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李永清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 被 告 台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陳品榕律師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 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於105 年1 月26日無預警收受被告開立之「簡便行文表」,以伊有「於值勤時間睡覺打瞌睡、未於值勤夜班主哨時間內,進行逐層巡察,違反專案工作規則」之事由,予以免職。伊不服,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8元,及其中7,744 元自104 年11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744 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703 元自105 年1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547元自105 年2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亞洲企業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事務管理員一職,值勤時間為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負責大樓安全維護、夜間巡查、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等事項。原告值勤時,時常於1 樓服務台睡覺、打瞌睡,為同哨管理員陳德信親眼所見,亦曾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業主」)前主委所目睹。原告更時常於值勤時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逕自前往地下室司機休息室或該大樓12樓睡覺、打瞌睡,時間約為40分鐘至2 小時不等,已逾越管理員巡查範圍及時間,顯屬擅離職守。原告與陳德信每個月共同值班10天,約有5 天發生睡覺、打瞌睡、擅離職守等情形,頻率甚高,已嚴重影響大樓住用戶及環境安全,且遭業主目睹與反映,影響被告公司之社會形象評價及商業競爭力。此外,原告曾於值勤時間處理私人事務,包含洗澡、參與直銷公司聚會等。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陳正宗知悉原告上開行為後,即以口頭勸誡原告,然原告毫無改善之意。原告於105 年1 月23日、25日值勤時竟又擅離職守,仍分別於凌晨1 時12分及1 時29分逕自前往地下室休息室,停留將近2 小時,更未按時執行逐層巡查之工作,已影響大樓安全甚鉅。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亞洲企業中心大樓管理服務人員工作規則」第壹條第3 、4 、9 點及第參條第2 點,且情節重大。另外,原告主張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之加班費及工資差額,應以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2 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以123 元為時薪計算加班費,顯有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事物管理員,雙方約定給薪日為次月5 日。 ㈡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4,500元。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則分別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自105 年2 月5 日起;訴之聲明第3 項則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准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計算。 ㈣本件若原告之時薪為123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8元,及其中7,744 元自104 年11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744 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703 元自105 年1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547元自105 年2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本件若原告之時薪為102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8 元,及其中6,626 元自104 年11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626 元自104 年12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698 元自105 年1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838元自105 年2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違反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致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而終止契約? ㈡若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則原告之時薪應為123 元抑10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違反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致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而終止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稱值勤時間擅離職守等事實,被告無預警於105 年1 月25日以「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67頁)將原告免職並非合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值勤期間竟擅自離開岡位,至休息室打瞌睡,更未依規定執行安全巡查,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事物管理員,薪資為每月24,500元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就原告曾有擅離職守之事實一節,係抗辯原告經常在工作崗位上打瞌睡、逕自前往地下停車場附設之司機休息室及大樓12樓睡覺等語,並提出大樓地下停車場105 年1 月23日、25日之監視錄影為證(本院卷第64-66 頁),並以證人陳正宗、黃仲德、陳德信到庭證述為據。經核: ⑴依被告所提被告公司105 年1 月亞洲企業中心管理人員輪值(休)時間表(本院卷第113 頁)之記載,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至24日間輪值夜班管理員;又原告於該等值班期間,其執行之地點、職務,經證人黃仲德到庭證稱:原告擔任夜班管理員,擔任一天副哨,責任為晚上19:00時到20:00時,在B1車庫指揮車輛進出,在20:00關閉車道鐵捲門,上一樓大廳,輔助主哨同仁執行勤務。在擔任主哨時,19:00至23:00在一樓大廳監看大樓所有監視系統,23:00巡視大樓,B1至頂樓,01:00巡視大樓中庭樓梯及巡視茶水間、男女化妝室,03:00巡視右側安全樓梯,05:00巡視左側安全樓梯,06:00打開B1停車場電燈等語(本院卷第94頁)。 ⑵次觀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即證人陳正宗到庭證稱:大樓有測錄到過原告曾在值勤時間至地下停車場休息室睡覺、打瞌睡,之前的被洗掉了,但伊查到的目前有具體側錄到2 次,詳如本院卷第64-66 頁,1 次是105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12分44秒,原告進入司機休息室,直到同日凌晨3 時31分再從司機休息室出來,另一次則是同年1 月25日凌晨1 時29分進入司機休息室。縱然不確定原告在司機休息室作何事,但本於職務要求,不得擅離職守,原告在值勤期間擅自進去司機休息室就是擅離職守,導致1 樓大廳櫃台主哨放空,且業主一再反映原告值勤時在櫃檯睡覺等語(本院卷第90-93 頁)。 ⑶又被告公司派駐亞洲企業中心大樓總幹事即證人黃仲德證稱:事情發生的前1 、2 天,司機休息室的司機有向伊反應,說司機休息室有人進入,經調閱攝影機看到原告半夜有進入司機休息室,隔了2 個多鐘頭後才出來,因為大樓總共有64部攝影機,從攝影機裡,在他進入司機休息室這段時間,沒有任何其他螢幕顯示他在其他地點;因其他同事即證人陳德信、訴外人陳漢滄反應原告好幾次擅離職守,而經伊以攝影機確認原告擅離職守次數僅105 年1 月23日1 次,嗣後就以擅離職守為由將原告開除等語(本院卷第93-95 頁)。 ⑷再觀被告公司現職員工擔任管理員之證人陳德信到庭證稱:伊曾看過原告在值勤時間於1 樓大廳打瞌睡,印象有一天,大樓前主委從樓上坐電梯下來,伊從監視器上看到,那時原告坐在副哨位置,在打瞌睡,伊馬上搖醒原告,因為前主委曾經告誡過管理員晚上值勤不能打瞌睡,所以那次伊印象深刻;且伊和原告同時值班的10天中,大約有5 天會看到原告打瞌睡。此外,伊曾聽聞原告在地下休息室、第12樓走道睡覺,原告也曾對伊說過大夜班睡覺是理所當然、別家保全值大夜睡覺都可以,為何我們不可以,而且我們這邊是雙哨等語。地下室停車場電源開關在司機休息室旁,只有關燈時才需進去,過程10秒綽綽有餘,且晚上11時才會關燈,其他時間原則上不會再進出司機休息室;又司機休息室有1 台冷氣機,司機隔天進去就會覺得奇怪,為何司機休息室冷氣有在運作,司機就會跟白天班的管理員反應,白天班的管理員在和伊晚上交接時,就會告訴伊原告在司機休息室睡覺;加上伊曾看過監視器影像中,原告進出司機休息室的影像,伊因此推測原告曾於值班時到司機休息室睡覺。至於大樓12樓部分,因為上12樓都要搭電梯上去,而那部專用電梯是可以控制開關停在12樓,所以每次原告上去,那部電梯就停在12樓,所以等他從12樓下來後,電梯才會繼續再運作;且大樓只有12樓有紙箱的紙板,該紙板放在走道,所在位置在死角,而且半夜時所有人員都已經下班了,而電梯又停在12樓,不能運作,伊因此推測該等紙板是原告弄的;又原告上去12樓每次都停留少則40-50 分鐘,多則1.5 小時,加上原告曾說大夜班睡覺正常,伊因此推測原告在12樓睡覺。伊沒有和原告及主管反應原告沒有遵守工作規則值班;伊雖常和原告聊天,然2 人是同事,非上下隸屬關係,伊和原告觀念不合,且2 人個性都固定了,不容易改變習慣,故伊只聽原告說,沒有跟原告說這些毛病等語(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⑸另依被告所提105 年1 月23日、105 年1 月25日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像,確於105 年1 月23日1 時12分許有1 人進入左側上方房間即司機休息室,至同日3 時31分許有1 人自司機休息室離去;又105 年1 月25日1 時29分許有1 人進入該司機休息室(本院卷第63-66 頁)。該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惟其影像並不清晰,且經原告表明該影像中之人並非自己(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然證人陳正宗、黃仲德、陳德信均證稱可辨識該畫面中之人確係原告,證人陳德信並證稱該影像所示之人的身形、走路的姿態與原告完全吻合,而且地下室燈已經關了,原告沒有理由再走進地下室的司機休息室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103 頁)。則依上揭影像及證人所為指認相互勾稽,考以該等影像固然不甚清晰,尚不足以該影像中人物之面容辨識其人別;惟上揭證人陳正宗、黃仲德、陳德信均與原告共事相當時日,對原告之身形舉止、行路姿態當具一定程度之熟悉,該等證人憑上揭監視器影像所示之人走路姿勢及舉止之特徵加以辨識,據此以自己之記憶及經驗指認為原告,並無偏離常情之處;況且原告固然指摘證人陳德信所言不實,或其證稱均為推測云云,或對證人黃仲德之指認為相異之陳述,然對證人陳正宗所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3頁)。是綜觀上情,堪認上揭監視器於105 年1 月23日夜間、105 年1 月25日夜間等影像所示之人,確為原告無疑。 4、觀上揭證人所言,就證人陳德信述及原告係於司機休息室、大樓12樓睡覺一節,固係聽聞他人所述,綜合其他自己經歷之事實推測而得,然就原告停留時間、大樓電梯停止於12樓、紙板擺放等情,均係陳述自身記憶及經驗;且依被告所提專業工作日誌,其交辦事項記載「大樓附近街道發生失竊,請夜班同仁當心注意(請勿睡覺),有住戶反應」一語(本院卷第144 頁),與證人陳正宗所言「業主一再反映,值勤時在櫃臺睡覺。」一語相符(本院卷第91頁)。則依上揭間接事實,已足徵確有包含業主在內之第三人曾反應原告睡覺之事實;上情足認證人陳德信所為推測有上揭間接事實為佐,並非全無憑籍,且未顯然悖於常情,應可採信。復佐以上揭證人所言均提及原告睡覺一事,並無明顯相異之陳述;且證人陳德信曾證稱其印象中見過原告打瞌睡外,固無原告確實於大樓司機休息室、12樓處有睡覺舉止之直接證據。然對照原告當日值勤時之職責、上揭監視器影像及證人陳述,可徵原告確實未於凌晨1 時巡視大樓中庭樓梯及巡視茶水間、男女化妝室、凌晨3 時巡視右側安全樓梯,而於長達2 小時間滯留於地下1 樓之司機休息室。綜覽上情,被告所為抗辯與上揭間接事實間,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之處,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所陳原告數度睡覺、擅離職守一事,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而原告對此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推翻上揭認定。則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於值勤時間睡覺、擅離職守之事實,應可認定。 5、綜上所述,衡酌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為夜班執勤人員,其值勤時段本即與一般社會、經濟活動較為活絡之日間有別,亦增事故發生時較難求援之風險;是為維護整棟大樓內部安全,原告本應依照兩造勞務契約,於系爭大樓較無人、車往來,同時在關閉電燈等電源情形下封閉車道,察看大樓無人活動時之安全情形,以降低或排除事故發生之風險。而為達降低系爭大樓事故發生風險之目的,自當以原告值勤時保持清醒狀態、主動依照兩造契約積極巡視、監看系爭大樓為前提,觀原告應屬具通常智識及理性之人,對其職責及上揭職務之目的當無不知之理。且依上情可徵原告擅離職守一事,顯然直接與維護建物夜間安全之目的相悖;且原告擅離職守或睡覺之情事係數度發生,非僅止於一次,此部分乃直接違反本件業主為保障系爭大樓之安全與被告公司締約之目的,原告此舉自使被告公司承受無法依約保障系爭大樓安全之指責,因此受有其雇用人員未盡職責之負面觀感,其商譽受損至鉅,堪認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務契約,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況依被告所提專案工作日誌交辦事項,乃於105 年1 月16日指示請勿睡覺,並提及有住戶反應,其上並有包含原告在內之數人簽名(本院卷第144 頁),縱使該等交辦事項並未指明何人應予改善,然足徵原告亦已知悉該等交辦事項,此節亦徵原告遭免職前之相當時間,並非全然未受提醒,自當更加注意自己工作內容;然原告經上揭提醒後未逾數日,仍於105 年1 月23日於他處滯留長達2 小時,置系爭大樓住戶環境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則被告以於105 年1 月25日以「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67頁),明確指出原告擅離職守之情形,而逕行將原告免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合於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上,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而終止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被告指述擅離職守或睡覺之情事存在、情節亦非重大云云,要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無據,業如上述,則兩造爭執事項㈡若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則原告之時薪應為123 元抑102 元?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得解除兩造間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