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智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証丞 被 告 林進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智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敦科技)、楊証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敦科技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智敦科技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智敦科技另與原告簽訂彰銀e 通融資借款契約,陸續約定動用本金共計1,560 萬元,除經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本金8,048,8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雖未屆清償日,惟被告智敦科技業於104 年1 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融資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8,8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進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述:被告楊証丞為公司負責人,惡意不處理公司事務,讓公司接近倒閉,其係股東亦係受害者等語。 三、被告智敦科技、楊証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彰銀e 通融資借款契約、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為憑,並經本院行書狀先行程序,將起訴狀繕本及限期命提出答辯狀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依法提出答辯狀,再經本院依法命其說明理由,亦未置理,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智敦科技、楊証丞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應視同自認,而可以認定。是原告之請求,就被告智敦科技、楊証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林進同部分,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係因被告楊証丞惡意不處理公司事務,讓公司接近倒閉,其係股東亦係受害者,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但對於其自己為智敦科技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及智敦科技對原告有前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均未有爭執,是被告楊証丞是否惡意不處理公司事務,以致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本為被告林進同所應承擔之風險,被告林進同以此作為抗辯事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就被告林進同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林進同雖另表示「沒有印象」收到本件之原告起訴狀,本件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期間,也沒有印象收過本院通知,之前曾遷過戶籍,最近才將戶籍轉回來等語,本院因而諭知並宣示:被告林進同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104 年4 月至同年5 月27日之戶籍地址及住所設置情形,並敘明何以萊茵山水社區(即被告林進同住所所在社區)連續二次收受本院書狀先行通知,但為避免僅因被告片面抗辯未收受書狀先行通知,即延滯程序,仍進行本案實質辯論,並予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如被告林進同陳報之資料得認為有正當理由,致未能配合書狀先行程序,將再開辯論(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惟被告林進同並未於上開諭知期限內,遞送任何資料,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林進同有未受正當程序權利保障之情形,故仍如期判決,而未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定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 │編號│ 債權金額 │ 到 期 日 │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 6,084,660元│103 年8 月18日│3.76%│依左開請求│逾期在六個月│ │ │ │ │ │債權金額自│以內者,按左│ ├──┼──────┼───────┼───┤民國104 年│開利率之一成│ │ 2 │ 1,459,676元│103 年9 月26日│3.76%│1 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 │ │ │ │ │至清償日止│月以上者,按│ ├──┼──────┼───────┼───┤,按左開利│左開利率之二│ │ 3 │ 504,528元│103 年10月31日│3.86%│率利率計算│成計算違約金│ │ │ │ │ │利息。 │。 │ ├──┼──────┴───────┴───┴─────┴──────┤ │合計│ 8,048,8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