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萬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伶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相 對 人 洪光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依成立之調解方案第5項,抗告人應於104年11月8日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9,688元(含104年8、9月份各17,344元及104年10月份25,000元)(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惟抗告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調解當日代表抗告人出席之會計張錦櫻並無最終決定權,當日未核定前,抗告人亦派員向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表達撤回該調解條件,惟遭該會所拒。抗告人嗣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申請調解亦不成功,故其調解應視為不成立。 ㈡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30%之職業災害補助費,相對人又獲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6個月之平 均日投保薪資571.7元之70%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故相對 人已獲得原本任職於抗告人之100%原薪資補償,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之立法目的,若相對人再由抗告人處領得100%的原薪資補助,即有雙重得利之 嫌。是系爭調解內容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項所稱之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之情形,而應由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另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調解當日指派之調解人亦誤解抗告人提出之主張,按該記錄,抗告人一向主張願於相對人受傷期間給付原薪資30%之補償,惟調解人建議資方先代墊相對人原薪資之100%,嗣後相對人收到勞保局原領工資70%之傷 病給付後再返還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已收到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卻未返還原領薪資70%予抗告人。 ㈣再者,相對人之傷勢應不至於完全無工作能力,抗告人亦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可返回抗告人處工作並提供適合其身體能負荷之工作,惟相對人既未提出公立區域醫院診斷證明,亦未返回抗告人處履行勞動契約之工作義務;縱強制執行金額有理由,抗告人亦得抵銷原本相對人從104年12月7日起至相對人宣稱於105年1月13日才能返回工作崗位之未提供抗告人勞務之工資28,426元(計算式:1月工資25,000元+6日×571 元=28,426元)。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不當,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4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 解內容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1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5日函覆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卷宗,調解當日代表抗告人出席之會計張錦櫻確有出具「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任書」1紙, 其上委任人處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受任人處有張錦櫻之簽名及蓋印,張錦櫻之權限則包括「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調解所必須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39頁),是抗告人指摘張錦櫻並無最終決定權、調解應視為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2.又依調解紀錄內容所載,抗告人確實同意於104年11月8日給付相對人59,688元(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並未附帶 其他相關條件,且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至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是否因已受領抗告人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及勞保局之傷病給付而無權請求強制執行;又是否係先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原領薪資100%,待勞保局給付相對人傷病給付後, 再由相對人返還原領薪資70%予抗告人;另是否得因相對人未服勞務而抵銷相對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之薪資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且調解內容並未就此為詳細記載,自不屬調解內容之一部,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