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朱瓊芳會計師(承喬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自民國103 年12月19日起因轉投資而陸續取得相對人股份,迄至104 年2 月間,伊累計取得之股數已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當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非濫用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有容忍並接受檢查之義務。伊前於104 年3 月底取得相對人103 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發現相對人有如下諸多啟人疑竇之交易:(一)預付關係人款項新臺幣(下同)2 億250 萬元:依系爭財報記載相對人於「103 年間支付美金264 萬2,913.08元(折合新臺幣8,100 萬元)預計購買Capricorn Union Limited 股權100 萬股,惟截至103 年底止尚未辦妥股權過戶事宜」,惟上開股權買賣交易存有賣方為何人、相對人與賣方何時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如何決定及是否合理、相對人是否已經付款?付款予何人?何以在尚未辦妥股權過戶事宜時即已支付相當於8,100 萬元之鉅款等疑慮,經伊質問相對人,相對人僅由其員工即第三人洪曉薇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告以:「本公司並非購買Capricorn 股權,而是委由Capricorn 作為香港代理人及公正第三履約保證人,出面購買數個生產製程專利擁有者TEKWOOD GLOBAL LIMITED的股權,而交割程序進行中近期將完成」等語,依其回覆內容顯與上開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報內容有所出入,無從確認相對人支出8,100 萬元之鉅款究係向何人購買股權。(二)系爭財報記載相對人於103 年支付1 億2,150 萬元,向代表人為第三人吳靜翊之第三人思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購入6 項專利技術,惟截至103 年底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上開交易據洪曉薇以系爭電子郵件解釋,係相對人與思柏公司及吳靜翊等3 人於102 年9 月1 日簽署三方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增資思柏公司,相對人因而支付1 億2,150 萬元,嗣因思柏公司開發專利進度緩慢及積欠高額專利維持費用,故三方於103 年12月15日另簽訂增補協議,變更合約內容為相對人購買思柏公司6 項燃料電池專利組合。惟相對人迄今拒不提出前述協議書或增補協議、收付款憑證、金流水單及鑑價資料等相關文件供伊檢視,且思柏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2 億元,而實收資本額僅有5,895 萬1,680 元,該公司可由董事會逕行決議辦理增資,然思柏公司與相對人在102 年9 月1 日簽訂上開三方合作開發協議書,並收迄1 億2,150 萬元股款後,遲至103 年12月15日仍未辦理相關增資手續,期間已逾1 年之久,該交易嚴重悖於常情。(三)系爭財報記載相對人預付其前任代表人吳靜翊4,736 萬5,000 元:據洪曉薇以系爭電子郵件解釋該4,736 萬5,000 元係相對人向吳靜翊購買其持有思柏公司62萬7,885 股之價款,惟吳靜翊無端拖延至103 年12月15日仍未辦理股份移轉過戶,何以相對人在缺乏擔保及尚未辦理股份移轉過戶之情形下,即逕行支付如此鉅額款項?確切付款時間為何?是否曾要求吳靜翊辦理股份移轉手續?(四)系爭財報之固定資產欄記載相對人有1 億9,930 萬元之「預付設備款」支出:經伊詢問相對人此項支出之詳細內容,洪曉薇僅回覆稱相對人為發展衛星通訊業務,故預付該設備款以採買相關設備等語,惟相對人從事前述交易之過程及內容完全不透明,更無視於常規交易所應具備之程序及安全保障,且其交易對象係相對人之實質關係人即第三人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恐有隱情。(五)系爭財報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欄,記載相對人另有對實質關係人即第三人Odyssey Global Venture Limited之應收款1 億7,200 萬元未收,該筆交易應為相對人於102 年間以2 億3,646 萬158 元出售其持有第三人遠升電子(嘉興)有限公司(下稱遠升嘉興公司)股權予相對人之實質關係人即第三人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公司),嗣因鑫奕公司未能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故相對人與鑫奕公司及Odyssey Global Venture Limited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三方股權讓渡合約,由鑫奕公司將遠升嘉興公司之股權轉售予Odyssey Global Venture Limited。惟相對人於102 年間即已出售上開股權,何以拖延1 年多後,直至103 年底仍有高達1 億7,200 萬元之價款未收回,又鑫奕公司與Odyssey Global Venture Limited均為相對人之實質關係人,相對人何以將其對遠升嘉興公司之持股在自己之實質關係人間進行股權移轉,及具體股權轉讓情形、相對人及其實質關係人間款項收付情形,均有疑問。另依相對人之104 年7 月份會計科目餘額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3 、4 月間,密集以「臨櫃領現」之方式,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共813 萬1,593 元之現金,且未載明用途,相對人不以支票或匯款轉帳方式提領及支用其帳戶中之款項,顯係藉由提領現金方式達到規避金流稽查之目的。針對前述疑點,伊前曾要求相對人提出解釋及相關文件佐證,均遭相對人悍然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適當人選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不爭執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係源於聲請人不滿伊在104 年8 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通過與美商AirCom Pacific ,Inc . (下稱AirCom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成為AirCom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議案,進而採取一連串之法律行動干擾公司經營。聲請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後,旋即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指控,經櫃買中心轉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後,致投審會產生疑慮而駁回上開合併案之申請。此外,第三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公司)之2 位法人代表辭任伊之董事後,聲請人竟無視公司法之規定,片面要求該2 席缺額董事應由其遞補,試圖介入伊之經營。況聲請人係於103 年12月間始取得伊股權,且其為上櫃公司,其在陸續取得伊之股權達25.22%之前,必然已對伊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作過相當詳實之實地查核,豈有可能冒然投資,惟其竟聲請檢查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益證其欲干擾伊經營之企圖。又聲請人係以系爭財報作為提出本件聲請之主要依據,惟系爭財報係伊103 年度之財務報告,此與伊102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關係?聲請人試圖以「釣魚式搜索」之方式,來察看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非係為遂行其干擾伊經營之目的。再者,伊雖非公開發行公司,惟伊每年均委任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聲請人所提質疑,伊之簽證會計師均會進行查核,並記載於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聲請人明知此情,卻選擇在簽證會計師完成查核前提出本件聲請,顯見其動機可議。況櫃買中心曾於104 年4 月7 日來訪,藉以瞭解伊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並曾要求伊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以回答該中心提出之諸多問題,經伊函覆在案,櫃買中心迄今無進一步之意見,倘伊有聲請人指謫情事,則櫃買中心豈有不繼續追查之理,足見聲請人之質疑根本不存在。末者,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吳靜翊提出刑事告訴,現正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而因檢察官曾對伊執行搜索並扣押伊之會計帳冊資料,故縱使法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伊之營業帳目,伊亦無相關資料可提出配合檢查,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為鑑識會計之調查程序,故伊認為於鑑識會計報告完成前,尚無逕予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⒈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共4,573 萬1,253 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1,153 萬2,446 股,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22%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股份過戶明細表、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持有股票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247 頁),相對人對此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105 年5 月27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⒉相對人雖謂聲請人係因不滿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AirCom公司之合併案,而提出本件聲請,目的係為干擾相對人之經營,聲請人除提出本件聲請外,亦曾於遠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辭任相對人董事後,就該2 席董事缺額片面要求由其遞補,顯見聲請人介入相對人經營之企圖,又相對人每年均會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聲請人明知此情卻故在財務報告尚在會計師進行查核階段,即提出本件聲請,足認其所為聲請並無必要云云。然查,聲請人是否不滿相對人於股東臨時會通過之議案而提出本件聲請,或聲請人是否曾要求由其遞補相對人之缺額董事職務,實與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無關。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陳稱其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亦無足採。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相對人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⒊至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另稱相對人之財務帳冊均遭偵查檢察官扣押,實無從課予其義務配合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予檢查人稽查,又刑事偵查刻正進行鑑識會計之調查程序,故建議待鑑識會計報告完成後再決定是否應予選派檢查人部分,對此,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檢察官已自105 年4 月起陸續發還先前查扣之帳冊予相對人簽收(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相對人就此復未有所爭執,應認其所稱因帳冊遭查扣而無從配合檢查云云,洵非可採,況縱使部分帳冊尚未經檢察官發還予相對人,惟此亦僅涉及檢查人日後如何遂行檢查事務之問題,而無關乎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審查至明。又刑事偵查中所為鑑識會計之調查程序,係檢察官執司刑事犯罪調查所為之偵查作為,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兩造陳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該鑑識會計程序係就相對人何年度、何業務、何筆交易之帳冊資料進行鑑識,自難以此逕認聲請人另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於指定期間內製作之所有會計業務事項進行全面性檢查,有何重覆或顯無必要之情形存在,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值採。 ⒋又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參酌其所提系爭財報及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46頁),足知聲請人所質疑之特定交易,確有部分係自其取得相對人股東身分前之102 年間即已開始決策、簽約作業,部分交易款項係已預付款方式支出,而直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上開交易或仍持續進行中,或有執行結果不明之情形,則應認聲請人陳稱如以其取得股份時點限制檢查人進行檢查之範圍,實無從檢查上開交易成立之相關緣由,更無法發揮檢查效果以保障股東權益等情,洵值採信。再審之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且選派檢查人乃屬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本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而個別股東之入股時間往往不同,不應就個別股東入股時間割裂檢查範圍。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被檢查者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故應認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系爭財報登載內容之質疑,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逾越檢查之合理範疇,當不至於對相對人之營運形成嚴重干擾,自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復稱聲請人出資購買股權成為其股東前,應已就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作過相當詳實之實地查核,實不應准許其檢查成為股東前之公司財務狀況云云,惟查,持股3%之股東在加入公司後,尚可能無法知悉公司真正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而有由法律賦予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之必要,則於加入公司成為股東前,又如何認定其必然已知悉所有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況股東之所以決定加入公司成為股東,常係受到公司制作之財務報表所誘使,而公司簽證會計師縱使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仍係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未刻意隱瞞為前提,則股東決定加入公司成為股東前,即使曾進行實地查核作業,仍難以期待其即能完全掌握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財產狀況,是倘若以此限制少數股東得請求檢查事務之範圍,不啻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請求選派檢查人以維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應認相對人前揭主張,已悖離公司實務運作常態,洵難憑採。 四、而針對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雖相對人請求選派李昭賢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業據聲請人表示反對意見,主張檢查人應由會計師公會指派適當人選,較超然公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承此,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朱瓊芳會計師(會籍編號:2685號,承喬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有該會105 年2 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259 頁)。本院依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審酌朱瓊芳會計師係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93年11月3 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擔任浩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In-charge Auditor ,現職為承喬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等情,認為朱瓊芳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朱瓊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