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債 務 人 許永政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永政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0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3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6至110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73 元,總清償金額為38萬6,856 元,清償成數為10.2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份員工薪資單明細(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10 頁)附卷可稽。雖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6頁)所載,其有分別於84年、90年及93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惟據債務人陳報車牌號碼0000-00 、0995-KQ 之車輛早已多年請報廢車輛工廠處理,當時工廠有開具報廢車輛三聯單,惟現已遺失;車牌6N-8111 之車輛當時由債務人之姐姐駕駛,因未繳燃料稅有次攔檢當場被扣車,至今未領回該車等語(見聲請卷第42頁),衡諸上開車輛迄今年限至少逾13年,已無價值,縱仍存在,亦無益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9萬5,368 元扣除必要支出59萬4,456 元後尚餘30萬912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萬6,85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綠十字國際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為底薪2 萬1,000 元、專業加給2,000 元、技術加給3,0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全勤2,000 元、一般加班及假日加班費不等,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3 萬7,307 元,有103 年12月至106 年3 月份員工薪資單及薪資整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28 頁)。另經本院函詢綠十字國際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是否領有年終獎金,該公司提出債務人自103 年12月到職後至106 年3 月之員工薪資單,未見有年終獎金,有綠十字國際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106 十人字第1060411004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110 頁)在卷可憑。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20至21頁)及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32至33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5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子女扶養費1 萬7,699 元及勞健保費之非消費性支出2,070 元後之餘額1 萬2,165 元【計算式:31,934-17,699-2,070 =12,165】係債務人個人之消費性支出,核以與臺北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堪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序。至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債務人5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6,800 元之兒少扶助,有郵政存簿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參。衡以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多2 萬1,860 元【計算式:(15,544-6,800 )÷2 ×5 =21,860】為當。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 1 萬7,699 元扶養費,堪認已撙節支出。 ㈣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7,307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1,934 元後之餘額為5,373 元【計算式:37,307-31,934=5,373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 新臺幣(下同)5,373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 │ 示。 │ │2.債務總金額:379 萬2,171 元。 │ │3.清償總金額:38萬6,856 元。 │ │4.總清償比例:10.2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0,947 │2,282 │ ├──┼───────────────┼──────┼───────┤ │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61 │251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3,861 │2,244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1,351 │470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309 │43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542 │83 │ ├──┼───────────────┼──────┼───────┤ │ │合 計 │3,792,171 │5,373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