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劉濬銘(原名劉紹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賴衍輔律師 蘇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符合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員工新股契約書之既得條件,將原告信託於中國信託之5000股安成公司股票轉入原告集保帳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前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告已符合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限制員工新股契約書之既得條件,將原告信託於中國信託之5000股安成公司股票轉讓原告集保帳戶。嗣後於105 年4 月29日減縮第2 項金額為10萬5,274 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於同年12月9 日與被告簽署「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員工新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起,任職被告公司達發行1 年,可獲配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股票5,000 股,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已取得該部分股票,任職滿2 年即取得剩餘5,000 股,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依照被告公司員工管理規則辦理離職手續,預計於104 年12月15日離職,竟遭被告公司謊稱於104 年11月25日終止,伊聲請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於104 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伊至被告公司欲服勞務而遭被告公司拒絕。伊於104 年11月5 日並無辭職之意,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 年12月15日前仍存在,原告依勞動契約、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104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之薪資10萬2,467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2,807 元、以及同意受託銀行中國信託撥付剩餘5000股股票。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於104 年12月15日前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通知中國信託原告已符合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員工新股契約書之既得條件,將原告信託於中國信託之5000股安成公司股票轉讓原告集保帳戶。 三、被告辯稱: 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寄發二件電子郵件內容含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屬離職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及員工管理規則第22條約定,原告應於離職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正式離職日為104 年11月25日,是以原告不符合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既得時間點,被告無須通知中國信託撥付剩餘5000股股票。且被告公司無義務給付104 年11月25日之後之薪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第110頁) ㈠、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人力資源暨行政管理處處長,約定每月薪資14萬5,000 元,103 年4 月1 日每月薪資調整至14萬7,700 元,104 年4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5萬3,700 元。 ㈡、102 年12月9 日簽署限制如被證1 所示之員工權利新股契約書,由原告認股1 萬股並適用指標B ,並約定自簽立新股契約書起,任職被告公司達上開新股發行滿一年,即可獲配新股5000股,任職滿2 年,可再獲得5000股。 ㈢、103 年12月9 日被告公司通知中國信託將被告公司信託之被告公司股票5000股轉入原告之集保帳戶。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寄發如被證2 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董事長、寄發如被證3 之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㈤、原告104 年11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單,請求准予104 年12月15日離職。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將原告停保健保、同年11月26日停保勞保。 ㈥、原告於104 年11月聲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同年11月26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㈦、被告未給付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之薪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2 封電子郵件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離職生效日即勞動契約終止日為何日?㈡、被告公司是否積欠原告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15日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807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公司股票5000股撥入原告之集保專戶內?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2 封電子郵件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離職生效日即勞動契約終止日為何日? 1.按不定期契約,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依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查,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25分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董事長,內容略以:「職平日毫無保留地努力公司事務,一心想把自身工作做好,如果有任何不周到的地方,請您明示以利改善,您這次的指示我抓不到方向,不知如何改進,如果是我本身並不適合您的需求,那應該是我個人適任性問題,職可以主動請辭的,沒有問題,謝謝。」,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調解卷第57頁)附卷,該內容係表達對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指示不甚清楚,請求更明確的指示,倘若董事長認為是原告個人能力的問題,則原告願意離職,一般理性瞭解顯然係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請教個人應改進之處,及等待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回覆,若被告公司董事長認為是原告個人不適任問題是可以選擇離職,尚未有確定離職之意。當日原告又收到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減薪方案,再於同日下午7 時31分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董事長夫人,內容略以:「您可以看到,我是處長級唯二減薪員工而且高達20%減幅。. . . 這樣薪資讓我家入不敷出也遠低於其他公司願意聘用我的薪資行情,我和內子認為在安成生活無以為繼,若不另謀生計,該如何走下去?. . . 公司目前處境,實在不是我造成的」,有電子郵件附卷(見調解卷第64頁)。觀其前後文義可知,係遭被告公司減薪2 成,原告認為會不足以支應家庭開銷,不得已將會考慮離職,其重點是在抱怨被告公司減薪幅度如此之大,影響員工家庭生計致有離職想法,以及說明被告公司處境非可歸責於原告等,就一般理性客觀認知,尚不認為為確定離職之意思表示。末者,原告亦曾於通訊軟體與被告公司稽核主管歐陽裕蓮對談,歐陽裕蓮:「有啊,怕到時做錯什麼連12月9 日股票都領不到. . 」、原告:「我不領可以吧」、「如果情勢就是讓我這2 個月離開,就讓他發生吧,我會另外補償我老婆,工作開心最重要,我也沒讓我老婆生活拮倨。」(調解卷第80頁),原告與歐陽裕蓮對談提到於既得條件未成就前離職無法取得剩餘股票將有不少損失,但內容並無提到原告已決意主動離職,上開電子郵件與通訊軟體內容均不足認定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即有辭職之意思表示。 3.被告公司員工管理規則第22條員工自請離職:「員工自請離職之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20日前預告」(調解卷第68頁背面)。是以原告依照被告公司員工管理辦法,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單,請求於104 年12月15日離職(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司批准,但加註104 年11月29日離職生效。然而,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預告期間為法律行為附始期,是以原告請求於104 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於該日發生效力。又被告公司員工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員工自請離職有預告期間之規定,亦規定部門主管得依離職員工之工作內容、性質與員工議定調整離職日期(調解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原告遵守前開規定,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於104 年12月15日離職,被告公司如欲調整離職日期自應與原告協商議定而非片面調整,是以被告單方調整離職日期,違反被告公司之員工管理規則,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效力。至於被告公司提出相關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爰引。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 年12月15日終止。 ㈡、被告公司是否積欠原告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15日之薪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807元?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兩造勞動契約於104 年11月25日終止,原告不同意,旋即於同年11月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工作至同年12月15日(見調解卷第18頁),而於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15日薪資10萬2,467 元(計算式:153,700 ×20/30 =102,467 ,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3.被告公司員工規則第22條,員工提出離職申請後,其未休完之特休可歸責於公司者,按天數給予工資(調解卷第69頁)。本件原告主動離職,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導致未休完之特休,方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休之工資。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公司股票5,000 股撥入原告之集保專戶內? 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簽署限制系爭契約,由原告認股1 萬股並適用指標B ,約定自簽立新股契約書起,任職被告公司達上開新股發行滿1 年,即可獲配限制員工權利新股5,000 股,任職滿2 年,可再獲得剩餘5,000 股,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已取得5,000 股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被告公司發行限制員權利新股,有二個既得條件時間點,分別為限制員工權利發行後1 年、發行日後2 年時,時點一取得50%,時點二取得100 %。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已取得5000股,於既得條件二即104 年12月9 日,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通知中國信託撥付5,000 股股票至原告集保帳戶。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104 年12月15日前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46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 日(調解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通知中國信託原告已符合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員工新股契約書之既得條件,將原告信託於中國信託之5000股安成公司股票轉入原告集保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