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皇麟
- 抗告人
- 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祺証
- 相對人
-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啓華
- 相對人
- 黃大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抗告人賴皇麟、黃祺証、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倘債務無法履行,條件始成就,然今該履行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亦未曾與抗告人接觸或表示行使系爭本票,難認相對人真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即不合法;又原裁定所示之利息係自到期日起算,惟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縱票據載有到期日,仍須提示後未獲付款,方有利息起算之問題,是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之翌日為起算日,而非以到期日為起算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抗告人所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倘債務無法履行,條件始成就,然今該履行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法院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1 │104年11月19日 │10,000,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2 │104年11月17日 │8,000,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