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冠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建簡上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冠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105 年10月25日之準備期日適逢國定假日,聲請人為充分明瞭開庭時之完整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沈育儒