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陳奕勳
- 訴訟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 被上訴人
- 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燿銘
- 被上訴人
- 謝紀揚
追加被告 黃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茲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惟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以,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謝紀揚及易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為被告,主張其向易達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具備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並因此支出修繕及拖吊等費用,而主張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分期提前結清款項、系爭車輛稅金及行政規費、保險費、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22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後提起上訴,並主張伊係經由黃志熙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易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黃志熙明知系爭車輛之瑕疵,與被上訴人謝紀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乃追加黃志熙為被告,並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志熙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首揭說明,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上訴人尚不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志熙為被告,顯有害於追加被告黃志熙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黃志熙為被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