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李成林 相 對 人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6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CH6052351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於105 年1 月19日向抗告人提示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105 年1 月19日依票據法第45條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依兩造所簽房地整合協議書支付100 萬元斡旋金予抗告人,由抗告人開立交付予相對人作為保證之用,因相對人並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解除契約,自不得先行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雖無到期日之記載,惟已載明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於105 年1 月1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採。況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斡旋金擔保,且相對人並未依兩造所簽房地整合協議書約定先行解除契約等節,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