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 賴崇銘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提出更生聲請,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請停止對本院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62177 號之強制執行,聲請保全具體內容見附件即債權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寶來證明股份有限公司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債權( 見本院卷第4 頁) 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保全之標的,經第三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其並無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領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股利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秋字第6217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核屬實。是既無應保全之標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