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林南飛 被 上訴人 劉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10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泰之雲餐館,租金每月9 萬元,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已依約交付27萬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收訖。詎被上訴人竟於104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並交予訴外人宋承澔使用而違反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2 月1 日終止,上訴人現已未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又上訴人未曾同意將系爭租約由他人承擔,縱有將泰之雲餐館經營權讓與訴外人連美娟,亦與系爭租約無涉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收受系爭押租金,惟上訴人自103 年12月起即欠付租金,嗣於104 年1 月初,宋承澔及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由宋承澔承受,因宋承澔執有系爭租約正本,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泰之雲餐館轉讓契約書,故被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改為由宋承澔擔任負責人之泰之雲有限公司(下稱泰之雲公司),任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館,宋承澔除付清上訴人所欠租金外,並均按期繳付租金。上訴人既已退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改由泰之雲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04 年2 月1 日前後終止,上訴人仍應待系爭租約終止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10月14日屆期終止,上訴人已未占有系爭房屋;且押租金為別一契約,並不當然隨租賃契約移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有系爭租約,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上訴人有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即由宋承澔所經營之泰之雲公司使用迄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於104 年1 月間合意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由宋承澔承受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上訴人有向我承租,104 年2 月5 日宋承澔返還租賃契約書正本,他說上訴人請他全部負責,欠租轉給宋承澔,我同意,因為宋承澔把契約書正本還給我,我沒有另外和他簽新租約,因為租約還沒有到期,我去餐廳收房租時,都是宋承澔開支票給我,上訴人已經頂讓,和這件租約已經沒有關係,至於新承租人到底是宋承澔還是泰之雲我也不清楚,……,我打給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正面);復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宋承澔拿契約書說直接換約,情況就跟上次上訴人頂讓西餐廳的情形一樣,我也有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對,他轉讓給宋承澔,上訴人未付的租金一切由泰之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再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因為103 年12月的時候沒有給我租金,所以我就常常去系爭房屋,到1 月份的時候上訴人跟我說,其頂讓給宋承澔,我跟上訴人要租金,上訴人說宋承澔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互核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其就移轉系爭租約之過程,於原審陳述僅有宋承澔向其表示已承受系爭租約,當時伊打電話找不到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伊有跟上訴人確認轉讓事宜,前後說詞已有不一,難以採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轉讓予宋承澔承受。 ⒉又證人宋承澔雖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你剛才提到用電話聯絡關於租約的事宜,你與兩造總共3 人到底有無當面、當場,面對面接觸,談論到你方才所述之租約轉讓、押租金這些事情?)我們事先用電話告知,後來上訴人跑路之後,我也有另外跟被上訴人另外定契約,但確實沒有3 個人一起會面過,但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房東的時候我有在場,確實有聽到上訴人交代房東這些事情,房東也答應了,因為我也擔心沒辦法繼續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查:證人宋承澔與上訴人間,因泰之雲餐館經營權轉讓及借款週轉等事宜,生有嫌隙,曾衍生傷害糾紛,上訴人因此對證人宋承澔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417 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證人宋承澔與上訴人間有所怨隙;再者,證人宋承澔主張其已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並聲稱其為日後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人(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其就系爭押租金之返還,涉有直接利害關係,並非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是其證言難期客觀公允,尚難遽行憑採。 ⒊至上訴人所提之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頁),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連美娟於103 年12月19日所簽立,約定由上訴人將泰之雲餐館經營權以150 萬元之對價,轉讓予連美娟,權利義務主體為上訴人與連美娟,而非宋承澔,是該轉讓契約書亦與宋承澔無涉,自難為宋承澔業已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之證明。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已移轉由宋承澔承受。 ㈡次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 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第421 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是故押租金契約並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由宋承澔承受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業如前述;縱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確已由宋承澔承受,惟依前揭說明,承租人交付押租金之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係於租賃契約之外,之另一契約,故押租金契約並不當然隨同租賃契約而移轉;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押租金契約,業已合意移轉予宋承澔承受,是兩造仍為系爭押租金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 ㈢末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10月14日屆滿,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即由宋承澔所經營之泰之雲公司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系爭租約於105 年10月14日屆滿後,上訴人確已未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因系爭租約受有何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得以押租金加以扣抵。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5 條之系爭押租金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27萬元,及自系爭租約105 年10月14日屆滿後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押租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7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