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家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代 理 人 蔣瑞芝 吳鳳翔 王韻茹律師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有選派檢查人之事由,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嗣於105 年10月31日調查期日(見本院卷第130 頁)補充說明僅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是本件聲請之依據係商業會計法第70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11,111,000股,為相對人之股東,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商業上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林金燕近年來涉及主導循環交易、虛增相對人營業額、賤售相對人資產、製造不實財報與侵占相對人資產,嚴重影響相對人財產與權益,實有檢查之必要性,上述林金燕涉嫌主導之行為包括: (一)編造相對人、PMG 公司與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達公司)三方間之鎂合金原料商品買賣交易,其交易額占相對人營業額高達四成,且與相對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茶葉產製與土地開發不符。因此有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財報之情。 (二)相對人為雋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雋大公司)之主要法人股東,林金燕卻未經董事會決議,鉅額增資雋大公司,半年後復廉售雋大公司股份予相對人之關係人。涉嫌圖利自己與掏空相對人。且相對人為雋大公司之主要法人股東,雋大公司現任董監事亦為相對人之關係人,林金燕竟以相對人對雋大公司不具實質影響力為由,未將雋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納入相對人之合併財報中,刻意隱匿雋大公司財務情形。 (三)又台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為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財報竟以不具實質影響力為由,刻意未揭露台林公司相關財務狀況,實已嚴重違反公司治理並損及相對人權益。其中林金燕常年私自未經相對人董會會決議,即動用台林公司資產與長龍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及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簽約,以徵求其個人委託書,金額高達886 萬6,600 元,為其董事長位置佈局。台林公司與相對人間財務往來及資金運用狀況是否涉及挪為他用,應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查核。 (四)再,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卻於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以每股15.81 元私募相對人股票6.3 萬張,給付相對人10億元,相對人復以「支付台灣金聯款1 、2 」之名義,再分別匯款予台灣金聯公司3 億元與7 億元,合計10億元,惟台灣金聯公司既對相對人擁有債權,何以須藉由參與私募相對人股份,以利相對人公司向其給付價款,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 (五)另,相對人拒絕提供有關相對人委託泰迪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迪熊公司)處理相對人所有之亞洲廣場大樓之廠商終止租賃契約與收回建物(下稱亞洲廣場大樓回收案)之相關資料及執行進度,導致聲請人身為董事,卻無從了解公司治理情形,無法盡監督義務等語。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程序方面,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指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仍受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限制,即公司股東必須繼續一年以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始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數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為聲請人所自承,依此,聲請人亦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實體方面,聲請人所陳事由均與事實未合。相對人與PMG 公司、品達公司間交易業經會計師實地查核為正常交易,並無虛增交易之情;相對人增資及出售雋大公司股份與相對人之關係人之目的,係為促使雋大公司轉虧為盈,且相對人對雋大公司不具實質控制力,因之未將雋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納入相對人之合併財報,而改採權益法處理等情,亦符合會計準則,並無重大異常,其緣由亦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回覆說明;至於相對人102 年度至104 年度將台林公司列入合併財務報告,然於105 年度第1 季未將台林公司財務狀況列入合併財報中,係經會計師判斷應不至於產生資訊之遺漏或誤述之情事,且嗣後相對人業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函文更正財報完畢,並無聲請人憶測有何挪用資金之疑慮;而亞洲廣場大樓回收案係經相對人於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全體決議與五鐵秋葉原公司終止租約後另立協議,將所剩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金額轉為租金預付款。相對人與五鐵秋葉原公司並約定租金扣除完畢後,租約不待催告立即終止,五鐵秋葉原公司承諾於租約終止後三日內,將租賃標的物淨空返還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未積極參與會議,審核相關資料,參與討論,進而形成對相對人有利之決策,會後反而向相對人索取相關資料,亦未具體陳明所需資料為何,致相對人無從配合等語,併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例如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數11,111,000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0條並未明文商業上利害關係人之股東必須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其檢查的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商業會計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員之規定,除聲請人須為商業上利害關係人外,尚需釋明有正當理由,而其檢查之內容為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可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選派檢查人(員)制度各有其不同的要件及檢查範圍。就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而言,其未如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有正當理由,乃係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其以所持有公司之股份已有相當之比例,此一客觀情形本身即具有選派檢查人的正當性。而商業會計法第70條既要求聲請人必須釋明有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當無再要求聲請人必須是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否則將使商業會計法第70條的要件比公司法第245 條之要件更嚴苛,顯不合理。是以,相對人主張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商業上利害關係人應受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限制,尚無足採。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應屬可採。四、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須釋明其有正當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林金燕有「編造相對人、PMG 公司與品達公司三方間之鎂合金原料商品買賣交易,占相對人營業額高達四成。與相對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茶葉產製與土地開發不符。因此有虛增營業額之情。」、「相對人為雋大公司之主要法人股東,卻未經董事會決議於鉅增資後,廉售股份予相對人之關係人。涉嫌圖利自己與掏空相對人。」、「未將關係人雋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納入財務報表。」、「未將百分百持有股份之子公司台林公司財務狀況納入 105 年合併財報中,恐資金挪為他用。」、「拒絕提供有關委託泰迪熊公司處理亞洲廣場大樓之廠商終止契約與收回建物之相關資料。」、「與台灣金聯公司為不合常規之交易」等情事,而有涉嫌循環交易、虛增相對人營業額、賤售相對人資產、製造不實財報、侵占相對人資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最近五年度銷售鎂合金等予品達公司之收入、成本及毛利統計表、相對人105 年8 月23日函、相對人105 年9 月20日董事會開會議文、相對人105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提名董事列入與未列入名單、相對人股東記者會資料、相對人拒絕提供議事錄之回函、長龍公司及全通公司官網、相對人歷年委託書出席數與台林公司給付長龍公與全通公司公開徵求委託書費用、品達公司101 年財務報告、股東會年報、相對人 105 年財務報告更正重大訊息等為證。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茶葉產製與土地開發,而相對人與PMG 公司及品達公司三方間之鎂合金原料商品買賣交易卻占相對人營業額高達四成,因此有虛增營業額之情。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最近五年度銷售鎂合金等予品達公司之收入、成本及毛利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售予品達公司之收入,占總營收之比例自100 年度迄至104 年度(1 月至9 月)分別為43.12%、36.89%、32.40%、29.93%、25.66%,毛利率則分別為0.82% 、2.22% 、0.59% 、0.48% 、-0.17%,交易額占營收之比例僅100 年度高達四成,其後逐年下降,則聲請人所稱高達四成,要屬以偏概全。又企業為求永續發展,而為多角化經營的情形,乃屬常態。觀之相對人之公司章程第二條所載經營事業範圍,其經營事業範圍遍及各領域、項目多達58項(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351 頁),相對人主張其上開鎂合金原料商品買賣為多角化經營之一環,尚難遽認有違常態。再從相對人與品達公司該項交易之歷年毛利率來看,僅104 年1 月至9 月為負數,其餘年度均屬正數,亦難遽認相對人從事此項業務有何損及公司利益之處。聲請人稱相對人上揭情形,顯然屬虛增營業額等語,尚無足採。且一般公司以假交易虛增營業額,無非係為美化公司財報或掩飾公司虧損,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本件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與品達公司間之交易係假交易乙節,聲請人所舉證據,難認已足,縱認係虛增營業額,而其如何有導致相對人有經營困難或發生財務上虧損之情形,進而影響聲請人法律上權益,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是以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符合正當理由之要件。 (二)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為雋大公司之主要法人股東,卻未經董事會決議於鉅增資雋大公司後,復廉售雋大公司股份予相對人之關係人,涉嫌圖利自己與掏空相對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於101 年間以高於持股比例及新臺幣(下同)每股10元參與雋大公司現金增資後,同年間又以遠低於10元之價格出售部分雋大公司股權,復於102 年至103 年間再為相同模式交易之緣由及其合理性乙節,經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詢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1 年間未按持股比例投資雋大公司,其會計處理已按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出版IFRSs 釋例範本(下冊)國際會計準則第27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之釋例四處理。對於 101 年至103 年交易之緣由及合理性,相對人之回覆與會計師向相對人了解相同。經檢視相對人提供之附件,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等情,有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9 月1 日(105 )安永字第0900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上開相對人增資及出售雋大公司之過程,業據會計師查核後表示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意見,而聲請人僅泛稱林金燕以上開手法掏空相對人,然就相對人因上揭情事如何被掏空,其具體內容如何,以及造成何公司經營困難或發生財務上之虧損及虧損情況如何,致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等,均未提出證據釋明,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符合正當理由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關係人雋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納入相對人之合併財務報表,而製造不實財報。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以其對雋大公司無控制力,而未將雋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納入相對人之合併財務報表乙節,經相對人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稱「雋大公司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通過決議改選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新任董、監事已非由本公司所指派。茲因本公司及台林投資對雋大公司共同持有表決權股份為44.36%低於50% ,故本公司對雋大公司是否具有控制力,應依2010版本IAS27_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及2013年版本IFRS10_ 合併財務報表具有控制力之定義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回覆內容亦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表示「公司所提供之附件,本會計師已於民國103 年度查核時取具並檢視,請詳民國103 年工作底稿A310-1,農林公司對雋大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之判斷,本會計師認為其結論尚屬允當。」(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由上開相關說明可認,相對人是否應將雋大公司之財務狀況納入相對人之合併報表,係與相對人對雋大公司有無實質控制力為斷。而相對人認其對雋大公司未具實質控制力乙節,業經查核簽證會計師認其結論尚屬允當,則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有財報不實之情,尚難採憑。何況,公司股票之價值有賴企業之財務業務資訊作為依歸,投資人始得作成是否進行交易之決策。因此,為維護企業資訊揭露之正確性,相關人員就企業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維持投資人對股票市場公正性信賴之效果。亦即,公司若有財報不實之情事,其主要影響所及者乃投資人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受誤導而造成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有無因相對人上開未將雋大公司財務狀況納入相對人之合併報表,致其投資決策判斷受到影響,或者上開情形有何導致公司經營困難或發生財務上之虧損,致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均未見聲請人舉證釋明,即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符合正當理由之要件。 (四)聲請人另主張林金燕常年私自未經相對人董會會決議,即動用台林公司資產以徵求其個人委託書,金額高達886 萬6,600 元,為其董事長位置佈局。且於105 年度未將台林公司財務狀況納入105 年合併財報中,恐資金挪為他用。為相對人否認。查相對人未將台林公司財務狀況納入105 年合併財報,嗣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促請說明始為更正財報等情,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5 年9 月7 日臺證上一字第1051804278號函及相對人105 年9 月1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63頁)。而台林公司財務狀況既經相對人更正財報後,將之編入合併財報,聲請人並未就更正前之財報內容,以及更正後之合併財報內容,說明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僅以上開重編財報之經過,即論斷相對人財報有違法之處。另台林公司與長龍公司及全通公司簽約並支付報酬乙節,為相對人不否認。而長龍公司及全通公司係以協助處理股東會事務為其營業事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家公司官網資料可佐。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而在實務上有委託書制度及協助處理股東會為服務項目之公司之出現,乃因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股權分散結果,造成股東人數眾多,股東散處各地,除召集股東會日趨困難外,許多股東可能因為開會當日無暇參與或對出席會議缺乏興趣,而未能親自出席股東會,故股東以委託書方式參與股東會之運作,此為現代工商社會所存在之現象。相對人公司利用上開委託書制度以順利召開股東會,乃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長林金燕透過台林公司委託的長龍公司及全通公司,為其個人董事長位置佈局,而有挪用台林公司資金之情形。然上開二家公司協助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台林公司所支付之報酬是否即屬資金遭非法挪用,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質疑率即定,此部分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正當理由。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泰迪熊公司處理亞洲廣場大樓回收案中,相對人竟未要求沒收違約承租人五鐵秋葉原公司違約金,其中涉有圖利第三人之情,且相對人無故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導致聲請人身為董事,卻無從了解公司治理情況。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前情詞答辯。查相對人之亞洲廣場大樓回收案,業經相對人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討論,決議採取與五鐵秋葉原公司協議和平終止租約並取得五鐵秋葉原公司自行搬遷之承諾的作法,有相對人提出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雖聲請人所稱之沒收違約金一途亦屬董事會決議時之可行方案,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沒收違約金之作法較有利於相對人,而董事會決議之作法並不利於相對人,並造成相對人經營困難或發生財務上之虧損,而有損及聲請人法律上權益。是以,尚難僅以聲請人意見與相對人董事會決議相左,逕認為相對人未沒收違約金即有圖利第三人之嫌或有損及聲請人法律上權益,而認其主張符合正當理由之要件。 (六)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台灣金聯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卻於 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以每股15.81 元私募相對人股票6.3 萬張,給付相對人10億元,相對人復以「支付台灣金聯款1 、2 」之名義,再分別匯款予台灣金聯公司3 億元與7 億元,合計10億元,惟台灣金聯公司既對相對人擁有債權,何以須藉由參與私募相對人股份,以利相對人公司向其給付價款,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查相對人於104 年6 月私募有價證券之資金後,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另再以借貸及帳上自有資金支付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應收帳款債權價款,有相對人活期存款存摺、還款傳票及銀行還款收據、台灣金聯公司應收帳款債權38億元(實際及預計付款記錄)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違一般交易常規。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符合正當理由之要件。 (七)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營業所遷移至亞洲廣場大樓地下一樓,無端損失高額租金收益。查相對人將其主營業所遷移至其所有之亞洲廣場大樓地下一樓,乃屬相對人治理公司決策範圍內之事項,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此舉將無端損失高額租金收益,難認係檢查相對人商業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正當理由。 (八)又查,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得檢查之對象為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提交監察人查核。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董事,理應於參與董事會編造上開表冊過程中,檢視上開101 年至104 年間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其卻於未再擔任董事後始聲請選派檢查員,欲就先前年度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進行檢查,則聲請人即應就其先前擔任董事期間得以檢視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卻未能檢視,而有再行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舉證釋明之。然聲請人對此並未有所釋明,難認其聲請選派檢查員有正當理由。 (九)綜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檢查員以檢查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難認有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