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揚發 王文仲 陳守政 周李鳳嬌 王忠城 王炳耀 王森泉 文海波 林瑞峰 蘇穀義 廖新傳 徐振松 相 對 人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徐揚發新臺幣叁萬元、王炳耀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王森泉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陳守政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徐振松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元、王忠城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文海波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蘇穀義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李鳳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林瑞峰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廖新傳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王文仲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元、第三人鄭定欽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第三人邱火旺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以上合計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雙方同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止之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達成和解,且前述和解金額由相對人分十期,每期給付現金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第一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第三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第四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第五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第六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第七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第八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第九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第十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前述和解金額,相對人應給付給第三人鄭定欽,再由第三人鄭定欽主動代轉給其他人」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第一期金額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調解成立,雙方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徐揚發新臺幣(下同)3 萬元、王炳耀5 萬3200元、王森泉5 萬3200元、陳守政5 萬7400元、徐振松5 萬3200元、王忠城5 萬4600元、文海波6 萬0200元、蘇穀義1 萬9600元、李鳳嬌21萬1400元、林瑞峰7 萬7000元、廖新傳4 萬4800元、王文仲5 萬3600元、第三人鄭定欽6 萬9000元、第三人邱火旺3 萬78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87萬5000元;雙方同意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之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以87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前述和解金額由相對人分10期,每期給付現金8 萬7500元,第1 期105 年4 月20日、第2 期105 年5 月5 日、第3 期105 年5 月20日、第4 期105 年6 月3 日、第5 期105 年6 月20日、第6 期105 年7 月5 日、第7 期105 年7 月20日、第8 期105 年8 月5 日、第9 期105 年8 月19日、第10期105 年9 月5 日,如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前述和解金額,相對人應給付給鄭定欽,再由鄭定欽主動代轉給其他人」。惟相對人給付第1 期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5 年3 月1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給付1 期後未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給付1 期後未再履行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如主文所示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