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吳濬瑋 被上訴 人 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士小字第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原判決錯誤百出,應予廢棄另為妥當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上訴人係房屋仲介,協助被上訴人促成兩件房屋租賃契約,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未拿到仲介服務費,上訴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一份公證租約是因為被上訴人之杯葛,致無法開店,第二份租賃條件意向書為屋主吳良材之委任狀,上訴人拜訪吳良材時即答應給付半個月服務費,但嗣後被上訴人自行拜訪吳良材而私下簽約,另被上訴人曾表示有適合開店的資訊都可以報給他們討論,他們的工作都是上訴人幫他們做,是否應付給勞動報酬,依民法184 條、179 條、213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仲介招介後,自行與屋主租店面,嚴重侵害他人利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4 萬6,000 元,不用懷疑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而上訴狀內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