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原 告 田臨文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先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且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及其中三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以及其中三千萬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暨其餘二千萬元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正面),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徐鋒珠係夫妻,原告夫婦於九十五年夏季結識在新北市○○區○○○○○○○○○○○○○○號果力師父)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鋒珠與林素雲相談甚歡,斯時徐鋒珠已確診罹癌末期,此後治療期間對林素雲萬般依賴,原告亦因此常至正覺寺參加法會,並請託林素雲幫忙照顧及開導徐鋒珠。當時適訴外人沈維新即徐鋒珠與前夫所生之子與原告間有財產糾紛,並對原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原告因無訴訟經驗,一時六神無主,不知如何應對,林素雲遂以幫忙原告訴訟為由,引薦訴外人即其胞弟林東慶、國小校長退休之友人洪欽國幫忙,並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設立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承包公共工程等大型工程開發案,並稱經營公司所得利潤,可用以護持正覺寺,原告因當時經濟狀況許可,且基於感恩之意,遂未要求林素雲返還此一千萬元借款。 ㈡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成立時,林素雲要求由訴外人即其外甥劉昆霖擔任負責人,並由林素雲負責被告公司之營運。徐鋒珠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過世後,原告因思念妻子,仍時常至正覺寺參加法會,林素雲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即多次代表被告向原告商借八千萬元進行南港都市更新案(下稱南港都更案),原告原本意願不高,但因當時與沈維新間多件官司纏身,焦頭爛額之際,林素雲又表示若不借款即撤出先前為原告處理訴訟之資源,甚至在其他訴訟中扯原告後腿,原告雖不甚情願,但最終仍同意借款,雙方言明五年內返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林素雲亦允諾出具借據,並由劉昆霖持交原告蓋用被告公司大章及劉昆霖小章之八千萬元借據一紙,原告遂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各匯款三千萬元、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至被告帳戶,卻不知斯時被告之登記負責人已非劉昆霖,然此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現系爭八千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㈢倘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八千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萬元,及其中三千萬元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以及其中三千萬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暨其餘二千萬元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素雲與其胞弟林東慶位於南港之老家,於九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準備進行南港都更案,原告獲悉此事後,認為有利可圖,三番兩次哀求參與投資,林素雲姊弟禁不起之原告請託,遂同意讓原告投資南港都更案,並約定由原告出資八千萬元,林東慶出資一千萬元與勞務技術,將來南港都更案完成後,於扣除支出之相關費用後,分配原告出資三成之獲利。嗣原告與林東慶二人將出資之九千萬元統一匯入被告公司,以被告名義參與南港都更案。被告收受該九千萬元之投資款後,旋即全數匯入東馬公司委任之代書陳錦文設於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戶名陳錦文之銀行帳戶(下稱陳錦文銀行帳戶),且南港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審議修正通過,目前仍持續進行中。 ㈡原告就系爭八千萬元一事,曾對林素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五號駁回原告之再議,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九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檢察官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傳訊證人陳錦文、東馬公司負責人闕富錦及受原告指示至被告公司任職之郭美玲到庭作證查明,被告公司確與東馬公司簽訂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系爭八千萬元確為兩造合作南港都更案之投資款,被告收受原告投資之系爭八千萬元後,已全數投入東馬公司指定之陳錦文銀行帳戶,南港都更案確在進行中。證人洪欽國於本件訴訟中亦到庭證述,系爭八千萬元確為原告投資南港都更案之款項。 ㈢借據係用以證明借貸存在,與清償期無關,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係委任法官退休轉任之資深律師楊商江,倘若系爭八千萬元借據真實存在,經驗豐富之律師豈會隱藏如此有力之證據?原告又怎會向檢察官表明兩造間未有書面,沒有借據?本不存在之借據歷經兩年訴訟,卻突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且該借據之作成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並蓋用被告公司及劉昆霖之大小章,然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設立當時,雖由劉昆霖擔任被告董事,但劉昆霖早於九十八年末離開,被告並於九十九年初重選董事、變更章程,且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依法為公司之變更登記,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顯見該借據應係偽造。 ㈣再者,原告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尚具狀強調自己是美國shersonleman公司副總裁,臺灣寶來投信公司總經理,且具備海外學歷,可見原告不論學歷或經歷皆非常人,益徵原告所述其因與沈維新間訴訟而六神無主之說,顯為無稽。 ㈤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八千萬元,確為原告之投資款,並非借款,自有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不論主張返還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說,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自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原告,下稱台盛投資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號帳戶各轉帳三千萬元(分為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兩筆)、三千萬元(分為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兩筆)及二千萬元,共計八千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號○○○○○○○○○○○號帳戶(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台盛投資公司之兆豐銀行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 ㈡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為劉昆霖,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為郭美玲,又於同年三月八日變更為林素雲迄今(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 ㈢系爭八千萬元係供南港都更案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南港都更案向其借款八千萬元,該借款清償期已屆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存在,被告受領該八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八千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八千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借據一紙,並舉證人洪欽國為證。惟: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提出之系爭八千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係屬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然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起迄一百零一年三月底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洪欽國,未曾見過過系爭八千萬元借據,亦不能確認該借據上之大小章是否為被告之大小章,更無印象被告公司內部曾討論該借據所述之事,印象中劉昆霖係於九十八年底離開被告公司,劉昆霖離開後,其即未再使用劉昆霖之小章等語,此據證人洪欽國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正面、第一八六頁)。又原告曾因系爭八千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素雲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訊問告訴人即原告時,原告亦自承:「他們跟我借九千萬,沒有寫借據也沒約定何時還款,他們說是要做都更案,‧‧‧我們都沒有書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已難認系爭八千萬元借據係真正。此外,原告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據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該借據自不得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 ⑶證人洪欽國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當時是到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建經公司)任職,台盛建經公司是原告的公司,‧‧‧。我進台盛建經公司的目的,一方面台盛建經公司當時業務沒有都更案,看我能否幫他找一些都更業績,‧‧‧另外一方面是原告與沈維新間有訴訟,我也可以順便幫原告看一下狀紙,‧‧‧。後來原告與沈維新的官司當中,因為原告有請曾經在他太太所開設公司工作的小姐去作證,怕影響證人的可信度,所以當時原告與林素雲、林素雲的弟弟林東慶商量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就是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就找我去當股東,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只是掛名,公司的資本額是原告一個人出,登記的資本額是一千萬元。」「當時是台盛建經公司與被告公司都有在看有沒有機會去找一些都更案來做,後來就各自進行,南港都更案是林東慶知道有這個案子,之所以知道是因為這個案子是他們家裡的案子,當時有把這個案子拿來評估,我有與原告商量,我當時評估的結果是當時負責南港都更案的公司已經買了百分之九十的土地,如果是這樣的話,都更完成率很高,如果完成之後分建案裡面的二百坪,且又一坪四十五萬元去買,完成後再轉手可以獲利,所以經過我與原告、林東慶討論,當時公司小姐也有提供一些意見,至於林素雲她只是在公司掛名,開會什麼的這些事情她都沒有參與,因為她是出家的人,當時就決定出資買二百坪,我記得當時好像是原告拿出八千萬元,林東慶說要拿一千萬元出來。」「當時是因為原告與沈維新的訴訟還在進行當中,且當時大家說要以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去投資,大家都沒有意見,當時台盛建經公司與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都分別有去找案子回來評估,當時實際上都是同一家公司,只是要以誰的名義來做而已。」「(當時你與林東慶、原告等人在談南港都更案時,林東慶與原告有無說他們所出資的一千萬元及八千萬元是屬於個人投資款還是被告公司向林東慶及原告的借款?)沒有借,他們都是評估投資可以,就拿錢出來了,將來如果有獲利就是直接分回去,但是當時沒有細談日後如何分,因為當時大家關係都很好。」「(提示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房屋所有權協議書,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有看過,當時去簽的人是林東慶透過陳錦文去簽的,這是確定投資的後段,我只有參與南港都更案的評估,因為當時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要付,錢要付出去要簽,才算是有付到對方那邊去,所以我有要求要簽名回來,付款方式當時是沒有林清松的簽名,是後來每收一次錢就請林清松在上面簽一次名及蓋章,草擬這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的過程我有參與,但實際簽約時我不在場,付款方式的簽名是由林東慶負責去拿給林清松簽名蓋章,當時協議書簽回來應該是公司小姐負責保管。」「(後來南港都更案有無實際上進行?)現在還在進行當中,但是中間原開發商跟住戶有訴訟,在我離職之前都已經講好原住戶要拆了,後來不知道為何有訴訟,後來本來要拆,又因為文林苑的事情又停下來了。而且當時南港都更案已經有流程在走了,且都更階段都已經通過了,以前到這個階段都已經可以執行了,南港都更案有一部份比較特殊是因為有些住戶只有地上權沒有所有權,且當時開發商已經買了百分之九十的土地,所以我當時評估是再困難開發商也會去克服。」「(剛剛證述原告出資八千萬元被告公司沒有借,如何肯定被告公司沒有借款?)因為這是大家都同意的投資。」「(如果是個人投資,為何當時沒有簽投資協議書?)印象中,原告投資也想要抓住林東慶這個人,因為原告覺得抓住林東慶後,林東慶就會很積極來進行這個案子,因為當時九千萬元本來都是原告要出,原告為了要抓住林東慶,就要林東慶出資一千萬元,因為如果林東慶有出資,林東慶就會比較積極把這個案子抓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正面、第一八五頁正面至第一八六頁正面、第一八八頁正面)。 ⑷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系爭八千萬元匯款後,旋將之轉匯入東馬公司委任之代書陳錦文銀行帳戶,且東馬公司與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源公司)合作進行「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十六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即南港都更案,已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九十九次、第一一五次、第一三五次審議修正後通過,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核定作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證人陳錦文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並有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築源公司同年月十六日九九築更字第三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府都新更字第○○○○○○○○○○○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同年十一月一日北市都新事字第一○二三二○○九六一○○號函等件附於偵查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又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陳錦文銀行帳戶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而南港都更案目前仍在進行中,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正面)。再者,證人郭美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台盛建經公司擔任會計,九十八或九十七年,被告與台盛建經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因台盛建經公司暫停營業,原告遂指示伊、江憶萱、卓麗娥去被告公司。伊在辦公室有聽到原告與林素雲、林東慶在公司討論合作南港都更案之事,原告投資八千萬元,錢是伊去匯的,原告會要伊詢問林東慶南港都更案之進度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正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八千萬元確為投資款無訛。 ⑸此外,原告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八千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八千萬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受領系爭八千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八千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八千萬元,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投資、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八千萬元為原告投資南港都更案之投資款,前已認定,是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具備給付之目的,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尚不得僅因原告非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即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八千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八千萬元,亦非正當。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八千萬元不論為其主張之借貸或被告抗辯之投資款,被告均不可能將之置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之股東往來項下云云,並據此聲請再開辯論,調閱被告公司該年度詳細帳冊查明。惟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當庭陳報當時會計作帳係暫列九千萬元(即系爭八千萬元及林東慶交付之一千萬元)科目為「其他預付款」(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二頁)。況系爭八千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與被告公司如何記帳亦無必然之關聯性。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及調閱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度詳細帳冊之必要,併此指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萬元,及其中三千萬元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以及其中三千萬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暨其餘二千萬元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