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龍聲水電工程行即張子涵 訴訟代理人 張世佩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羅文怡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宣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簽訂「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之管線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管線工程契約),依該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㈠項記載本件承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70 萬元。茲系爭管線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泰宣公司亦已陸續依約給付原告五次工程款共計216 萬2,325 元,惟仍有153 萬7,675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計算式:370 萬元-216 萬2,325 元),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4 年12月15日發函催促付款,惟被告仍藉詞拖延,原告不得已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全部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之上包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合併前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泱麒公司)於工程期間雖因未能進場而遭業主屏東縣政府終止契約,並於105 年重新發包「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案(接續2 標工程)」(下稱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惟兩造於系爭管線工程契約簽立前,曾於102 年10月19日進行會議協商,確認承包範圍而作成會議記錄,嗣該會議紀錄(含報價單)亦作為系爭管線工程契約之附件之一,依該會議記錄第3 項載明:「本劇場管線安裝工程,龍聲水電工程行報價如附件。」,而依原告之報價單所載,並無專業音響管線設備部分,又依會議記錄第6 項特別載明:「本工程為管線設備及施工工程,除施工圖說外,凡屬管線、電路、開關箱(極限開關、控制箱刪除)等電路材料及施工安裝均屬龍聲水電工程行之施作範圍。極限開關、控制箱、網路線、喇叭線、麥克風等線材由業主泱麒公司(後改名廣通公司)另行規劃分包供應,不屬龍聲責任,龍聲僅能幫忙拉線施工。」,足見屏東縣政府嗣後重新發包之專業設備管線部份,並非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原告就系爭管線工程業已完工,自得請領全部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7,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案母契約為「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下稱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主契約),係102 年3 月8 日由屏東縣政府以6,450 萬元決標予泱麒公司承攬,後泱麒公司將該工程下之「管線工程、舞台釣具安裝、燈光器材、計劃書、舞台器材、反射板、布幕、燈光、捲線器」等項目轉包被告泰宣公司承攬(下稱上包契約)。嗣泱麒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與廣通公司合併,廣通公司為存續公司,泱麒公司為消滅公司,廣通公司承受泱麒公司原有權利義務。被告經上包廣通公司介紹及主導將上開承攬之管線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而簽訂「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管線工程」契約(即系爭管線工程契約),兩造約定工程完工後待主工程完結,業主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金後,始由被告辦理結付尾款(見系爭管線工程契約第六條第㈢項)。本件原告所稱系爭管線工程已完工並非事實,被告上包廣通公司因應到場之設備遲遲無法進場,進度嚴重落後,遭業主屏東縣政府終止契約,屏東縣政府嗣已於105 年重新發包「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案(接續2 標工程)」(即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並於105 年4 月21日公告決標予御泰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御泰公司),於招標公告之標單內可見包含管線工程項目,足認原告迄未完成工程、亦未經業主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原告未依約繳納保固金等,其遽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二、所謂工程估驗款之目的,主要在於對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並不得認定已為正式驗收,且得於完工後核實估算實際施作數量以為扣抵。又依系爭管線工程契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可知原告請求估驗款須檢附業主廣通公司現場負責人簽章具任之估驗明細單,而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資料,原告所開立之3 紙發票中僅檢附2 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且其中僅1 份發票金額12萬7,271 元(未稅)有「林建銘」審查表示同意之記載,意即發票金額38萬1,018 元(未稅)及12萬4,379 元(未稅)之工程估驗款,無從認定業經業主廣通公司估驗完成,不符兩造約定之請款條件,另發票金額12萬7,271 元(未稅)之工程估驗款雖有檢附「林建銘」之簽名,然其係代何人簽名,是否為有權審核工程估驗款之人,甚或是否確為林建銘所簽認,被告均不得而知,被告爰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另由屏東縣政府函覆鈞院之「屏東縣演藝廳聚場專業設備工程案(接續2 標工程)」之既有施做項目清查及施工介面整合報告書內容可知,管線工程尚有多處未完成或有瑕疵須重作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完成工程。 三、再依行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式公司)107 年10月26日行式字第0000000 號-1函說明欄第二點:「. . 針對御泰公司提出之報告中查無線路、線路短路、訊號異常、頭尾無法對應及預留不足或過長等需改進行改善之作業,增加貳、十三-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供承攬廠商接續進行改善,所以接續2 標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何為廣通公司未完成之管線工程,依當時現場駐地監造工程師(即劉秉詮)回復應屬貳、十三-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等語,可知就原告施作之管線工程中因有「無線路、線路短路、訊號異常、頭尾無法對應及預留不足或過長等需改進行改善之作業」,亦即原告施作內容有瑕疵,致使須由接續2 標之御泰公司進行改善,該部分改善工程費用175 萬6,854 元,意即屏東縣政府應會再對廣通公司扣款175 萬6,854 元,此部分瑕疵既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即得對原告主張扣款175 萬6,854 元。是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153 萬7,675 元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依系爭管線工程契約第十條(履約保證)第㈤項、第十三條(工程查驗)第㈤項約定,對於原告有上開175 萬6,854 元債權,爰主張抵銷,該金額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㈠業主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3 月8 日將「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即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主契約),以6,450 萬元決標予泱麒公司(泱麒公司嗣於102 年11月6 日與廣通公司合併,廣通公司為存續公司,泱麒公司為消滅公司,廣通公司承受泱麒公司原有權利義務);㈡泱麒公司(合併後為廣通公司,下稱廣通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與被告泰宣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上包契約),將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下之「管線工程、舞台釣具安裝、燈光器材、計劃書、舞台器材、反射板、布幕、燈光、捲線器」等轉包予被告泰宣公司承攬,工程總價3,600 萬元;㈢被告泰宣公司經上包廣通公司介紹而於102 年12月23日與原告龍聲水電行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管線工程契約),將上包契約工程下之「管線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含稅)370 萬元。 二、主契約承包商廣通公司因應到場之設備遲未進場、進度嚴重落後而遭業主屏東縣政府終止契約後,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重新發包「屏東縣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案(接續2 標工程)」(即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於105 年4 月21日公告以1,248 萬3,988 元決標予御泰公司。 三、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五次工程款(含簽約金),金額共計(含稅)216 萬2,325 元。 四、上情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11日屏府工營字第10622267700 號函檢送之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及接續2 標工程之契約資料(光碟)、泱麒公司(合併後為廣通公司)與被告泰宣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泰宣公司與原告龍聲水電行之工程合約書、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之標單及決標公告,及原告已領取五次工程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7至26、41至111 、112 至126 、141 至154 、159 至160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7,675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175 萬6,854 元債權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7,675 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包之系爭管線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含稅)370 萬元,惟被告泰宣公司僅支付五次工程款共計216 萬2,325 元,尚有153 萬7,675 元工程款未給付,即第六、七次工程款及尾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剩餘未付之工程款等情。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工程已完工,業主重新發包之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即包含管線工程在內,本件原告迄未完成系爭管線工程,亦未經業主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原告未依約繳納保固金,與兩造契約之請款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按兩造系爭管線契約第六條(計價請款)第㈠項約定:「1 、簽約金20% (月結45天期票)。2 、每月按安裝進度估驗70% (月結45天期票)。3 、工程完工驗收款10% 。」、第㈡項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10號前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計價。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附甲方業主泱麒公司(或合併後存續公司廣通公司)現場負責人簽章具任之估驗明細單(如附件)及主契約業主要求文件。」、第㈢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於主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繳納保固金後,由甲方辦理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43頁)。 ㈢、查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五次工程款(含簽約金),共計(含稅)216 萬2,325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六、七次工程款及尾款,僅提出其請領第六次工程款之①工程估驗計價單2 份(包含第6 次估驗計價單,記載估驗計價款為〈未稅〉38萬1,018 元〉,及第7 次估驗計價單,記載估驗計價款為〈未稅〉10萬7,271 元)、②被告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之通知書3 紙(記載發票品名均應為系爭管線工程第六次工程款,請款實付金額各為未稅38萬1,018 元〈含稅40萬0,069 元〉、未稅10萬7,271 元〈含稅11萬2,635 元〉、未稅12萬4,739 元〈含稅13萬0,976 元〉)、③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記載品名均為系爭管線工程第六次工程款,發票金額各為未稅38萬1,018 元〈含稅40萬0,069 元〉、未稅10萬7,271 元〈含稅11萬2,635 元〉、未稅12萬4,739 元〈含稅13萬0,976 元〉)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4 頁)為據。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3 筆第六次工程款(合計金額為含稅64萬3,680 元〈未稅61萬3,028 元〉)之請款文件,其中僅有金額為未稅38萬1,018 元(含稅40萬0,069 元)、未稅10萬7,271 元(含稅11萬2,635 元)的2 筆附有第6 、7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各1 份,且僅金額為未稅10萬7,271 元(含稅11萬2,635 元)該筆的第7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之工程單位審查簽核欄有署名「林建銘」者之簽名,然經被告質疑其是否為有權審核工程估驗款之人、是否確為本人簽名不明,而否認該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查,衡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第六次工程款請款文件(含第6 、7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開立發票通知書等),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已領取前五次工程款請款文件(含第1 至5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開立發票通知書等),其格式及內容大項並無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33 頁,及第112 至126 、141 至149 頁);且原告已領取前五次工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之工程單位審查簽核欄亦有署名「林建銘」者之簽名,經肉眼觀察其簽名筆跡與上開第六次工程款請款文件中之第7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之簽名筆跡亦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0 至131 頁,及第112 、121 、122 、141 、143 、145 、146 、147 頁);參以證人即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之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複委託之行式公司指派擔任監造工程師之劉秉詮(原名劉敏權)於審理中證稱:伊監造的對象是針對廣通公司,關於系爭管線工程的實際施作情形比較清楚的,應該是廣通公司在現場的工地主任林建銘,但他後來也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應堪認上開第7 次工程估驗計價單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又被告既已通知原告開立上開3 筆第六次工程款(合計金額為含稅64萬3,680 元〈未稅61萬3,028 元〉)之發票,衡情當係對於原告該部分施作之工程業經其上包廣通公司現場負責人估驗確認乙節已無疑義而同意付款,不因原告目前無法提出完整之第六次工程款請領文件,即認未符合兩造系爭管線契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含稅)64萬3,680 元,洵屬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其餘工程款89萬3,995 (計算式:153 萬7,675 元-64萬3,680 元),即原告所謂第七次工程款及尾款部分,原告既未依兩造系爭管線契約第六條第㈡項約定,提出經被告上包廣通公司現場負責人簽章之估驗計價單或已經被告同意付款之任何證據,亦未依系爭管線契約第六條第㈢項約定,提出廣通公司承包之主契約工程業經業主屏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原告已繳納保固金之任何證據,自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所開立的前述3 張第六次工程款之發票後一直沒有付款,伊有問被告為何未付款,被告說因為廣通公司找不到人,沒有人給付工程款,伊也不知道後續工程的發票要開給誰,所以沒有就其餘工程部分製作估驗文件,但實際上原告承包之系爭管線工程都有完成,這部分監造單位應該很清楚,被告自應將全部剩餘未付的工程款都給付給原告云云。經查: 1、主契約承包商廣通公司因進度嚴重落後,遭業主屏東縣政府終止契約後,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重新發包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中,包含有管線工程在內,有屏東縣政府接續2 標工程標單、屏東縣政府106 年8 月11日屏府工營字第10622267700 號函檢附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說明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159 至160 頁)可稽。而原告就此固陳稱:屏東縣政府重新發包之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是屬於專業的音響設備管線部分,該部分並非原告承包之系爭管線工程範圍,此節業經兩造於系爭管線工程契約簽立前之102 年10月19日報價澄清會議確認云云,並舉兩造系爭管線契約附件之該澄清會議紀錄及原告之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為據。惟查: ⑴、依上開澄清會議紀錄第3 、6 項記載:「本劇場管線安裝工程,龍聲水電工程行報價如附件。」、「本工程為管線設備及施工工程,除施工圖說外,凡屬管線、電路、開關箱(極限開關、控制箱刪除)等電路材料及施工安裝均屬龍聲水電工程行之施作範圍。極限開關、控制箱、網路線、喇叭線、麥克風等線材由業主泱麒公司(後改名廣通公司)另行規劃分包供應,不屬龍聲責任,龍聲僅能幫忙拉線施工。102 年11月29日張世佩修改意見。」等語,雖堪認原告承包之系爭管線工程,排除了部分線材之供應(該部分原告仍需拉線施工)之責任範圍,而非等同於主契約或上包契約之管線工程範圍,然就所排除之範圍是否即係原告主張之所有「專業的音響設備管線」,依該澄清會議紀錄及報價單之文字記載,尚有未明;而本件審理中經傳訊證人即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之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指派擔任監造主任之洪永宏、該事務所複委託之行式公司指派擔任監造工程師之劉秉詮(原名劉敏權),及顧問公司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經理王更新亦均證稱:伊監造的對象是針對廣通公司,不清楚廣通公司與下包間之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至309 頁)在卷; ⑵、又關於屏東縣政府重新發包之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與原廣通公司承包之主契約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之關聯性,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及接續2 標之承攬廠商御泰公司調取接續2 標工程之結算驗收明細表、既有施作項目清查及施工介面整合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33 至353 、355 至383 頁,及卷㈡第66至142 頁)後,送請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判讀,經該所檢送其複委託之行式公司之說明函覆稱:屏東縣政府重新辦理接續2 標工程招標作業後由承攬廠商御泰公司得標,經屏東縣政府通知開工後御泰公司即進場,並依契約規定針對既有項目進行清查並提出報告供機關及工程司聯合審查,後通知設計監造單位依清查報告辦理契約變更,針對御泰公司提出之報告書中查無線路、線路短路、訊號異常、頭尾無法對應及預留不足或過長等需進行改善之作業,增加「貳、十三之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供承攬廠商接續進行改善,所以接續二標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何為廣通公司未完成之管線工程,應為「貳、十三之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等語,有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10月30日建字第AA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8 頁)在卷可考,復經證人劉秉詮(原名劉敏權)於審理中證稱:接續2 標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除「貳、十三之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之外,「貳、十一、C 之排練場管線工程-01(依實作數量計價)」、「貳、十一、D 之排練場管線工程-02(依實作數量計價)」,亦與主契約承包商廣通公司之管線工程未施作或有瑕疵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86 頁)。然而就該等與廣通公司之管線工程之未施作或有瑕疵有關之項目,是否包含在原告所舉之前揭澄清會議紀錄或報價單之項目,證人劉秉詮(原名劉敏權)於審理中仍證稱:因為原告的報價單不在伊之監造範圍,故伊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另證人即接續2 標承攬廠商御泰公司負責人李俊奇則證稱:接續2 標工程沒有配到任何一支管,都是沿用上一標的管子,線材部分有補一些訊號線,包括網路線、喇叭線、麥克風線、影像線、多膜光纖線、燈光訊號線、三蕊電纜線,不包括極限開關、控制箱,上開接續2 標所補的訊號線中,三蕊電纜線是屬於原告報價單的第22項;伊不知道兩造約定之原告施作內容為何;澄清會議記錄第6 項的用字有點模糊,第1 點所稱「凡屬管線」的管線定義不是很清楚,又第2 點所稱「極限開關、控制箱、網路線、喇叭線、麥克風等線材」部分,關於極限開關、控制箱在本案是否有特殊規格而屬於專業設備,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183 頁),顯見該證人對於原告依系爭管線契約暨所有契約附件承諾施作之工程範圍,並不清楚詳情,亦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之依據。 2、是原告主張除前述業經估驗確認之第六次工程款之範圍外,實際上所有系爭管線工程都已完成,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難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剩餘之工程款為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管線工程契約承攬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4萬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175 萬6,854 元債權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依前述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送其複委託之行式公司之說明函稱:「. . 針對御泰公司提出之報告書中查無線路、線路短路、訊號異常、頭尾無法對應及預留不足或過長等需進行改善之作業,增加『貳、十三之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供承攬廠商接續進行改善,所以接續二標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何為廣通公司未完成之管線工程,應為『貳、十三之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8 頁之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10月30日建字第AA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知原告施作之管線工程內容有瑕疵,致使須由接續2 標之御泰公司進行改善,該部分改善工程費用為175 萬6,854 元(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之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接續2 標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貳、十三之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意即業主屏東縣政府應會再對廣通公司扣款175 萬6,854 元,此部分之瑕疵既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即得依兩造系爭管線工程契約第十條第㈤項、第十三條第㈤項約定對原告主張扣款及對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兩造系爭管線工程契約第十條(履約保證)第㈤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違約行為,無論係屬於施工逾期、品質不良等,造成甲方損害者,甲方除沒收本項履約保證金外,亦可另行要求賠償。」、第十三條(工程查驗)第㈤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如係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其不符規定材料設備應即運離現場。」(見本院卷㈠第44、46頁)。 ㈢、查依前揭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檢送其複委託之行式公司之說明函及證人劉秉詮(原名劉敏權)於審理中之證述,固堪認主契約演藝廳劇場專業設備工程之原承包商廣通公司就其所承包之管線工程有因「查無線路、線路短路、訊號異常、頭尾無法對應及預留不足或過長等」等情而需進行改善之作業,即包括接續2 標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之「貳、十三之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之項目在內,惟查,如前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承包之系爭管線工程,排除了部分線材之供應(該部分原告仍需拉線施工)之責任範圍,而非等同於主契約或上包契約之管線工程範圍,且關於上開廣通公司之管線工程「查無線路、線路短路、訊號異常、頭尾無法對應及預留不足或過長等」未施作或有瑕疵之情事,究竟何部分係原告業經排除責任之部分線材本身材質之原因所造成、何部分係原告仍需負責之拉線施工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均屬未明,被告並未舉證就接續2 標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之「貳、十三之大小演藝廳音視訊管線改善工程」中應由原告負責之項目及比例為何,遽而主張原告應負擔全部改善作業責任,並主張得依系爭管線工程契約第十條第㈤項、第十三條第㈤項約定對原告主張扣款或請求賠償,自屬無稽;況主契約承包商廣通公司業因應到場之設備遲未進場、進度嚴重落而遭業主屏東縣政府終止契約離場,關於廣通公司是否已請領該部分有瑕疵或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業主屏東縣政府是否有對廣通公司主張扣款或請求賠償、廣通公司是否繼而對被告主張扣款或請求賠償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亦難認被告已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㈣、從而,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175 萬6,854 元債權而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管線工程契約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64萬3,680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