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楊韻 陳佳緯 黃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應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憶如,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蘇應盛,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11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9143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10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下僅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韻新臺幣(下同)203,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佳緯203,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麗敏200,8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楊韻、陳佳緯、黃麗敏請求之本金金額分別變更為202,106元、202,106元、199,207元(本院 卷第76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自103 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工作,雙方並約定薪資為每月55,000元,業績獎金則以原告所招攬業務簽約金額2%計算後,由原告3人平分 。104年8月25日,被告突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僅發給原告部分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尚分別積欠楊韻、陳佳緯、黃麗敏上述款項 36,184元、36,184元、33,285元,且拒不給付104年度業績 獎金各165,922元(計算式:原告於104年1至8月簽約總金額00000000×2%÷3=165922)。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楊韻202,106元(36184+165922= 202106)、陳佳緯202,106元(36184+165922=202106)、黃麗敏199,207元(33285+165922=19920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韻202,10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佳緯202,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麗敏199,20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應區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簽約獎金為總獎金之25%,結案獎金為總獎金之75%,又兩造於104年8月25日之會議中,已達成就104年度之業績獎 金,僅由原告領取簽約獎金之合意,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業績獎金之2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㈠原告均自103 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工作,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就原告103年所招攬之業績金額,曾分別於104年1月、5月給付原告共計業績總額0.5%、1.5%之業績獎金,由原告3 人平分。 ㈢原告於104年招攬之業績金額,以被證3所示內容為準。 ㈣被告應給付楊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36,184元;應給付陳佳緯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36,184元;應給付黃麗敏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33,285元(上述金額均已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部分金額,楊韻51,062元,陳佳緯51,062元、黃麗敏52,128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4 年業績獎金金額為若干? ㈠業績獎金有無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之分?原告是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簽約獎金,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結案獎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業績獎金有無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之分?原告是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簽約獎金,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結案獎金? 1.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約定以原告所招攬業務簽約金額之2%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之核發,尚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兩部分,前者為簽約並收取定金後發給25%,後者為 結案後再發給75%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於 104年8月25日資遣會議中所稱:「〈黃麗敏:還有,那不管我們是資遣或是留職停薪,不管,那我們之前作的業績的業績獎金,是不是也會一併的算給我們?〉〈蘇應盛(現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這部分的話,因為我有跟目前公司的總經理王萬寶先生有談過,當初你們領這個獎金的時候,你們已經預收了。〉〈黃麗敏/陳佳緯:預收?預收什麼?〉 〈王萬寶(當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有的未結案的就已經給了啊!〉〈蘇應盛:對啊!〉〈陳佳緯:我們沒有預收啊,那今年簽的咧?〉〈黃麗敏:這個不是預收喔……這個是你當初告訴我們的。〉〈陳佳緯:這不算預收吧!……而且這個是之前的制度就是這樣〉〈王萬寶:之前制度,可是我今年那時候重新要訂……〉〈陳佳緯:你有重訂嗎?沒有啊,是不是應該…之前在陳希倫來的時候,我們一直說之後要訂,所以沒有訂之前是要給我們當初你有講的,所以這個部分你要先補給我們才對。〉〈王萬寶:沒關係啊,這部分如果要這樣子的話,那就看怎麼樣,按照法律走就好了。〉〈蘇應盛:這是屬於你們公司內部管理的事情,不在我這一次…畢竟那個公司經營是二位,那你們跟員工部分的一個狀況來講,董事會不會涉入。〉〈王萬寶:董事會不涉入的話,那你也只能拿到簽約的部分而已啊!〉〈陳佳緯:對啊,我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蘇應盛:那至於說各位…〉〈楊韻:就是今年簽約的啊!〉〈陳佳緯:對啊,就跟去年是一樣的,我們就算這個月,或是算到今天,我們就算到今天就好。〉…………〈林憶如(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那如果有那麼多業績,有收那麼多訂定金回來,是OK啊!〉」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可知當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時,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王萬寶即答稱原告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已有部分係屬「預收」,且表明所謂「預收」,乃指尚未結案即已收取之金額等語,嗣原告雖紛紛表示此乃因之前王萬寶告知之制度即為如此,不算預收云云,然當王萬寶再次表示原告應僅能拿到「簽約的部分」時,陳佳緯乃稱:「對啊,我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確可區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否則,何以當王萬寶表示原告前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有部分係尚未結案即先「預收」,亦即指業績獎金應區分為「簽約後即可領取」及「結案後始可領取」兩部分時,原告不僅未明確表示無此種區別存在(僅稱之前制度即為如此),甚而當王萬寶再次表示原告應只能領取「簽約部分」時,陳佳緯竟回覆稱「我們只要『簽約』的部分,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且其他原告在場亦無表示反對之意?且查,原告就103 年度之業績獎金,確係於104年間分兩次領取,金額比例分 別為25%、75%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3年度業績 獎金表及存摺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5頁、53-59頁),此核與被告所稱業務獎金分為25%之簽約獎金及75%之結案獎金等語,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之103年度業績獎金表,其內容並未註 明第1筆為「簽約獎金」、第2筆為「結案獎金」,且原告在104年5月間領取第2筆業績獎金時,並未全部結案,顯見依 兩造間之約定,並無所謂「簽約獎金」與「結案獎金」之區別云云,然查,上述103年度業績獎金表雖未特別註明第1筆獎金為「簽約獎金」、第2筆獎金為「結案獎金」,然尚非 可據此即指必無「簽約獎金」與「結案獎金」之區別;且被告係因考量原告經濟上之壓力,故於案件尚未全部結案前,即提前於104年5月間核發全部結案獎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萬寶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 ,是原告以其等於領取103年度第2筆業績獎金時,尚未全部結案為由,否認業績獎金可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仍無可採。 3.況查,觀諸兩造於104年8月25日資遣會議之對話內容,陳佳緯既於王萬寶表示原告應只能拿到「簽約」部分時,明確表示:「對啊,我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楊韻及黃麗敏均在場聽聞,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自堪認原告皆已同意就104年 度之業績獎金部分,僅領取「簽約獎金」,而不領取「結案獎金」甚明,且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憶如亦就此表示:「…那如果有那麼多業績,有收那麼多訂定金回來,是OK啊!」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兩造確已達成原告就104年度之業績獎金,僅領取其中「簽約獎金」部分之合意 無誤,則原告自不得違反兩造間之前揭合意內容,再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中之「結案獎金」。另原告雖又解釋陳佳緯前述對話中所稱「對啊,我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其真意係指原告請求之獎金,即為依之前制度可領取之簽約獎金,而簽約獎金即係按業績金額之2%計算,再由原告平分,根本無所謂結案後始能領取結案獎金之情事云云,然依前述雙方對話之過程及內容可知,王萬寶就原告提出之業績獎金問題,係先表示原告之前就未結案部分所領取之獎金,係屬「預收」,復又陳稱原告應僅能拿到「簽約」部分之獎金等語,顯見王萬寶當時即有將業績獎金區分為「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且認為原告僅能領取「簽約獎金」之意思甚明,則陳佳緯緊接於王萬寶上開陳述後,表示:「對啊,我們就是簽約的部分……我們沒有要拿結案的部分。」等語,在語意上自係針對王萬寶所指「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表明僅請求「簽約獎金」,而不請求「結案獎金」,實屬明確,原告前揭解釋方法,顯與雙方對話之脈絡及真意不符,自非可採。另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係以原告不願辦理交接,及工作缺失造成公司損害為由,拒絕給付業績獎金,並未提及有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之區別,足見被告當時並不否認有給付全額業績獎金之義務部分,經核閱卷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之內容,雖有「本公司同意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工資及業績獎金,惟這段期間公司發現訂貨等缺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且勞方不願辦理交接,本公司只好暫時扣住勞方楊韻、黃麗敏、陳佳緯等3人上述經費,惟業績獎金無法同意 發給。」之記載(本院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號卷第18、19頁),然上述記載中所稱「本公司同意發放業績獎金」及「惟業績獎金無法同意發給」等語,顯有矛盾,是被告於該調解會議中,是否確實不爭執其有發放全額業績獎金之義務,實堪質疑,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前已承認應發給全額業績獎金,故應無簽約獎金及結案獎金之區分云云,自難憑採。此外,原告既已同意就104年度之業績獎金,僅請求其中之「簽 約獎金」部分,另就「結案獎金」部分則不予請求,則無論兩造之前就「結案獎金」之發放係如何約定,均不影響前述認定結果,併此說明。 4.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04年8月25日資遣會議中,同意就 104年度之業績獎金,僅請求其中之「簽約獎金」,而不請 求「結案獎金」,且獲被告應允,自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中之「簽約獎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績獎金範圍,應限於其中之「簽約獎金」,又簽約獎金應為業績獎金之25%,前已 認定,且原告104年度之業績總金額,應如被告所提104年度合約金額表所示合計28,107,799元乙節(本院卷第72-7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簽約獎金金額應為140,539元(00000000×2%×25%=14053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金額應由楊韻、陳佳緯、黃麗敏平分,是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46,846元、46,846元、46,847元(140539÷3=46846,餘1元由黃麗敏取得)。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楊韻、陳佳緯、黃麗敏83,030元(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6184+業 績獎金中之簽約獎金46846=83030)、83,030元(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6184+業績獎金中之簽 約獎金46846=83030)、80,132元(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3285+業績獎金中之簽約獎金46847=80132),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