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原 告 潘逸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呂立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珠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詳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尚不足新台幣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萍 計算式: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逸學、潘逸學(即委託人林秀美) 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2589/19740+482961/00000000)×面積216 ×104 年度公告現值152000= 000000000/000000000 ×216 ×152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