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家昌 代 理 人 李玉海律師 相 對 人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代 理 人 王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後,即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直至104年5月18日董事長職務遭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更換為止。 ㈡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為相對人及其所屬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代墊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30,236元。 ㈢相對人積欠之其他債務: 1.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下午7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議 案即為討論處分相對人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用以清償銀行欠款、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廠商貨款、稅金等一切債務,並在通知書說明項下以:「公司分別積欠華南銀行未還貸款5,030,407元,永豐銀行未還貸款2,732,870元及公司所屬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台中商銀未還貸款14,247,667元,共計未還貸款22,010,944元,公司已無力償還擬將公司名下所擁有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 號面積1055平方公尺。建物:台中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資產處分,償還前述積欠款項,請決議」。2.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錡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錡洋公司)940,3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三人梁萃祥355,000元(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積欠股東許建隆150萬元、股東陳東欽300萬元、股東羅采芳15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以及其他貨款、員工薪資及其他廠商費用等等。 3.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4號受理並於105年6 月28日開庭審理,相對人董事長陳宜修於庭上陳述:「 105年6月24日相對人公司已經被法院假扣押財產,因為欠多家銀行款項,所以公司目前沒有資金運作,員工薪水及勞健保、廠商貨款都無法支付,所以無力再支付選派檢查人之費用」。 ㈣綜上,可見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有債務,為免相對人債務繼續擴大,傷害所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特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三、經查: ㈠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及台中商銀之結果,相對人曾於102年4月20日與華南銀行東興分行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授信金額合計為500萬元,上開本金到期 逾期後至105年8月15日已清償完畢,目前無現放餘額;相對人另於104年1月9日、12日、13日與永豐銀行依據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之約定,於上開期日分別簽立3張撥款申請書, 金額合計為700萬元,目前已清償完畢;又相對人與台中商 銀間並無往來,惟相對人所屬江南酒業公司曾於101年7月18日向台中商銀申辦1500萬元之貸款,並於105年9月9日清償 完畢等情,有華南銀行東興分行105年9月29日105華東放字 第105000008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永豐銀行105年10月4日永豐銀法金授信風險管理處(105)字第0028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撥款申請書三紙;台中商銀埔里分行105年11月16日中埔里字第 10500001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45頁、第148頁)。觀諸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向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貸款已全數清償,與台中商銀間亦無往來。聲請人雖主張江南酒業公司曾向台中商銀貸款一事,惟江南酒業公司之銀行貸款,與本件相對人宣告破產間,係屬二事,縱兩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江南酒業公司積欠台中商銀之銀行貸款,業已全數清償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高額銀行貸款等情,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5,230,236元,並積欠許建 隆、陳東欽、羅采芳等三人合計600萬元部分,固提出相對 人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日記帳、相對人104年6月 30日臨時董事會同意事項會議紀錄、104年7月7日臨時董事 會會議紀錄等件以為證。然觀以上開日記帳雖記載數筆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為:「劉董借入」之帳目;上開會議紀錄亦分別記載「許建隆董事長已於104年5月29日匯入股東往來借款150萬」、「陳東欽董事同意股東往來借公 司新臺幣300萬」、「5/23臨時董事會決議羅采芳董事股往 借款給公司之150萬台幣,將於7/15前到位」等字句,惟並 無任何製作權人之用印或簽名,無從得知其出處,則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積欠錡洋公司940,320元、梁萃祥355,000元部分,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庭開庭通知、相對人之民事答 辯(二)狀、梁萃祥之民事起訴狀以資佐證。惟相對人積欠梁萃祥部分,已於105年10月31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移調字第84號,以相對人給付梁萃祥7萬元為內容成立調 解;至相對人積欠錡洋公司款項部分,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開案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是否如聲請人主張確實積欠錡洋公司940,320元,仍屬 未明。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他貨款、員工薪資及其他廠商費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本院為即時之調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足以構成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原因。 ㈢再者,相對人於102年度之資產總額為5171萬3,994元,負債總額為2500萬1,460元;103年度資產總額為1億55萬1,810元,負債總額為6420萬5,006元;104年度資產總額為1億1421 萬3,676元,負債總額為6508萬5,23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28861號函及隨函檢附相對人102、103年度資產負債表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5年8月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51351496號函及隨 函檢附相對人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紙(本院卷第56-59頁、 第64-65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資產大於負債,相對人 資產對一般金錢債務,顯無長久不能支付之情,聲請人稱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採憑,核欠首開破產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