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廣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聖賢 視同抗告人 洪睿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洪睿彬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以下述抗辯為由(詳抗告意旨所述)提起抗告,經核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洪睿彬必須合一確定,是即令洪睿彬本身提起抗告時已逾其法定期間,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仍應及於洪睿彬,爰將洪睿彬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萬7,2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僅匯款3 次,金額共100 萬元,伊等亦已還款64萬6,000 元,二者相減為35萬4,000 元,請准予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