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何怡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7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黃健恆、黃健恆即源仔快餐店、黃健恆即豐禾快餐店、黃健恆即黃金燒臘便當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105 年7 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1萬8,015 元未獲清償,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狀雖空泛表示到期日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卻迄今未表明提示日期,相對人既未表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又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為前夫黃健恆所偽造,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抗告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於到期日105 年7 月29日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見本票卷第5 頁、第6 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自難憑採。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係由黃健恆偽造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如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