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黃文炘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萬五千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五千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利玖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千五百股轉讓予原告,並向利玖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8,00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旺餐飲公司)股份2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旭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22,35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 所有之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祿旺餐飲公司)股份1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時祿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1,575元之同時,將登 記為被告所有之利玖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玖旺餐飲公司)股份7,5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利玖旺餐飲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3,75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旭旺餐飲公司股份2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旭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8,15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時祿旺餐飲公司股份1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時祿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2,90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利玖旺餐飲公司股份7,5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利玖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8月間設立並從事餐飲事業迄今,旗下陸續投資 成立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等關係企業,原告並將上開旭旺餐飲公司等三家關係企業慣稱為「社內加盟公司」。 ㈡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受雇任職於原告,並於104年11月間 擔任行銷經理。104年11月間,因原告擬將媒體公關業務委 由專業公關公司處理,遂決議縮編行銷部門並資遣時任行銷經理之被告,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依法結算被告薪資、給付資遣費、加計年終獎金予被告確認,辦理工作交接後,雙方勞動契約即告終止。 ㈢原告前為凝聚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促進勞資合作,乃於98年2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1年3月間頒佈「社內加盟員工入股辦法」(下稱系爭入股辦法),除於第2條前段規定: 「公司員工於本關係企業擔任店長以上之職務、考績連續2 年甲等以上,且繼續服務滿二年以上,得取得本公司之社內加盟公司之股份」外,第9、12條復規定:「本公司所有股 份價值,均依據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扣除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已分配盈餘之資產淨值為計算基準」、「離職人員的處理:將該員之股份按淨值核算現金,轉讓給公司」,亦即,符合一定條件參與員工入股之員工於離職時,即應將所認股份按淨值轉讓予原告。被告任職期間,曾依照系爭入股辦法,陸續於99年8月6日入股旭旺餐飲公司(25,000股)、於101年4月10日入股時祿旺餐飲公司(15,000股)、於102年9月25日入股利玖旺餐飲公司(7,500股), 被告離職後,自應依系爭入股辦法將其所認購原告社內加盟公司股份,照淨值轉讓予原告。而依被告104年12月8日所簽署之書面離職資料(下稱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明載:「投 資金額=股數*淨值,淨值以12/31為基礎須待105.01.20左右報表結出。股票持有人將股票出賣時,需繳交證券交易稅3/1000(0.3%),將於款項匯出時由其款項中扣除。投資款項 將於完成股票過戶日匯到員工領薪之戶頭」,可知應以各社內加盟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計算基礎,再依資產負 債表所示,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分別為22.32元、41.49元、44.21元,盈餘分派則分別為8.97元、22.82元、26.49元,以此核算原告持有之旭旺餐飲公司股份價值應為333,750元(計 算式:25,000X【22.3 2-8.97】)、時祿旺餐飲公司股份價值應為288,150元(計算式:15,000X【41.49-22.28】)、 利玖旺餐飲公司股份價值應為132,900元(計算式:7,500X 【44.21-26.49】)。 ㈣爰依系爭入股辦法第12條、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請求被告 依兩造間之約定,於原告給付前述三家社內加盟公司股份價值之同時,將登記於被告所有之各該社內加盟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聲明為: 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3,75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旭旺餐飲公司股份2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旭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8,15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時祿旺餐飲公司股份1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時祿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2,90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利玖旺餐飲公司股份7,5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利玖旺 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離職前從未知悉系爭入股辦法之存在,自非依系爭入股辦法之規定而取得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之股份,遑論系爭入股辦法之制訂日期(初版日期為101年3月14日)尚在被告取得旭旺餐飲公司股份之後,故原告以系爭入股辦法請求被告移轉股份,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於系爭離職資料上簽名,但僅在確認業務交接及資遣費等金額計算事宜,並無同意出售股份予原告之意。蓋細觀系爭離職資料,就被告持有之三家公司股份,究應以若干價格出售乙節,根本無從具體、確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5、2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6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原告,原告104年12月7日資遣被告,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在原證4之書面上簽名,兩 造間僱傭契約於104年12月7日終止。 2.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為原告投資之關係企業。 3.被告於99年8月6日入股旭旺餐飲公司(25,000股)。於 101年4月10日入股時祿旺餐飲公司(15,000股)。於102 年9月25日入股利玖旺餐飲公司(7,500股)。 4.旭旺餐飲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如原證8所示,每股淨值為22.32元。時祿旺餐飲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如原證9所示,每股淨值為41.49元。利玖旺餐飲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如原證10 所示,每股淨值為44.21元。 5.原告公司社內加盟員工入股辦法即原證5初版日期為101年3月14日。 6.旭旺餐飲公司104年度每股分派盈餘為8.97元。時祿旺餐 飲公司104年度每股分派盈餘為22.28元。利玖旺餐飲公司104年度每股分派盈餘為26.49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之股份,按104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核算現金 轉讓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確實有「於原告給付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三家社內加盟公司股份價值(依104年12 月31日淨值計算)之同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之各該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合意: 1.互核下列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認購上開三家社內加盟公司股份時,與原告已有「離職時應按淨值將所認購原告社內加盟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合意: ①訊據原告之總經理即證人劉文斌證稱:「(當時是誰告知被告可以認購社內加盟公司的股份?)分成兩部分,正式對他講是執行副總黃朝平,不是現在旁聽席這一位,因為有做一個說明會,只要有符合資格的我們都會說明告知,只要他們真的要認購會再談一次,確認資格以外,而且必須告訴他們淨值的概念,以及限制離職時股份由公司以淨值買回,會特別再解釋一次。(公司在舉辦說明會時你是否在現場?)有。(是否有看到主管親自對被告說明認股事項說明?)對所有符合資格的人,包含被告。(如果要談到具體條件,是否要到第二階段的個別面談?)確定他們有意願投資時,就會由管理單位進行第二階段面談。(進到第二階段面談之後,是否有告知被告認購的重要事項?)離職時股份就由公司買回,買回的價格計算以離職時公司股票的淨值。(當時直屬主管跟被告講完之後,被告是否有同意?)如果被告不同意,我們也不會同意他加入。(提示原證五社內加盟員工入股辦法,這文件是否為原告公司讓員工入股的辦法?)是。(這個措施制訂成辦法後有公告給全體員工知道?)當時符合資格的人沒幾個,所以只有針對符合資格的人進行宣導。辦法制訂後沒有公告,就放在公司內讓管理單位去執行。」、「(你剛說說明會總共辦了幾次?)每次要認股前都會舉辦說明會。他們入股等於是股東也等於是發起人,所以每次都要開說明會。(每次說明會,跟這些員工告知這些權利義務是否是黃朝平?)在他離職之前都是他,他是101年左右離職, 因為後面已經制定成辦法,所以我們就直接給有意願且符合資格的員工看辦法。」、「(被告認股過程,你有無直接跟他解說過認股的權利義務?)沒有。(每次的認股說明會你都有參加?)沒有。管理單位去執行,並非我。(你說主管都會跟認購的員工解釋相關條件,是你親眼看到還是公司規定?)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公司規定主管要去說明。(你剛說在說明會宣導措施時,你有無曾經在說明會親眼見聞公司主管向員工說明認股的相關限制?)有,第一次,被告也有在場。」、「(是否記得101年被告認股時祿旺以及102年入股利玖旺,這兩次說明會是誰召開的說明會?)陳麗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2頁)。表示依照公司規定,每次認股 前均會舉辦說明會,有意願者再進行第二階段面談,其僅參與過99年旭旺餐飲公司認股之說明會,由訴外人黃朝平即斯時之副總說明,被告亦在場,101年認股時祿 旺餐飲公司、102年認股利玖旺餐飲公司之說明會則係 由訴外人陳麗玉即原告斯時副總召開並說明,但其並未在場,其未曾直接與被告解說過認股之權利義務。 ②訊之證人陳麗玉證述:「(公司員工可以認購社內加盟公司的股份制度從何時開始?)是董事會決議,因為公司正在成長中,所以讓資深員工去認股,之後99年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有幾個資深員工符合資格就來參與。(99年那一次有哪幾個員工?)黃朝平、陳啟蓮、被告、葉盈君、溫建明、劉素珠等等,還有好幾個。(那一次由誰向員工說明認購辦法?)我印象中有一個會議,由黃朝平說明,之後有幾個同事來找我,包含被告,被告有問我能不能認股,能不能回收,能不能獲利,何時可以回收,我跟他說明後應該比定存還要好,後來他也有問離職時怎麼辦,我說股權收回就是按照淨值計算,我也有跟他說明淨值如何計算,按照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的淨值去算。(你說的那次會議,你是否有參加?)有。(那次會議中,黃朝平有無說明離職時公司要怎麼買回?)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說,但他們私底下會來問我,因為他們覺得財務我比較清楚。」、「(你是否記得101年時祿旺入股有哪幾個員工?)我、 黃朝平、被告、葉盈君、陳世明,其他我忘了。(那一次如何向認購員工說明認購辦法?)我印象中社內加盟員工入股辦法已經定好了,開會中用投影片告知,因為有很多人之前已經參與過第一次認股,所以這次問的人沒有很多。...(101年時祿旺開會中是誰進行解說?)我忘記了。但以前沒參加過的員工都會來問我。」、「「(102年入股利玖旺有誰?)我、被告、葉盈君、陳 世明、陳韋仲、鐘淑娟、沈智傑,其他不記得。(那一次如何向認購員工說明認購辦法?)店長會議,有說符合資格的員工可以參與,好像是我進行說明。(那時你有說到離職後公司可以以淨值買回的事情?)因為投影片上面有寫,也有特別標示,且員工也擔心這件事情,因為怕公司不買,錢會拿不回來。」(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表示99年認股旭旺餐飲公司由黃朝平召開會 議說明,101年認股時祿旺餐飲公司是在開會中以投影 片進行告知,不記得是誰解說,102年認股利玖旺餐飲 公司是由其在店長會議中說明。 ③訊據黃朝平證稱:「(原告公司在開始員工入股認購時,老闆是否有請你說明資格跟條件?)認股資格是我擬的,後來員工如果要離職公司怎麼買回,我不會,所以這部分不是我寫的。我記得簽呈拖很久,前面條件是照我寫的,後面買賣部分我有意見,因為他們寫的我都看不懂,因為我不具專業,但後來懸著沒有公告。(你所謂沒有公告是什麼時候?)我最後離開時候也還沒有出來,大概是101年,買賣怎麼進行我都不知道。」、「 (你離職時,是否有把認購的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跟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賣給原告公司?)有,本來要我賣給員工,但我不同意,後來我要求公司要買回,公司就買回。(為何要要求公司買回?)因為我被資遣,我不爽。(你剛說,條件與資格是你擬定的,員工在認購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跟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你跟員工做說明?)我沒有正式說明,因為只要問到買賣我就沒辦法回答。」、「(你在認購這些股份時,是否知道離職時股份要賣回?)我知道。(你剛說你沒有辦法具體說明買賣部分,但離職是否要賣回,你是否有向員工說明?)沒有,因為我沒有辦法說明,我不懂。」、「(你剛說在100年離職過幾個月,那次離職時 是否有把你持有的相關股份賣回給原告公司?)沒有。(為何沒有賣回?)老闆問我有沒缺錢,我說沒有缺錢就沒賣了。(你101年賣回就缺錢?)之前離職是我自 己要離職,後來101年我是被資遣。(是你要求要賣回 ?還是公司要求你賣回?)我要求。」、「(據劉文彬上次證稱,99年被告認股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是你召開說明會向有符合資格的員工說明?)我記不起來,我開過很多會,但是針對員工說明入股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劉文彬又證稱,員工經過說明會說明之後,如有意願投資時,會由管理單位進行第二次階段面談?)管理單位是誰?管理單位是我,我沒有做這件事。我剛說過,決定誰可以入股不是我。(據陳麗玉說101年 員工入股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有召開說明會,並以投影方式把剛剛的入股辦法告知員工,是否有此事?)如果有簽到我就認了,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跟你問過關於股份賣回公司的細節?)沒有。」(見本院卷第155-161頁)。否認曾就認股乙事 召開說明會向符合條件之員工(含被告)為說明,亦否認曾與認股之員工進行第二階段面談,其僅知悉離職時要將股份賣回公司,但不知計算方法。 ④訊之證人沈智傑即原告之離職員工證述:「(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開放員工可以認購社內加盟公司的股票?)知道。(是否可以說明一下認購的條件?)我之前在分店入股時是以電話通知,告知說有開新店可以讓我入股的機會,問我是否有意願投資入股,當下這是第一次通話,我回答有,之後第二通電話,也是告訴我說已經確定要開這間店,預估開辦費為多少,拆成二十股,入股金額之後,叫我先準備好資金,之後會告訴我匯入那個戶頭。(你是否有依照電話通知的辦法去辦理?)認購時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認購金額是45萬,匯到原告公司指定的戶頭。(你剛說兩通電話是誰跟你聯繫?)我沒辦法確定,是一位女性,但事情已經有點久了。(你離職之後,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何處理?)當天副總跟我對談之後,跟我說後續股份會有會計跟我聯繫告訴我如何處理。後來會計直接帶著支票來跟我說這是目前公司股份金額,可以去做兌換動作,並請我簽名。(你是否知道股份金額如何計算?)不清楚。(公司有無跟你說明金額如何計算?)會計說明,但太複雜我聽不懂,好像是入股時金額以及目前市面上的價值中間差異額,我記得好像是這樣。(當時公司有無告知你為何符合認股資格?)知道,因為任職店長一年以上並且考核成績甲等就符合資格。(除了這些,還有無說明認股的其他規定或限制?)我沒有印象。(當時在通知你認股時,有無跟你說明在離職時之後要賣回去?)沒有。(你剛說有一位女生跟你聯絡認股事情,後續有無人當面跟你告知認股的事情?)沒有。」、「(提示被證1,社內加盟員工入股辦法)有無看過此份資 料?)沒有。(你是否認識陳麗玉?)他是我離職時任內的副總。(陳麗玉證稱在員工入股時,會在店長會議中以投影片的方式將剛剛的入股辦法告知員工,是否有此事?)沒有。」(見本院卷第162-165頁)。表示其 未見過系爭入股辦法,認購時祿旺餐飲公司股份時僅接獲電話,但未說明其他認股規定、限制或離職時是否應賣回等節,其亦未曾參加認股說明會。 ⑤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入股辦法告知認股員工、是否有召開認股說明會、由何人召開、會後是否有第二階段面談、說明及面談時是否提及離職時員工有賣回義務、義務具體內容為何等節,均有不一致之處,尚難認定被告認購上開三家社內加盟公司股份時,確與原告有「離職時應按淨值將所認購原告社內加盟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合意。 2.原告雖主張系爭入股辦法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9款規定 「工作規則」中之「福利措施」,故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入股辦法之存在及內容,該辦法當然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然按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係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即就工作內容應注意事項,及受雇人之差勤、退休、獎懲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共同適用之規範,俾受雇人一體遵循,本件系爭入股辦法內容顯非規範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自非屬「工作規則」,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受拘束,亦無理由。 3.惟依系爭離職資料,可認被告離職時,兩造間確實達成「於原告給付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三家社內加盟公司股份價值(依104年12月31日淨值 計算)之同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之各該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合意: ①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 ┌───────┬────┬──────────┐ │ 公司名稱 │ 股數 │金額以12/31之淨值 │ ├───────┼────┼──────────┤ │旭旺-南西 │25,000 │ │ ├───────┼────┼──────────┤ │時祿旺-夢時代 │15,000 │ │ ├───────┼────┼──────────┤ │利玖旺-台茂 │7,500 │ │ └───────┴────┴──────────┘ 投資金額=股數*淨值,淨值以12/31為基礎須待105.01.20左右報表結出。股票持有人將股票出賣時,需繳交證券交易稅3/1000(0.3%),將於款項匯出時由其款項中 扣除。投資款項將於完成股票過戶日匯到員工領薪之戶頭。 ②依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之文義解釋,已可明確知悉被告 所持有旭旺餐飲公司25,000股、時祿旺餐飲公司15,000股、利玖旺餐飲公司7,500股,待105年1月20日左右報 表結出,確定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後,應以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計算投資金額,而被告將上開股份過戶予原告後,原告應將投資金額扣除證券交易稅之金額匯至被告員工領薪之戶頭。 ③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離職資料上簽名,僅在確認業務交接及資遣費等金額計算事宜,並無同意出售股份予原告之意云云。然訊據證人陳麗玉證稱:「(提示原證4離 職文件,是否看過這文件?)有,跟被告協議那天我在場,我們公司部門要縮編,他是擔任媒體行銷跟公關這一塊,這部分張靖豫執行董事有跟被告說這個區塊可能要業務縮編,可能工作到何時,被告上班不用打卡,律師是說不用符合勞基法,但我們還是有給付相關資遣費,股權的部分有說明要算到12月31日,年終獎金一樣先撥給他,被告說社內加盟員工入股辦法要先帶回去看,所以原證4不是當天簽的,我們讓他把原證4跟社內加盟員工入股辦法帶回家看,他說給律師看是否合法,且他後來說資遣費也有算錯,少給兩三天幾千塊,後來我們也有給,相關資料我可以再提供,我不確定原證4是重 新列印過後還是原先給被告的那一份,不過只有資遣費有變,其他都沒變。」、「(原證4離職的文件,你說 他對資遣費有意見之外,其他記載事項是否有異議?)沒有,所以他後來在公司淨值出來要跟他要戶頭將計算的金額存入他戶頭時,他拒絕,我很驚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觀以系爭離職資料最下 方確有被告之簽章,通篇無任何保留或爭執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0頁),難認被告就此有不同意或意思保留之情形;況被告亦自承原告一開始給伊簽署的離職資料並非這一張,而是原證15,因為伊發現資遣費數額有誤,後來原證15就被原告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可見被告確實詳閱原告交付之離職資料,且非無談判或與原告反應修改之權利及能力,其既未在其上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註記,迄訴訟時方主張無同意遵守第3點約 定云云,當無可採。 ④被告固又抗辯系爭離職資料就被告持有之三家公司股份究應以若干價格出售乙節,根本無從具體、確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以系爭離職資料第3點已列明被告應移轉之股數,就 原告應給付之數額及方式,則約定「投資金額=股數*淨值,淨值以12/31為基礎須待105.01.20左右報表結出。股票持有人將股票出賣時,需繳交證券交易稅3/1000(0.3%),將於款項匯出時由其款項中扣除。投資款項將 於完成股票過戶日匯到員工領薪之戶頭。」(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交付系爭離職資料、被告於其上簽署時兩造當時之真意,係待105年1月20日左右各社內加盟公司報表結出、確認各社內加盟公司104年12月31日 淨值後,以各社內加盟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淨值計算 投資金額,而被告將股份過戶予原告後,原告應將投資金額扣除證券交易稅之金額匯至被告員工領薪之戶頭。至兩造雖未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具體數額,惟已約定具體之計算方式,其數額仍屬可得特定,契約業已成立,洵堪認定。被告抗辯買賣契約未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3.綜上,可認兩造間確實有「於原告給付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三家社內加盟公司股份價值(依104年12月31日淨值計算)之同時,被告應將登記 於其名下所有之各該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合意。 ㈡兩造並不爭執旭旺餐飲公司、時祿旺餐飲公司、利玖旺餐飲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分別為22.32元、41.49元、 44.21元,盈餘分派則分別為8.97元、22.82元、26.49元( 見不爭執事項4.、6.),以此核算原告持有之旭旺餐飲公司股份價值應為333,750元(計算式:25,000X【22.32-8.97】)、時祿旺餐飲公司股份價值應為288,150元(計算式:15,000X【41.49-22.28】)、利玖旺餐飲公司股份價值應為132,900元(計算式:7,500X【44.21-26.49】),被告對此等 數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故原告依兩造間 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前述三家社內加盟公司股份價值之同時,將登記於被告所有之各該社內加盟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3,750元之同時, 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旭旺餐飲公司股份2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旭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8,150元之同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祿旺餐 飲公司股份15,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時祿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3.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2,900元之同 時,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利玖旺餐飲公司股份7,500股轉讓 予原告,並向利玖旺餐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於原告給付三家社內加盟公司股份價值之同時,將登記於被告所有之各該社內加盟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判決,核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須待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且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性質上即不適宜為假執行,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