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抗 告 人 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祺証 相 對 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相 對 人 黃大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抗告人賴皇麟、黃祺証、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倘債務無法履行,條件始成就,然今該履行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亦未曾與抗告人接觸或表示行使系爭本票,難認相對人真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即不合法;又原裁定所示之利息係自到期日起算,惟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縱票據載有到期日,仍須提示後未獲付款,方有利息起算之問題,是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之翌日為起算日,而非以到期日為起算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抗告人所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倘債務無法履行,條件始成就,然今該履行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法院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薛月秋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1月19日 │10,000,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 ├─┼───────────┼───────────┼───────────┼───────────┤ │2 │104年11月17日 │8,000,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