺功德費用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又關於花蓮八蚌智慧林佛學會紅觀見音修法功德金、及桃園縣八蚌智慧林作學會之功德金、放生計5萬100元,既為被告所為否認,且參以該等單據上功德主姓名均原告戊○○,故尚難為王鴻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則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當難認有據。

③被告另抗辯被害人王鴻早於生前即96年4 月30日已購買塔位,原告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塔位費用30萬5000元。經查,被害人王鴻係於96年4 月30日簽訂塔位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30萬5000元,價金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先行支付同期款20% 計6 萬1000元,其餘款項依年利率4.5%共分為60期繳納(每期間隔一個月),每期支付4549元(含利息),至全部款項繳清為止,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6頁)。是依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所載,塔位買賣價金分為60期繳納,至101年4月30日即已全數繳清,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然本件被害人王鴻係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則原告戊○○並未實際為被害人王鴻支付塔位費用,原告戊○○據此為請求,難認有據。

④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喪葬費用為29萬4800元之範圍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294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戊○○主張其與被害人王鴻為夫妻關係,王鴻對戊○○有扶養義務,王鴻於101年6月19日死亡時,戊○○係45歲,依102年新北市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萬9131元計算,戊○○得請求扶養費用60萬473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以戊○○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而不須王鴻為扶養等語。

②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③戊○○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36筆,給付總額128萬5215元,申報財產有臺中市南屯區房屋1筆、新北市新店區房屋1筆、台中市南屯區土地2筆、新北市新店區土地4筆、投資27筆,申報財產總額未計算;102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45筆,給付總額131萬7617元,申報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56筆,申報財產總額1796萬6098元;103年度申報所得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其他所得共25筆,給付總額111萬2264元,103年度申報財產有台中市南屯區土地2筆新北市新店區土地4筆、台中市房屋1筆、新北市新店房屋1筆、投資有27筆,申報財產總額為1749萬370元,有戊○○101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其自陳其於93年9月起迄今於臺北市與新北市國民小學代課,薪資狀況為2萬至4萬不等,而戊○○居住地新北市於王鴻死亡當年度即101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8843元、102年度19131元、103年度19512元;綜上,尚難認戊○○以其現有及將來之財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戊○○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戊○○因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配偶王鴻死亡,精神上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當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爰審酌戊○○大學畢業,曾擔任船務公司業務助理、遠洋線副理、客服部經理、海運公司總經理秘書,並領有合格教師證,業據其陳述在卷,戊○○所承受痛失配偶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且依被告己○○過失行為態樣,以及兩造前揭財產、所得之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9萬5550元(醫療費750元+喪葬費29萬4800元+慰撫金140萬元=169萬555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前段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王鴻亦有前揭過失行為,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因素,亦認係王鴻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雖在加速車道加速至約每小時90公里,但未判明左側有系爭曳引車存在即駛入,雖經發現緊急往右偏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其未判明交通情況達安全距離,即駛入主線車道,為本件失控翻車之肇事原因。另被告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前時速約98公里,雖有超速行為但並非導致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王鴻無法判明安全距離之因素,且被告己○○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有採取煞車動作,並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故無肇事因素。但系爭小客車失控翻滾發生在前,在往左緊急拉回左進入外線車道,阻擋外線車道行車為第二階段主要肇因;然系爭曳引車駕駛人即被告己○○在發現系爭小客車由右側加速車道併入時,採取煞車動作避免第一階段的碰撞發生,行駛速率雖已減降,客上已接收到系爭小客車併入干擾,甚至認知系爭小客車失控的行為事實,而被告己○○在經歷第一階段後繼續往前行駛,有10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仍撞上失控翻滾後往左進入外線車道的系爭自小客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第二階段事故的肇事次因,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事故鑑定報告1份可佐。是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始末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認應由被告負擔40%之肇事責任,王鴻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較為妥適。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9萬7138元(1492 844×40%=597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4萬3791元(0000000×40%=643791)、原告乙○○○得求賠償金額為83萬2971元(0000000×40%=832971)、原告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7萬8220元(0000000×0.04=678220)、原告王海燕、王運、王海珍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萬元(200000×40%=80000)。

㈦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丙○○、丁○○、乙○○○、戊○○、甲○○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計200萬元,各40萬元,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而甲○○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部分之金額,應自其繼承人繼承之慰撫金依應繼分比例扣除之,則原告丙○○、丁○○各應扣除4萬元、原告乙○○○、王運、王海珍、王海燕各應扣除8萬元。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於本件車禍後,被告品鑫公司曾給付原告丙○○、丁○○奠儀10萬元表達慰問之意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謝卡影本1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則就原告丙○○、丁○○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亦須再扣除渠等已受領之各5萬元。據此,經扣除上揭應扣除之款項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71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138)、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5萬37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53791)、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5萬2971元(000000-000000-00000=352971)、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7萬8220元(000000-000000=278220),而原告王運、王海燕、王海珍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0元(00000-000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己○○住所之派出所,則於102年9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並於10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品鑫公司及品福公司,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證明其於發生車禍當天即101年6月19日即已向被告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上開各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起即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品鑫公司及品福公司翌日起即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7138元,及被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5萬3791元,及被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35萬2971元,及被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27萬8220元,及被告己○○自102年9月27日起,被告品鑫公司、品福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