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債 務 人 傅志城即傅鼎記即傅志成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債務人105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二狀四陳報債務人名下郵政存簿內所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妮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匯入款均為介紹大陸遊客到上開公司購物之佣金收入,何以於105 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三狀又反稱聲請更生前二年內無介紹客人到昇恒昌及妮新公司。 2.承上,請就所有漏未列入之收入數額提出更正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第二次通知補正) 3.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僅扣除油錢及保養費5,000 元,尚未扣除貸款成本11,636元。以債務人收入扣除貸款成本後每月僅餘13,364元,遠低於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8,750元( 已扣除租金補助、子女低收補助、車貸) ,債務人將來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