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憶詩 相 對 人 陳薇如 債 務 人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6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2年12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500萬元、300萬元、7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詎債務人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