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邦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何以持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受讓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顯見其係惡意且無權執有系爭本票,相對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12月4 日,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可考,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載明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係惡意且無權執有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