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債 務 人 徐惠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惠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 9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年利率百分之2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7,713 元。嗣後履行困難,另於98年5 月間向金融機構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二階段還款方案,然伊於105 年 4月間因任職之千岡閥業有限公司縮編人員遭解聘而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千岡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安泰銀行105 年6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