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抗 告 人 陳建斌即好思仲介企業社 陳群茹 相 對 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應自始無效。又兩造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加盟契約,該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之法務人員游璿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至好思仲介企業社協商,承諾將於契約終止日起二年內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相對人復表明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且兩造業已終止加盟契約,相對人並承諾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均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