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債 務 人 湯岳霖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夯得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夯得利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夯得利公司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3 月增加清償1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52,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0.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卷第22頁)存卷可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53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49,384 元後,餘額為184,616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52,00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夯得利公司擔任外務員乙職,每月薪資27,500元,此有105 年7 至9 月薪資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堪認屬實。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108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600 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508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44元相當,堪稱合理。 ㈢另債務人父親湯俊雄現年77歲(28年7 月間生),育有債務人及湯岳儒、湯岳叡、湯岳翰4 子,名下雖有坐落新竹市○○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61 分之1 之土地;同區北門段2079地號、同區民富段2649地號、同區仁愛段494 、498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5分之1 之土地;同區溪橋段2 、6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95 分之2 之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535分之39等共有土地,然據債務人陳稱上開土地係父親繼承持分土地或道路用地,難以變價處分。佐諸債務人父親湯俊雄104 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之父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若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與其兄弟平均分擔其父親扶養費之數額為2,979 元【計算式:(15,544-3,628 )÷4=2,979 】,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 列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 元,核與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相當,並未過高。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27,5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支出20,108元後之餘額為7,392 元,而債務人每月酌留892 元作為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500 元,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任職未滿一年,雖無法具體得知可領取年終獎金若干,然其詢問同事得知每年可得領取年終獎金約21,000元,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願於6 年內,於每年3 月份以年終獎金收入增加清償14,000元,共計增加清償84,000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 │ 金額㈠欄位所示。 │ │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6 期,每期在每年│ │ 3 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116,122 元 │ │4.清償總金額:552,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0.7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117 │ 71 │ 154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2,454 │ 931 │ 2,004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808 │ 267 │ 574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75,660 │ 477 │ 1,028 │ │ │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268 │ 446 │ 961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602 │ 218 │ 470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7,594 │ 1,623 │ 3,496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41,619 │ 2,467 │ 5,313 │ ├──┼──────────────┼─────┼────┼────┤ │ │合 計 │5,116,122 │ 6,500 │14,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