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江山豪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艷 訴訟代理人 黃喻麟 李萬全 被 告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655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則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520 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7%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8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委託原告承攬「電影英雄展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797,000 元,原告業已完工,被告亦驗收完畢並完成展覽。原告復已於102 年12月5 日開立發票(含稅總計金額為3,987,480 元)寄予被告,然被告僅分別於102 年12月27日支付第1 期款397,496 元、於103 年1 月22日支付第2 期款1,589,984 元,迄尚欠餘款1,809,520 元(計算式:3,797,000 元-397,496 元-1,589,984 元=1,809,520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7%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單純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然嗣兩造已約定原告以系爭工程總價金中之2,000,000 元,作為投資被告舉辦之「電影英雄展覽」之出資額(下稱系爭投資),而就系爭投資應認兩造成立合夥,由被告以「電影英雄展覽」之股份抵付2,000,000 元承攬報酬,故該2,000,000 元之原承攬報酬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至系爭工程所餘承攬報酬計1,987,480 元(計算式:3,987,480 元-2,000,000 元=1,987,480 元),被告則已全數支付完畢,原告如今反悔要求支付系爭款項,實屬無理。況縱認原告就系爭款項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前於102 年12月5 日即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時效應自當時得請求被告付款時開始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12月21日始向法院請求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江山豪景有限公司電影英雄展覽─展覽初步經費估算表」(102 年11月19日傳真)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開立發票(含稅總計金額為3,987,480 元)予被告,有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支付系爭工程第1 期款397,496 元,有被告應付票據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㈤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支付系爭工程第2 期款1,589,984 元,有被告應付票據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上開㈡所示發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C00000000)說明:「旨揭發票之買受人即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售人即江山豪景有限公司皆有申報進銷項(銷售額:3,797,600 元,稅額:189,880 元),並申報旨揭發票進貨退出(銷貨退回)銷售額:1,904,762 元,稅額:95,238元,買受人進項得扣抵稅淨額為94,642元(=189,880 元減95,2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1024636號函文暨附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㈦以上事實,俱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㈡若原告就系爭款項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282 條亦分別有明定。再⑴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乙節,業據其舉「電影英雄VS .怪獸大戰」展高雄展場投資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被告應付票據憑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觀諸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第2 條(投資合作模式)記載:「工程總價款新台幣3,797,600 元含5%營業稅金189,880 元,經甲(指被告,下同)、乙(指原告,下同)雙方協議同意以工程總價金其中之新台幣2,000,000 元作為乙方投資本展之出資額……」;第7 條(合作分潤)記載:「……乙方出資新台幣2,000,000 元占比為10% ,待展覽結束結算損益後,以10% 作為乙方分潤的依據……」;第8 條(工程價金付款方式)記載:「工程費用總價新台幣3,987,480 元(含稅)。扣除合作乙方出資額新台幣2,000,000 元整餘款為新台幣1,987,480 元……」等字樣,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已於102 年12月14日在系爭投資暨合作契約書上原告簽約代表人欄旁簽名確認其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88、98至101 頁);又被告辯稱:兩造於溝通過程中,係原告先提出要約要投資,伊才擬定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請原告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核與原告所陳:之前伊有合作意願,由被告擬定文字,被告擬定好之後,伊法定代理人有代表公司簽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若合符節,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書中有關系爭投資之第2 條、第7 條、第8 條等內容,除就展出結束後之場景歸屬何方擁有此一非關系爭投資重要事項之點有以手寫文字表示意見外,其餘文字均隻字未予更動(詳見本院卷第86、99頁),而該等未經更動之文字,實已詳載有關系爭投資之重要事項(詳見同上頁),並包括構成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即系爭投資契約之要素)。再參諸上開應付票據憑單上明載:「金額:397,496 元、備註英雄展工程款第一期20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頁),據此回推其工程之總價適為被告已支付之1,987,480 元(如上述不爭執事實㈢、㈤所示),且被告除開立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外(如上述不爭執事實㈣所示),原告更已持以申報進貨退出(銷貨退回)銷售額1,904,762 元、稅額95,238元(二者相加適為2,000,000 元,如上述不爭執事實㈥所示),亦徵原告客觀上已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申報進貨退出(銷貨退回)共計2,000,000 元(含稅)。則綜觀上開各情,相互勾稽,應認上開證據已適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總價金中之2,000,000 元成立新債務(即系爭投資契約)而消滅舊債務(即原承攬報酬2,000,000 元)乙節,相互間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而此項債之變更,核其內容之給付復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應認其債務與原承攬報酬之債務已失債之同一性,而屬「債之更改」。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投資契約達成協議,被告當時係因經濟困難請求伊延遲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9、102 、103 頁),然其就除上開所述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外,究尚有何項兩造特別注重之常素或偶素亦屬系爭投資契約必要之點,甚或被告究係於何時曾表明經濟困難請求延遲付款等節,俱未舉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總價金中之2,000,000 元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性質上屬「債之更改」契約)乙節,應堪認定。又本件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則此際舊債務(即原承攬報酬2,000,000 元)即已消滅,是原告就系爭款項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㈡茲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款項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如前,是有關時效抗辯部分之論述,顯已無必要,爰不予贅述。至系爭投資契約成立後,若被告不履行債務,原告自得依新的債之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主張其相關權利,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如上開貳、一、㈠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