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債 務 人 吳全安 代 理 人 鄧思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全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依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年10月5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自陳目前於313 號鵝肉擔擔任全職洗碗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此有債務人106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1 萬5,958 元、健保費561 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6頁),合計每月支出1 萬6,519 元。而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1 萬5,958 元,與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44 元相當,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6,519 元後,剩餘1,481 元。 ㈢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即聲請調解前2 年期間(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3萬6,000 元,而必要支出為40萬2,720 元,平均每月支出1 萬6,780 元,其中個人消費性支出1 萬5,175 元、醫療費400 元、勞健保1,205 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 頁至第7 頁)。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萬6,315元,包括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23萬 7,144 元、威合股份有限公司30萬2,486 元、德嘉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4 萬6,685 元(均已扣除勞健保),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德嘉公司105 年8 月12日德嘉字第2016081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73頁)。又參酌103 年至104 年、105 年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4,794 元、1 萬5,162 元,而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1 萬5,175 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相當,堪認適當。又債務人因患有右肩頸及右膝部肌膜炎,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見消債清卷第39頁),惟據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 年之醫療費收據,僅實際支出1,537 元(見消債清卷第40頁、第85頁),是認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醫療費支出逾1,537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6,315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5,737 元【計算式:(15,1 75×24)+1,537=365,737】後之餘額22萬578 元。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情形符合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其中債權人良京公司陳明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稱伊有受其他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黃字第11700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中,顯示債務人有財產,但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且債務人又未揭示該財產,致法院未於清算程序中將之換價而為分配;且債務人應有受其他親屬扶養,而按月受領扶養費之事實,但其隱而未報,故債務人有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上開執行事件係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軒信公司之薪資債權,此有債務人所提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該薪資所得應屬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應表明之收入,而非同條項第1 款規定所應表明之財產(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自無從換價分配,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所陳顯屬誤會;又債務人稱其尚有簡單之工作能力,僅係工作難尋,未領取任何人扶養費,且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均無不實記載等語,此有債務人於106 年1 月19日庭訊時所提之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債權人良京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確有受領扶養費而隱匿收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情狀,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遽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債務人無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而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情事,自無適用第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諭知。 五、債務人現雖符合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第141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