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上訴 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五年度士小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七萬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萬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如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除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參照),故系爭銀行法規定應認係對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上限所為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得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要無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甚至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自無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適用。依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文義解釋,發生於系爭銀行法規定公布施行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締約行為,方有該規定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固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會研商系爭銀行法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下稱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並決議就同年九月一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自願減縮自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上訴人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公布前,自無該會議決議或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以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見性。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不變,亦應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公布後,始受讓銀行債權者,方有依系爭銀行法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上訴人既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自得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此並不違反受讓債權所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況銀行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公布後,既須受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規避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債務人並非均為經濟弱勢,且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故應非給予調降利率為之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系爭銀行法規定之修法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上訴人既非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又在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公布前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系爭銀行法規定又無溯及之明文,故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判決一體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是以,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業已具備合法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銀行法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同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所明定。觀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顯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藉由國家管制之方式,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內容個別判斷,縱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就違反銀行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處以罰鍰,亦不影響該規定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至上訴人所指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則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非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之主體,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於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後始修正公布,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云云。然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積欠債務,嗣大眾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則系爭現金卡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而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二條所定之金融機構,且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全部本金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自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依上開說明,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是系爭現金卡債權既由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上訴人又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則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自不容上訴人以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為由,藉此規避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以貫徹系爭銀行法規定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立法目的。㈣上訴人雖再主張:銀行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自不應溯及適用修正公布前已成立並讓與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云云。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文義,係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並參酌系爭銀行法規定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解釋上自應包括修正公布前已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者在內,而不限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新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或讓與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始有適用。況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僅適用於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同年九月一日起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溯及修正公布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是原審判決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自同日起始發生且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金管會與金融機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及上訴人所提出金管會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銀局(票)第一○五○○○四四六一○號書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僅為金管會對於系爭銀行法規定解釋適用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且原審判決係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發生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並非直接適用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之決議,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云云,亦有誤會。 ㈤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審判決一體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違反私法自治、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而系爭銀行法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審判決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發生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更何況,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決議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系爭銀行法規定適用之範圍,限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公布後始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或讓與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銀行法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該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益。是原審判決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發生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系爭銀行法規定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