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李世民 相 對 人 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黃彥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95年10月間,由聲請人、黃福全、吳嬥溱、廖憲呈共同投資成立,持股比例分別為26%、25%、25%、24%,黃福全於104 年6 月26日以自己名下投資公司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鑫公司)、豪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豪運公司)分別全數承購吳嬥溱、廖憲呈之股份,故相對人改選董監事並改選黃福全擔任董事長,並於104 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未料,黃福全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藉故推延未至往來銀行、國稅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以致相對人貸款到期無法展延而違約,公司名下不動產為銀行假扣押,更無法開立發票對外營業,且對相對人公司不聞不問,未發放員工薪資,未支付相關營運費用,嚴重影響公司運作,使相對人積欠勞健保費及由聲請人代墊相關辦公室租金等營運支出,經聲請人去電及寄發存證信函後皆未獲置理,隨即黃福全辭任董事長,董事黃福全與黃彥皓(法人股東豪運公司指派)於104 年11月13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改選黃彥皓為相對人董事長,並變更登記,但黃彥皓依舊未至銀行、國稅局、勞健保局辦理相關負責人變更事宜,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對外營運,未積極處理銀行貸款及拍賣處分程序,聲請人多次去電、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遂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1 規定通知監察人張秀琴(法人股東萬鑫公司指派),亦未獲置理,茲因相對人違約未按時繳納銀行借款,業經銀行提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董事長黃彥皓、監察人張秀琴除未積極處理,更於105 年1 月27日辭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嗣後遲未召集會意補選董事長、監察人,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已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為維護相對人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 1 項本文固有明文。然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自排除民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如董事長辭任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者,如尚有其他董事,仍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此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仍屬有間。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先後選任黃福全、黃彥皓擔任董事長,卻先後辭任,監察人張秀琴亦辭任一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4 年10月、105 年2 月間完成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6 至8 、10至11、22至23頁)為佐,並有新北市政府檢送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董事長黃彥皓及監察人張秀琴之105 年1 月18日辭職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0頁),堪信黃彥皓、張秀琴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及監察人後,目前尚有聲請人、黃福全及黃彥皓等3 人擔任相對人董事,並無因全體或多數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積極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二)聲請人復主張其於黃彥皓、張秀琴辭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後,通知黃福全、黃彥皓於105 年3 月2 日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未獲置理且拒絕出席一節,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本院卷第24、25、79頁),細譯前開存證信函係聲請人以董事身分自行召集董事會,召集事由為補選董事長,然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權人應為董事長,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同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應由董事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再由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進行補選事宜,方屬合法有效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如因相對人董事長辭職,致無董事長行使職權,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現任董事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為之,再由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裁定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既非相對人董事長,在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互推而代理董事長之程序前,即非合法召集權人,無從逕行召集董事會,自不得以黃福全、黃彥皓消極未出席105 年3 月2 日董事會即認相對人董事會有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 (三)聲請人再主張黃福全、黃彥皓先後出任相對人董事長,均未至往來銀行、國稅局、勞工保險局等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以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雖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起訴狀、彰化商業銀行對相對人公司之支付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6至21頁)為佐,並經與相對人往來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彰化銀行函覆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辭任,影響業務往來及履約困難等情(第63、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相對人已於104 年12月24日自行申報全體員工勞保退保,但有積欠104 年11、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本院卷第9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則稱法定代理人不確定將影響稅捐文書送達之合法性等情(本院卷第94頁),然承前所述,相對人董事長黃彥皓辭職後,僅須由相對人董事3 人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由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補選新任董事長,再由新任董事長辦理相關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即可避免前述情事,在相對人董事尚未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前,尚難據此推認相對人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董事長黃彥皓固然辭職,但尚有聲請人、黃福全、黃彥皓等3 人擔任相對人董事,其等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再由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即可,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董事會有不能或不為執行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