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債 務 人 楊喨華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喨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惟協商方案期數太長、金額太高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142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 萬7,608 元,有債務人所提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147 至154 頁)【計算式:585,863 元( 104 年綜合所得數額) +128,259 元( 105 年實際工作月份所得,扣除留職停薪月份所得) /15(月) =47,608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39 萬9,204 元,每月尚須給付母親扶養費2,000 元,且名下財產僅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61,826 元( 見本院卷第129 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231號函) 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