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奕勳、易達貿易有限公司、劉燿銘、謝紀揚、黃志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陳奕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燿銘 被上訴人 謝紀揚 追加被告 黃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茲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惟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以,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謝紀揚及易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為被告,主張其向易達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具備被上訴人所保 證之品質,並因此支出修繕及拖吊等費用,而主張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分期提前結清款項、系爭車輛稅金及行政規費、保險費、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22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 判決全部駁回後提起上訴,並主張伊係經由黃志熙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易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黃志熙明知系爭車輛之瑕疵,與被上訴人謝紀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乃追加黃志熙為被告,並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志熙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首揭說明,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上訴人尚不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志熙為被告,顯有害於追加被告黃志熙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黃志熙為被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