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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相 對 人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縯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未存在新臺幣(下同)2,186 萬7,037 元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積欠如系爭本票所示2,186 萬7,037 元本票債務之可言,原裁定未為詳查,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亦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及相對人就此提出答辯狀予以否認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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