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林德復 相 對 人 林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航空公司)於104 年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2月22日之支票一紙,經相對人於支票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聲請人,並由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104 年6 月30日登記在案。惟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均未依約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伊為背書人,該票款係前進航空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並非伊所借,且前進航空公司現正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中,此債務與伊無關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件相對人既為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