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7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勝訴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