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李吉忠 被 上訴人 楊炎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8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經原審被告張富宇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DD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7,5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4 年7 月27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 萬7,5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開立系爭支票係受光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點公司)之託,透過訴外人林義樺、黃良順及張富宇等人,覓得長生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集團)負責人陳文熙(即陳易訓)為開立信用狀之服務,光點公司於長生集團及第三人開立信用狀後,即簽發以信用狀金額百分之8 為票載金額之支票交予伊,伊則簽發以信用狀金額百分之7 為票載金額之支票交付長生集團及第三人,以作為開立信用狀服務報酬之擔保,伊為此擔保所開立之2 張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及另紙編號DD0000000 號之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富宇保管。詎長生集團所開立之信用狀附加押匯條件無法使用,光點公司因而未及時付款予長生集團,致伊所交付2 張支票亦發生跳票,104 年7 月27日伊將光點公司開立交付之2 紙支票存入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亦遭退票,同年8 月3 日伊前往土地銀行取回光點公司開立票據時,始知已遭陳文熙取走,嗣復於同年11月初得知光點公司已另支付長生集團服務報酬而取回其擔保票據,致伊無從取償,且光點公司既已支付服務報酬,則長生集團陳文熙、張富宇即應將上開2 紙支票返還予伊,而不得再請求支付票款。伊所開立系爭支票既與被上訴人無涉,復為擔保票,張富宇應保管不能交付第三人,且光點公司已付款清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收受,並非善意,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張富宇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非惡意、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亦不負證明之責。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由張富宇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支票為證,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依上揭說明,其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自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應由提出請求之被上訴人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顯與前揭票據關係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張富宇保管,作為擔保光點公司對長生集團及第三人開立信用狀服務費用之支付,不得兌領,且光點公司事後已如數支付服務費用,債務亦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對長生集團之存證信函、光點公司開立交付之票據影本2 紙及其支票簿支票存根為據(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上訴人有開立票據擔保信用狀服務費用及將系爭支票交付張富宇保管一事,雖非無憑,惟張富宇於原審即稱此發票之原因關係為光點公司未付服務費,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支票請伊向朱文瑩借得現金,代為給付開發信用狀之德國DZ BANK 公司等語,並提出委託開證協議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6至56頁、第58頁),而於本院到庭時仍執前詞為其證述內容,並證稱:「原先是李吉忠開給陳文熙作擔保,信用狀費用部分的擔保,因為有一次、二次的失信,因為陳文熙本來代替李志忠要把服務的費用支付,後來沒有,轉由李吉忠直接開給我,由我取向朱文瑩跟他調借票面的金額,作為國外信用狀服務的費用…我們催促2 個星期後仍沒有支付,所以我跟李吉忠講,因為支票是朱文瑩向第三者借調的,我不知道他向誰借調,但李吉忠說他沒有收到他的客戶即光點公司支付的費用,所以他的支票才跳票…不是擔保,他說是調現用的」、「(問:調現就是要兌現,沒有要作保留什麼情況下不能兌領?)是,因為國外就是要調現金,不可能收台灣的支票,沒有作保留」等語明確,與其於原審所提出其稱朱文瑩簽收之系爭票據影本1 紙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互核由上訴人自行提出支票存根所載張富宇簽收日期為「104 年7 月4 日」,而張富宇提出第三人之收執日期為「7 月5 日(2014之年份部分應係誤載)」,及系爭支票104 年7 月15日到期後,被上訴人係於2 個星期後,即104 年7 月27日提示退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內容,與張富宇證述相符,而張富宇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代表「Macroview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長生集團簽立之委託開證協議承諾書中雖有提及「…乙方(即上訴人所代表公司)應於開狀前一天提供20天期(開票日加20天期票)等值330 萬7,500 元的公司票交給第三公證方:中南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保管…104 年6 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由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票及交付之票據即為系爭支票,是張富宇證述係將系爭支票交予朱文瑩以調現,並調得現金一節,與系爭支票未記載付款人,而經張富宇背書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稱:係朱文瑩向其調現,而自朱文瑩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相符,尚非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非自無權處分人之處所取得之票據。況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張富宇間之實際約定內容為何,亦屬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均不得以此等事由對抗執票人。至上訴人所稱事後光點公司已將服務費用如數給付長生集團,陳文熙並以不正當手段取回光點公司交付伊之票據等節,亦均屬發票人(上訴人)與執票人(被上訴人)前手張富宇間之抗辯,非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與張富宇間開票僅為擔保,且光點公司已支付服務報酬,張富宇即應負責將系爭支票返還,惟張富宇刻意交給第三、第四人,被上訴人知情而惡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確曾一併對背書人即張富宇請求給付票款,係因逾付款提示期限喪失追索權而遭駁回,而被上訴人及張富宇均稱彼此並不認識,況證人張富宇已證述交付支票時即表示係為調現,並因此調得現金而支付第三人開立信用狀報酬,並不知悉朱文瑩向何人調現,也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上情而有惡意等情,其舉證顯有未足而屬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五、未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對票據債務人即開立系爭支票之上訴人(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而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自提示日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0 萬7,5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