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債 務 人 許正文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楊東賢之債權須與其他債權人同列債權表,依更生方案履行。而不得單獨列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請陳報債權人楊東賢之送達地址及債權性質。 2.陳報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額、存放處所( 如為集保,應提出證券存摺) 及現值若干。 3.陳報債務人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內105 年9 月2 日「中信高雄分」匯入21,961元、105 年10月7 日「鴻毅服務股」匯入27,748元之緣由並提出證明文件。 4.陳報債務人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支出放款繳款4957至5,873 元之緣由並提出證明文件。 5.陳報債務人名下永豐銀行存簿內105 年2 月26日票據轉入40萬元之緣由並提出證明文件. 6.陳報就保給付前任職之工作地點、公司名稱及薪資收入數額並說明該筆薪資及就保給付收入有無列入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數額。 7.依東慶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債務人實際分配金額10萬元有無列入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