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國弘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黃芊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6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詎料民國104 年4 月間被上訴人下班返家後查看電腦,發現上訴人在訴外人陳品潔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中與其聊天之訊息,竟提及兩人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感受及生殖器官大小等內容,並有多張不雅照片,討論兩人下次見面時要裝戴之情趣衣物等情,且依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顯然知悉訴外人陳品潔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對話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言語,甚至可研判於104 年2 月間兩人曾發生性行為。事後,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品潔知悉上訴人乃知名外商公司高階主管,擁有一定程度社會地位,然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品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此等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之行為顯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造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婚姻關係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現正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亦因發現兩人之不正常交往,受到嚴重打擊、創痛,不斷尋求心理醫師協助,透過精神諮商及藥物,方逐漸康復重拾生活,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於104 年2 月23日之對話記錄,顯示兩人相約隔日見面,而由訴外人陳品潔手機GPS 記錄,可知同年月24日訴外人陳品潔確可能在○○週邊用餐後,前往上訴人家住址,推估自下午2 點40分至4 點停留約2 小時20分,當日訴外人陳品潔夜間再傳訊息讚揚上訴人之性技巧,又兩人於104 年4 月2 日以訊息相約隔日見面,而訴外人陳品潔之手機GPS 記錄顯示其於同年月3 日有前往周遭,同 時比對兩人對話記錄,推估自下午2 點33分至3 點57分停留約1 小時20分,足見兩人不僅有相約吃飯,更有親暱及性交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過度箝制其個人思想及言論云云,惟縱設上訴人未與訴外人陳品潔發生性關係,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來往顯逾正常男女社交情誼,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行為,上訴人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附上多篇訴外人陳品潔個人作品以證明其有寫作文章等情,然檢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之對話內容,就討論情慾文學架構、文章評論、作者背景等等有關文章寫作之題材不到5 分之1 ,兩人對話內容更涉及上訴人生殖器尺寸大小、想上床、看A 片、使用按摩棒、生理期相約見面、換內褲等與文章寫作毫無關係之內容,是上訴人辯稱兩人對話內容僅討論文學寫作云云,顯非實在;況且,兩人對話內容顯已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交往程度,兩人所謂性幻想、情慾文學討論及隨口說說的閒聊瞎扯等行徑及言語,仍足以使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無法容忍,故上訴人所辯實屬卸責。且上訴人既能取得被證9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私密對話錄音,更可證明其與訴外人陳品潔交情程度匪淺。 ㈢、至於被證1 兩造間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係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會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說詞認為違背常情,不能接受,會談後上訴人復傳訊息就此事加以討論,當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不瞭解且亟欲卸責,故不願再與上訴人對談,始會告知「你有心幫忙算不錯」、「但是我覺得不適合,小心越弄越糟,建議你還是早點脫身好」。另被證9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之錄音對話內容,係要求訴外人陳品潔坦承錯誤,並出庭作證以為彌補,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品潔說謊作偽證之情形。並聲明: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之興趣均係觀賞電影、閱讀文學,且兩人均長期從事各類(含情慾)之文字創作,上訴人曾於知名之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監,又為極具專業之文創工作者,為訴外人陳品潔崇拜之對象,因兩人興趣相投,有時相互討論文學之內容,最初互動係討論電影「格雷的五十道陰影」開始,鵝毛筆的主人翁薩德侯爵本係從事色情文學創作之法國作家,因此兩人討論之文字內容曾有模仿文學著作中之曖昧情節,亦有討論過翁薩德侯爵之其他如索多瑪城120 日等諸多作品,均與情慾有關,然實際上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詎兩人討論文學內容及分享劇照等,竟遭被上訴人扭曲為發生性行為故討論性行為感受、生殖器官大小、見面服裝、不雅照片。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之對話記錄多為「無奈表情符號」、「恩」、「到家啦」、「上班」等機械性回覆,如兩人間果有超出一般友誼之交往,上訴人如此冷淡回應,實與常理有違。再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證2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對話記錄主張兩人討論做愛感受云云,兩人對話係因討論格雷的五十道陰影劇情所衍生出來,且自對話內容至多僅能判斷被上訴人曾抱怨與訴外人陳品潔做愛沒有感覺、訴外人陳品潔抱怨被上訴人之生殖器尺寸及性能力不佳,以及訴外人陳品潔幻想上訴人之性器官等情,而性幻想係快速讓性生活出現色彩之方式,亦是構成個人意識之根本基礎,故若訴外人陳品潔與上訴人抱怨性生活不協調係不法侵害配偶權,除係不當限制女性抱怨婚姻之對象外,亦是箝制上訴人之思想與言論自由,故難以此論斷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以原證3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對話記錄主張兩人討論性器官大小乙節,係訴外人陳品潔要求上訴人拍一下照片供其與外國人比對長短,則若兩人果有發生性關係,訴外人陳品潔豈有必要要求上訴人自拍生殖器官以供比對長短,隨後並由訴外人陳品潔傳送外國人照片連結?足徵兩人討論生殖器大小,係遭被上訴人移花接木,且豈有因訴外人陳品潔對被上訴人生殖器尺寸之批評而致使被上訴人遭受侵害配偶權之推論?另關於穿著情趣服裝一事,係訴外人陳品潔傳送自己工作服裝照片,告知衣服破洞,及其與上訴人討論要穿著何種服裝前往參加派對,相關照片均在其臉書相簿中,上訴人僅係隨口詢問有無新照片,實際上,兩人相約用餐不過3 次,其中1 次上訴人甚至因睡過頭而爽約,如兩人確實有偷情行為,上訴人怎可能對於與訴外人陳品潔見面一事興趣缺缺甚至忘記?可見上訴人對訴外人陳品潔並無踰矩行為;復關於訴外人陳品潔稱「上次跟你做完之後,到現在兩次」、上訴人答「啊!?那是多久了阿?」、訴外人陳品潔稱「跟你是過年後」、上訴人答「那還好ㄚ,一個月還有兩次」等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品潔所述之事感到困惑,進而詢問那是多久了,在訴外人陳品潔回覆後,上訴人才知其所指之事是一個月內與被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而雖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陳品潔發生性關係,但因與其閒聊瞎扯習慣,也不想針對無稽之談加以回應,故僅就訴外人陳品潔與被上訴人一個月仍有兩次性行為表示意見,況過年後之2 月查無任何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相約之對話,可見訴外人陳品潔上開所言應是隨口說說,據此臆測兩人間曾發生性行為,未免速斷,而如過年後係指元旦,訴外人陳品潔上開所言可能是指103 年12月26日兩人對話內容,然當時為訴外人陳品潔告知上訴人自己有生理需求,上訴人建議其自己使用按摩棒,故訴外人陳品潔所謂做,顯係藉由使用按摩棒並幻想係在為性行為,亦有可能係兩人在臉書上聊天時曾提及情慾文學,故訴外人陳品潔所謂跟你做,僅為兩人在臉書、電話中聊天時引用情慾文學中之場景所說之曖昧話語,目的在於滿足雙方性幻想,上訴人對於相關對話細節已不復記憶。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104 年2 月24日、同年4 月3 日訴外人陳品潔與上訴人相約在捷運○○站,之後便到SOGO百貨,2 月24日只有吃中飯,4 月3 日則係下午2 點半碰面,下午3 點多訴外人陳品潔即已離開去上班,以停留時間即知兩人不可能發生性行為。則,實務上判斷侵害配偶權之樣態,均係「實際發生通姦行為」、「兩人承認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始足當之,故本件情形並未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㈡、由上訴人提出被證1 兩造間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未與訴外人陳品潔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當時甚至建議上訴人「你有心幫忙算不錯」、「但是我覺得不適合,小心越弄越糟,建議你還是早點脫身好」,又自被證9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品潔說謊作偽證,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並無通姦、相姦、交往行為,卻仍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提出其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然其發病原因究係與自身債務纏身抑或是酒駕被查獲面臨刑責有關?參酌被上訴人脅迫訴外人陳品潔作證之對話,其非無可能假裝就診製造相關證據,故就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1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部分,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知悉訴外人陳品潔為有配偶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交往,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臉書訊息對話104 年1 月21日內容為:「…0 :45帳號Bosmin Jojo :『…你上次被我打你忘了,我其中一個生日禮物是打你的屁股』,0 :46帳號甲(表情符號),1 :00帳號甲:『這樣跟你先生 做不就不刺激了?』,1 :01帳號Bosmin Jojo :『恩,很久沒做了ㄟ,我想想,從上次跟你做完也沒跟他』,1 :02帳號甲(表情符號),1 :02帳號Bosmin Jojo :『驚 訝什麼,就是這樣子』…1 :08帳號甲○○:『他下面直徑到底多少阿?怎麼會覺得鬆?』,1 :09帳號Bosmin Jojo :『你要我量ㄇ』,1 :09帳號甲○○:『我覺得還好ㄚ』…1 :10帳號Bosmin Jojo :『對,我就說你很粗』,1 :12帳號甲○○:『所以感覺比較強烈ㄚ你』…」(原審卷第11至14頁)、同年4 月2 日及3 日內容為:「…23:57帳號Bosmin Jojo :『上次跟你做完,之後,到現在兩次』,23:58帳號甲○○:『阿!?那是多久了阿?』,23:58帳號Bosmin Jojo :『跟你是過年後,二月』,…0 :02帳號甲○○:『那麼少做會很想要阿?』,0 :03帳號Bosmin Jojo :『生理期來之前幾天,會非常想,平常還好』,0 :04帳號甲○○:『那等你生理期快來再約好了』…0 :13帳號Bosmin Jojo :『我要脫光抱你』…0 :13帳號Bosmin Jojo :『因為很久沒看到你脫光,很想看,這理由可以ㄇ』,0 :14帳號甲○○:『等你很想要阿』…0 :15帳號甲○○:『等生理期快到的時候吧!』,0 :15帳號Bosmin Jojo :『不要,我快排卵ㄌ』,0 :22帳號甲○○:『阿你有要帶上次貼的衣服?』…0 :37帳號甲○○:『女僕裝飾有穿過?』,0 :38帳號Bosmin Jojo :『恩,對穿給你看過,我帶護士服那個…』」等語(原審卷第16至21頁)。依前開對話內容,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陳品潔自承兩人曾發生性行為外,復提及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及感受、相約見面、訴外人陳品潔將攜帶何服裝前往赴約等情節,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兩人臉書訊息對話,以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103 年12月26日臉書訊息對話(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中,尚有訴外人陳品潔表示喜歡、想念上訴人,相約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討論其夫妻性生活、比較外國人與上訴人性器官、訴外人陳品潔看A 片、上訴人要訴外人陳品潔使用按摩棒等極為私密親暱之內容。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尺度,復曾發生性行為等情,顯已破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陳品潔之對話係閒聊瞎扯,討論之文字內容有模仿情慾文學著作之曖昧情節及訴外人陳品潔之性幻想,實際上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以兩人創作之文章(原審卷第67頁至第78頁)及前述103 年12月26日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品潔使用按摩棒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為佐。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104 年1 月21日、同年4 月2 日及3 日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觸及兩人性行為發生之時間、感受、相約見面、訴外人陳品潔赴約之服裝,除此以外尚有訴外人陳品潔表示喜歡、想念上訴人,相約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討論其夫妻性生活、比較外國人與上訴人性器官、訴外人陳品潔看A 片、上訴人要訴外人陳品潔使用按摩棒等極為私密親暱之內容,業如前述,顯與文章創作無涉。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對話之內容以觀,上訴人要訴外人陳品潔使用按摩棒乙節,係兩人互有往來討論訴外人陳品潔之情慾,上訴人多有接續或回應訴外人陳品潔之話語,並非訴外人陳品潔單方向上訴人自述其幻想,故上訴人辯稱兩人對話僅係模仿情慾文學著作之曖昧情節及訴外人陳品潔之性幻想云云,而以此否認兩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說明未與訴外人陳品潔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當時建議上訴人「你有心幫忙算不錯」、「但是我覺得不適合,小心越弄越糟,建議你還是早點脫身好」等語,又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品潔說謊作偽證,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並無通姦、相姦、交往行為,卻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兩造104 年4 月14日至16日之臉書訊息對話(原審卷第60至66頁)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104 年5 月9 日及10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原審卷第184 至189 頁、證物袋)為佐。惟觀上開兩造104 年4 月14日至16日之臉書訊息對話,僅在討論雙方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於臉書訊息對話過從甚密以及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如何經營婚姻等事,通篇未提及被上訴人已了解並確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並無發生性行為之情。再者,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104 年5 月9 日及10日對話譯文內容,亦僅能得知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陳品潔承認外遇並出庭作證,希望上訴人能與被上訴人和解,而遭訴外人陳品潔否認並拒絕,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確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程度,而要求訴外人陳品潔出庭為虛偽之證述。承上,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並性行為、交往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㈣、準此,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品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程度之男女曖昧關係及性行為,該等行為實已攪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造成渠等婚姻關係之裂痕,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並致令被上訴人未能與配偶彌補齟齬,再創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3 年度收入約0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0 輛;上訴人103 年度收入約0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0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品潔發生性行為、交往之互動方式及親密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