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債 務 人 葉心渝即葉姵妏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心渝即葉姵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1 號裁定自103 年5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予認可,並自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1,800 元,有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據其陳報之每月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中①房租支出1 萬1,000 元,扣除租金補助4,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自行支出7,000 元。②水電費2,499 元、市內電話費106 元、瓦斯1,500 元、假日3 人三餐費9,500 元,有線電視費899 元、網路費399 元,合計2 萬1,903 元,以同住之債務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共3 人分攤,1 人負擔7,301 元,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攤之7,301 元,則列為扶養費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以上開分攤金額7,301 元,加計交通費650 元、上班餐費2,200 元、修繕費2,550 元,合計其個人消費性必要支出為1 萬2,701 元,與內政部公布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相當。又債務人陳報每月尚有醫藥費1,370 元之支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然依債務人提出之105 年2 至7 月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與收據所載,上開期間每月平均醫療費支出僅556 元(計算式:【66+66+66+54+10+110 +110 +126 +10+10+10+450 +450 +450 +450 +450 +450 】÷6 =55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醫療費支出應以每月556 元認列。另債務人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葉○○、葉○○(均91年生)之扶養費共1 萬9,535 元(計算式:【7,301 ×2 】+4,933 (教育支出)=19,535 ),扣除該2 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各2,695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後,為1 萬4,145 元(計算式:19535 -【2695×2 】=14145),均應由債務人負擔( 該2 名子女生父下落不明,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1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4、25頁)。從而,債務人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1 萬2,701 元,加計醫療費556 元、勞保費 636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扶養費1 萬4,145 元,合計2 萬8,038 元(計算式:12701+556+ 636+14145=28038),以其每月收入3 萬1,8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8, 038元,尚餘3,762 元(計算式:31800 -28038=3762)。 ㈢、債務人係於102 年10月間聲請更生,於更生程序中,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第78條第1 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100 年10月至102 年9 月。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包括薪資74萬4,000 元(計算式:31000 ×24=744000)、年終獎金2 萬8,050 元、低收及兒少補 助14萬4,200 元,合計91萬6,25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消債更卷第61至69頁)。其自陳其與3 名未成年子女(上列2 名子女及86年出生之葉○○)於該期間之支出為84萬96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86頁),平均每月支出3 萬5,004 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顯低於新北市100 年10月至102 年9 月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832 元,尚屬合理,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7 萬6,154 元(計算式:916250-840096=7 6154 ),顯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8萬4,429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第151 至152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符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主張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未記載有商業保險契約,本院卻查得債務人有保單,債務人應有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有保險契約之記載(見消債更卷第11頁),其於102 年11月11日亦具狀陳報無何商業保險(見消債更卷第59頁)。惟本院函詢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經宏泰人壽於103 年2 月7 日以宏壽保單字第1030000106號函回覆,債務人以要保人身分投保2 張保險單,均為有效且無保險單借款之紀錄(見消債更卷第115 至119 頁)。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明:投保幾年後因無法負擔費用而停保,本件聲請過程中,沒有想到有保險,才沒在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依債務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見消債更卷第70至79頁),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10月間,有多筆轉帳至宏泰人壽之紀錄,債務人應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其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符合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裁定之要件。又本院於更生程序中即查知債務人有上開商業保險,本院其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知悉屬清算財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難認債務人有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免責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而債權人未經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雖符合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第142 條及第142 條之1 第1 項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