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練宣佑即騰駿工程行 被 告 許永全即富永溫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元,惟本件工程契約之履行地係在苗栗,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