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相 對 人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述有疑義之交易,均屬於抗告人負責人出於經營上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且多屬會計科目在權責發生制下尚未入帳,尚無異常情事,相對人以相同事實另對抗告人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致抗告人所有帳簿資料遭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扣押(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無法製作年報,致公司交易、經營陷入混亂,且再遭調查局另案調查,顯見相對人僅因經營理念不合,即以各種手段干擾抗告人營運,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至明。又系爭偵查案件經相對人同意支付費用對抗告人進行鑑識會計,鑑識會計所欲查核之交易與本件所欲檢查之交易完全相同,更顯本件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再者,股東之所以投資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瞭解,故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應認持有股份總數3 %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方有檢查之權,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及104 年2 月間始取得抗告人股權,於取得股權時即應詳實查核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竟聲請檢查自102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係干預抗告人經營,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確有若干違誤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已繼續持有抗告人股份達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25.2%,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抗告人自認遭到檢調搜索,其財務、業務狀況絕非如其所稱無任何異常之事。系爭偵查案件固係就若干交易事項進行鑑識會計,惟與本件檢查範圍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相同,且鑑識會計係在進行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與本件檢查權之行使目的不同。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性質上確實難以時間為基準,而強予割裂,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之預付款交易,發生在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股份以前,且持續至相對人取得股份以後仍未完成,倘若以時間作為基準予以割裂區分,則檢查人在權利受限、資料不全之狀況下,如何就尚未完成交易進行業務及財務檢查,造成相對人此一股東權遭到限縮,顯不合理,本件抗告人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之股份1,153 萬2,446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573 萬1,253 股之25.22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股份過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股東持有股票清冊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0-13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00頁背面、卷二第11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而以各種手段干擾抗告人經營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揆諸前開說明,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第245 條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以,聲請人既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系爭偵查案件表示願意支付鑑識會計費用以查核所質疑之交易,與本件相對人主張檢查之交易為相同,而無檢查之必要云云,然刑事偵查中所為鑑識會計之調查程序,係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調查所為之偵查作為,與公司法第245 條檢查人制度設立,本係二事,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兩造陳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該鑑識會計程序係就抗告人何年度、何業務項目、何筆交易之帳冊資料進行鑑識,縱係為查明相對人所質疑之交易,惟刑事偵查程序採行鑑識會計係以查明舞弊、追訴犯罪為其目的,此與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目的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有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為不同,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另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於指定期間內製作之所有會計業務事項進行全面性檢查,有何重複或顯無必要之情形存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抗告人另主張應以相對人取得股份之時點作為檢查人行使檢查權之限制云云,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而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本件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參以其所提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46 頁),可知相對人所質疑之特定交易,確有部分係自其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前之102 年間即已開始決策、簽約作業,部分交易款項係以預付款方式支出,而直至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前,上開交易或仍持續進行中,或有執行結果不明之情形,是如以相對人取得股份時點限制檢查人進行檢查之範圍,實無從檢查上開交易成立之相關緣由,更無法發揮檢查效果以保障股東權益;又股東之所以決定加入公司成為股東,常係受到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所誘使,而公司簽證會計師縱使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仍係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未刻意隱瞞為前提,則股東決定加入公司成為股東前,即使曾進行實地查核作業,仍難以期待其即能完全掌握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財產狀況,是倘若以此限制少數股東得請求檢查事務之範圍,不啻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請求選派檢查人以維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應以股東加入公司後之帳目始得為檢查云云,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45 條賦予少數股東檢查權之意旨,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 %、持股繼續1 年以上,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朱瓊芳會計師,原審審酌認受推薦之朱瓊芳會計師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可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朱瓊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